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17 22:59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英语: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缩写为CAS,法语:Tribunal Arbitral du Sport,缩写为TAS),又称国际体育仲裁庭,是一个专门为解决体育纠纷而设立的国际性仲裁机构。该机构总部位于瑞士洛桑,在纽约和悉尼设有分院。一般来说,只有在双方都决定将案件提交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情况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才有管辖权。
在1983年国际奥林匹克大会期间,因为预见到体育界将会出现越来越多的纠纷,在前任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和国际法院前副院长莫巴耶法官共同倡议下,根据国际奥委会的一项决定建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该决定提出后,以国际奥委会委员姆巴伊为首的工作小组即开始筹备。
1984年6月,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作为国际奥委会的一个下属机构正式成立。根据创立时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条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是一个独立的机构,由60名成员组成,但该法庭的主席要由国际奥委会主席从法庭的组成人员中指定,而且该人必须是国际奥委会委员。一切支出由国际奥委会负担。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体育商业化程度的加深,体育领域内出现纠纷的种类和数量都越来越多,国际奥委会与其他体育组织之间也经常出现一些利益冲突。
1994年,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一些国际体育组织对仲裁法庭进行了改革,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m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of Sport)。该理事会由社会知名人士和体育界人士共同组成。在人员组成上减少了由国际奥委会指定的人数,增加了诸如运动员委员会这样的组织指定的人数,使该法庭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开始接受社会赞助,使其有可能在国际体育界树立自己的权威。
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大致可分为这样几类:
1、解决普通的争议案件;
2、解决根据体育组织的章程上诉至法庭的案件;
3、调解社会体育团体之间的纠纷;
4、根据国际奥委会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
5、调解体育范畴内的一般性纠纷。
根据当时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条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但该法庭的主席要由国际奥委会主席从法庭的组成人员中指定, 而且该人还必须是国际奥委会委员。该法庭由60名成员组成,一切支出由国际奥委会负担。很显然,国际体育仲裁法庭无论从组织上还是经济上都依附于国际奥委会。
根据现行的《体育仲裁法》第13条的规定,法院由150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的选任办法是,先由国际奥委会、国际体育联合会各推荐30名侯选人,再以各方协商的方式推选出30名能代表运动员利益的侯选人,然后再推选出30名独立于一切体育组织之外的侯选人,最后由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进行任命。像以往的任何国际仲裁制度一样,经正式任命的仲裁员要被列入对外公开的仲裁员名册,以备当事人选用。仲裁员的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
法院设院长一职。院长由国际奥委会提名,并在理事会的成员中选举产生。但法律对院长的权限规定得不太明确,院长的任期为四年,可连选连任。
法院设两个仲裁庭,一个是普通仲裁庭,另一个是上诉仲裁庭,两个庭的庭长和副庭长均在理事会的成员中选举产生。所以,依照法律规定,上述庭长和副庭长都不能兼任法院的仲裁员。庭长和副庭长的任期为四年,可连选连任。
法院仲裁权的最终行使者是仲裁小组,仲裁小组视情况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法院(通常是庭长)负责仲裁小组的组织工作。根据案件的性质,仲裁小组或者审理通过普通程序转来的因体育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案件;或者审理通过上诉程序转来的因不服体育组织的决定而上诉的案件。此外,仲裁小组还应根据有关体育组织的请求,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除了上述司法机关以外,法院还设有一个小型的书记处,由秘书长、秘书长助理和一名秘书组成。一方面,书记处是法院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包括行政、财务、通信和新闻在内的日常事务,并接受理事会的监督指导;另一方面,书记处又要负责仲裁活动中审理程序之前的准备工作,如立案、收集证据、向被诉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告知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规定被诉人提出答辩状的期限等等。在审理活动中,书记处还负责文字处理工作,有时还要提供翻译将一种文字译成另一种文字等。
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通过决定,1996年在美国的丹佛和澳大利亚的悉尼设立了两个地区仲裁庭,并在第26届奥运会期间,设立了亚特兰大特别仲裁庭。
2011年11月15日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通过决议,同意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
根据法院程序规则的规定,有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打算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当事人应首先向法院提出仲裁申请书,法院书记处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书后,应马上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法院仲裁员名册送达有关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后,应按照书记处所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书。法院书记处在收到答辩书后,应将答辩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申诉人。
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程序规则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自己的代理人或辅助人,所以,当事人所选定的代理人或辅助人的姓名和住址一般也应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时一并通知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法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已各自得到了仲裁员的正式通知后,便可着手组织仲裁小组。通常情况下,仲裁小组应由三人组成,程序是先由双方当事人任命各自的仲裁员,然后由被任命的两名仲裁员按照一致同意的原则依据法院仲裁员名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员一事达成一致,普遍仲裁庭的庭长可行使对首席仲裁员的任命权。被正式任命的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小组的审理工作。
被选定的仲裁员应忠实地履行独立和公正办案的义务。按照规定,当事人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对当选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该当事人可提出撤换仲裁员的请求,但撤换当选仲裁员的最后决定权在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撤换当选仲裁员的过程中,法律规定应给予有关仲裁员进行申辩的权利和机会。
审理是仲裁过程中的中心环节,它不仅要遵循一定的程序,还要遵守一定的原则和采取一定的方式。
1、审理方式
在国际仲裁的实践中,审理方式一般可分两种,一种是书面审理,另一种是口头审理。书面审理指的是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出庭的情况下,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文件和证明材料就可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而口头审理指的是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口头陈述和答辩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2、审理原则
有两条原则,一条是平等对待原则,另一条是尊重当事人说话权利的原则。
3、口头审理程序
口头审理程序一般分以下小的阶段:确定仲裁地点和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审理终结。
根据现行的程序规则,体育仲裁法院和它的任何一个仲裁小组的仲裁地点都是在瑞士的洛桑。由于特殊原因,仲裁小组的首席仲裁员或普通仲裁庭的庭长也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之后,作出在洛桑以外的任何地点开庭审理的决定。但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仲裁地点仍然被法定为在瑞士的洛桑。
当仲裁地点和开庭时间确定之后,法院书记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双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准时出庭,无正当理由而又不能出庭者不影响仲裁小组按期开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缺席裁决与正常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法庭调查主要是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听取证人的证词和专家的技术鉴定等。在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证人作证、最后辩论等各阶段以后,当仲裁小组认为事实已经查清,双方当事人已无补充意见,任何当事人也不可能再提出新的证人或证据时,口头审理便告终结。
4、裁决
裁决是仲裁审理的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因为,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裁决决定就要被通过的最后一刻,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了和解,这样,再作裁决就没有实际意义了。不过,从绝大多数的仲裁案例看,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结果。
在三人仲裁小组的情况下,裁决应以多数同意的表决方式通过。如不能得到多数同意,首席仲裁员有权单独作出决定。
裁决的形式要件是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由首席仲裁员署名,并写清楚裁决的时间和附上有理由的说明。如无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开,除非裁决本身写有关于对外公开的规定。
裁决一经作出,双方当事人必须接受,并承担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拒绝服从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违约方国家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般来讲,体育仲裁法院的裁决在1958年《纽约公约》的签字国之间是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的。
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体育商业化程度的加深,体育领域内出现纠纷的种类和数量都越来越多,国际奥委会与其他体育组织之间也经常出现一些利益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要树立自己在国际体育界的权威性,就必须尽量摆脱对国际奥委会的依附, 真正成为一个具有独立性的国际体育仲裁机构。1994年,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一些国际体育组织酝酿对仲裁法庭进行改革,具体措施是在法庭之上成立一个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m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of Sport)。该理事会由社会知名人士和体育界人士共同组成,任务是保障体育仲裁法庭的独立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在行政管理及财政上负责监督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另外,法庭的章程也进行了修改,在人员组成上减少了由国际奥委会指定的人数,而增加了诸如运动员委员会这样的组织指定的人数, 以使这个组织具有更广泛的代表性。在财政上,该法庭也开始接受社会的赞助,而不再仅仅依靠国际奥委会。这些改变有效地加强了这个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使之有可能在国际体育界树立自己的权威。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也确实为达到这个目的作了很多努力。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和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该法庭成功地处理了布罗曼坦案和罗斯案,并在处理这两个案件时推翻了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的处罚决定,维护了运动员的权益。这两个案件堪称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代表作。到今天,国际体育仲裁法庭已经颇有名声,隶属于不同单项联合会的运动员们在因兴奋剂等问题而发生纠纷时已经习惯于上诉到国际仲裁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