国民年金法

更新时间:2024-07-20 18:19

国民年金法是为维持遗属生活之安定制定的社会保险,投保对象为未领任何老年给付。

立法之目的

(一)保障无任何相关社会保险(注)之国民,於年老及发生身心障碍时之基本经济安全.

(二)为维持遗属生活之安定.

注:相关社会保险系指:公教人员保险(含公务人员保险与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劳工保险,军人保险及农民健康保险.

保险投保对象

未满65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未参加相关社会保险者,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应投保国民年金保险:

(一)年满25岁,且未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注).

(二)本法施行前(97/10/01),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但未领取其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

注: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指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劳工保险老年给付及军人保险退伍给付.

(三)本法施行后15年内,其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之年资未达15年,且未领取其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

25~65岁未参加社会保险

国民年金法施行前

国民年金法施行后

已领劳保老年给付

97/10/1后应投保国金保险

领取劳保老年给付年资少於15年

未领任何老年给付

领取劳保老年给付年资己达15年

毋须投保国金险

保险费计算

1.本法施行第一年至第二年:

2.本法施行第三年:

3.本法施行第5年(含)以后:

月投保金额×6.5%=总保费

月投保金额×7.0%=总保费

每两年调高0.5%,直至12%止,保险金余额足支未来20年保险给付时不予调高.

(一)总保险费计算:

注:月投保金额,於本法施行第一年,依劳保薪资分级表第一级(17,280)为基准,第二年起依物价指数累计成长达5%,即依该成长率调整之.

(二)总保险费负担方式:

1.原则:

被保险人负担60%;中央主管机关负担40%

2.符合社会救助法之低收入户:

被保险人负担0%;

其余由中央,县(市)主管机关依规定比例负担

3.所得未达一定标准者:

(1)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1.5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1倍者:

被保险人负担30%;其余由中央,县(市)主管机关依规定比例负担

(2)家庭总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达当年度最低生活费1.5倍,未达2倍,且未超过台湾地区平均每人每月消费支出之1.5倍者:

被保险人负担45%;其余由中央,县(市)主管机关依规定比例负担

4.符合法定身心障碍资格领有证明者:

55%

45%

轻度身心障碍

70%

30%

中度身心障碍

100%

0%

极度及重度身心障碍

中央,县(市)主管机关依规定比例负担

被保险人负担

身心障碍程度

保险事故及给付

丧葬给付

遗属年金给付

死亡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

身心障碍

老年年金给付

老年(指年满65岁)

保险给付

保险事故

(一)老年年金

被保险人或曾参加本保险者,於年满65岁时,得请领老年年金给付.并自符合条件之当月起按月发给至死亡当月止.

1.老年年金给付条件:

2.老年年金给付金额计算:

老年年金给付之金额得依下列方式择优计算:

(1)

(2)

月投保金额 × 保险年资 × 0.65% + 3,000

月投保金额 × 保险年资 × 1.30%

有下列情形者,仅能依(2)计算给付金额:

A.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之情事.

B.发生保险事故前一年期间,有保险费未缴纳之情形者.

C.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

D.已领取相关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但不包含劳工保险老年给付.

3.视同被保险人之规定:

本法施行时年满65岁国民,在国内设有户籍,且最近三年内每年居住满183日,而无下列情事之一者,视同本法被保险人,得请领老年基本保证年金,每人每月NT3,000元至死亡为止,且毋须再缴纳任何保费:

(1)经政府全额补助收容安置.

(2)领取军人退休俸(终身生活补助费),政务人员,公教人员,公营事业人员退休(职)或一次退休(职,伍)金.但原住民领取一次退休(职,伍)金不在此限.

(3)领取社会福利津贴者.

(4)税捐稽徵机关核定最近一年度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合计NT50万元以上者.

(5)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者.

(6)个人所有之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价值(评定现值)合计NT500万以上者,但有下列情形应扣除:

A.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财务或其他不可归责於地主之因素而未徵收及补偿者.

B.属个人所有且实际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现值及房屋评定标准价格合计得扣除额度以NT400万元为限.

(二)身心障碍年金

1.身心障碍年金给付条件:

被保险人於本保险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依规定请领身心障碍年金给付:

(1)本保险期间遭受伤害或罹患疾病,经治疗终止,症状固定,再行治疗仍不能期待治疗效果,并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医院诊断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

(2)本保险期间所患伤病经治疗一年以上尚未痊愈,如身心遗存重度以上障碍,并经合格医院诊断为永不能复原,且经评估无工作能力.

身心障碍者若同时符合本法身心障碍年金及相关社会保险请领规定,仅得就本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择一请领.

已请领身心障碍年金者,於年满65岁时,得选择放弃身心障碍年金之给付,改为请领本法之老年年金给付.

2.身心障碍年金给付金额计算:

身心障碍年金给付之金额得依下列方式择优计算按月给付:

(1)投保年资(注) × 月投保金额 × 1.3%

(2)NT4,000/月

有下列情形者,仅能依(1)计算给付金额:

A.有欠缴保险费期间不计入保险年资情事.

B.发生保险事故前一年期间,该期间之保险费有应缴纳而未缴纳情形.

C.领取相关社会福利津贴.

注:被保险人具有劳工保险年资者,得将劳工保险年资与国民年金保险年资合并计算.

(三)丧葬给付

1.丧葬给付之给付条件:

被保险人死亡时.

2.丧葬给付之给付金额(一次给付):

月投保金额 × 5

3.丧葬给付之给付对象:

(1)由支出殡葬费之人领取,以一人为限.

(2)若有多人提出请领,应协议由一人请领,若未能协议者,平均发给各申请人.

(四)遗属年金

1.遗属年金给付条件:

被保险人或领取身心障碍或老年年金给付者死亡时,遗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或兄弟,姐妹者.惟遗属仍须符合下列顺序及条件:

(1)请领遗属顺序:

A.配偶及子女

B.父母

C.祖父母

D.孙子女

E.兄弟,姐妹

左列顺序之受领遗属对象存在时,后顺序之遗属不得请领.受领者请领后如有死亡或丧失请领条件者,后序遗属亦不得再请领.

(2)请领遗属之条件:

A.配偶应符合下列之条件之一:

a.应年满45岁,婚姻关系存续1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b.应年满55岁,婚姻关系存续1年以上,但若无谋生能力或扶养符合B项规定之子女者,则不在此限.

B.子女(养子女须有收养关系6个月以上)或孙子女(应受被保险人扶养)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未成年

b.无谋生能力

c.25岁以下,在学,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C.父母及祖父母:

应年满55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D.兄弟,姐妹应受被保险人扶养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未成年

b.无谋生能力

c.年满55岁,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其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时之月投保金额.

2.遗属年金给付金额计算:

(1)被保险人死亡前未领取身心障碍及老年年金给付者依下列计算之金额按月给付:

保险年资 × 月投保金额 × 1.3%

(2)被保险人死亡前已领取身心障碍及老年年金给付者依下列计算之金额按月给付:

生前每月领取之身心障碍年金 × 50%

生前每月领取之老年年金给付 × 50%

注1:依上开计算之年金不足3,000元者,按3,000发给.

注2:同一顺序之遗属有二人以上时,每多一人加发25%,最多计至50%.

3.请领条件之丧失:

遗属於领取遗属年金给付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停止发给:

(1)遗属具有受领二种以上遗属年金之资格,应择一请领.

(2)配偶再婚.

(3)扶养子女之未满55岁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请领规定之条件时.

(4)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规定请领条件时.

(5)入狱服刑,因案羁押或拘禁.

(6)失踪.

2.再加一点-机率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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