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委员会

更新时间:2024-01-30 11:47

国际法委员会,即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Of the United Nations),是隶属于联合国的国际法研究机构。 国际法委会是根据大会1947年11月21日第174(Ⅱ)号决议设立的。《联合国宪章》第13条1款规定,大会应“发动研究,并做成建议……以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根据这一规定,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第174(11)号决议,成立国际法委员会并通过其章程。1949年4月12日,国际法委员会举行了首届年会。

宗旨

法委会的宗旨是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它的工作一方面是就尚未制定国际法加以调节的议题或各有关法律尚未在各国实践中得到充分发展的议题编写公约草案;

另一方面是在已具有广泛的国家实践、先例与理论的领域更精确更系统地阐述国际法规则。

组成

委员会最初有15名成员,1956年增加到21人,1961年增加到25人。1981年,根据大会1981年11月18日第36/39号决议,委员会人数又增加到34人。

委员人选由联合国由各成员国政府提名,经联合国大选产生。委员会成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而不是作为其政府的代表。

他们必须是公认的在国际法方面具有专长的人士。选举由大会主持,每五年进行一次,可连选连任。

候选人中以得票最多并得到出席及投票成员国过半数选举票当选,人数可达规定各区域集团的最高名额,其任期为5年。两次选举之间出现的空额由委员会自行补选。

职能

委员会主要参与国际法的起草工作。有些专题是委员会决定的,而有些是由大会提交的。每当委员会完成了一个专题,大会往往召集一个全权代表国际会议,经协商一致通过草案,缔结公约,接着向各国公开签署。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的精神和《联合国国际法律委员会章程》第15条规定,国际法委会的主要职能包括:第一,国际法的逐渐发展;第二,国际法的编纂。

《联合国国际法委会章程》对于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和工作方式但委员会在实践中将其结合了以来。

值得注意的是,除国际法委会外,联合国大会第六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以及各特设委员会在国际法的编纂方面也发挥了重大作用。

国际法委员会从事包括跨界损害、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审议。

另外一些专题包括:国家的单方面行动、外交保护、对条约的保留、国际组织的责任、国家间共有自然资源以及国际法的分裂,主要关注在国际法多元化和繁荣发展的情况下碰到的新问题。

章程

概 述.宗旨及参与范围

第1条

1.国际法委员会以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为宗旨。

2.本委员会主要关心的是国际公法,但不妨碍它介入国际私法的领域。

第一章.国际法委员会的组织

第2条

1.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各委员应为普遍公认能够胜任的国际法法律界人士。

2.委员会委员中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的国民。

3.如委员候选人具有双重国籍,将候选人通常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家视为其所归属国家。

第3条

由联合国大会从成员国政府所提名的候选人名单中选出国家法委员会委员。

第4条

每一成员国政府提名参加选举的候选人以四名为限,其中两人为提名国国民,另两人为其他国家国民。

第5条

成员国政府应于选举年6月1日以前将候选人名单书面送交秘书长,但遇有特殊情况时,成员国政府可在 大会开幕三十日以前另提候选人,以代替其6月1日以前提名的候选人。

第6条

秘书长应尽快将候选人名单及提名政府提供的候选人履历,一并送交各成员国政府。

第7条

候选人经正当程序提名后,秘书长应合理编制候选名册,所有候选人的姓名按英文字母顺序排列。名册将送交大会,供选举使用。

第8条

选举人进行选举时应铭记:凡当选委员会委员的人士,本人必须具备必要的履职资格,委员会全体委员应确实代表世界各主要文明制度和各主要法系。

第9条

1.候选人中得票最多者当选,且得票必须超过出席大会的成员国所投的过半数选票,当选人数可达各区域集团规定的最高名额。

2.如同一国家的国民有一人以上得票超过当选票数,由得票最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由年龄较高或最高的候选人当选。

第10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连任。

第11条

委员会委员临时出缺时,应由委员会适当遵照本章程第2条和第8条的各项规定自行补足空缺。

第12条

委员会应以位于日内瓦的联合国欧洲办事处为活动中心。但委员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后,有权在其他地方举行会议。

第13条

委员会委员支领必要旅费和特别津贴,费用金额由大会决定。

第14条

秘书长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提供委员会完成职责所需要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章.国际法委员会的职责

第15条

为方便起见,下面各条使用的“逐渐发展国际法”一语意指:就国际间尚未订立规章或各国惯例尚未发展成为法律的各项主题,拟订公约草案。同样地,“国际法的编纂”一语意指:更科学合理地制订并系统汇编广泛存在的国家惯例、判例、学说等国际法规则。

(一)逐渐发展国际法

第16条

大会将发展国际法的建议交付委员会后,委员会应大致遵照下列程序开展工作:

①任命一名委员担任报告员;

②制订委员会工作计划;

③寄发调查表,请各国政府在一定期间内提供与工作计划所列项目有关的数据与资料;

④可委派部分委员与报告员合作,在收到上述调查表的答复后,着手编写公约草案;

⑤可协同科学机构和个别专家进行研究,专家不必一定为联合国成员国国民。如有必要,秘书长可在预算范围内提供咨询专家所需的费用;

⑥委员会审议报告员提交的草案;

⑦草案经委员会审议并认可后,应作为委员会的正式草案文件请秘书长进行分发.秘书处应就该文件进行一切必要的宣传,文件中应附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解释和补充材料,以及上文③款所述调查表的答复中提供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

⑧委员会应请成员国政府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对于该草案文件的评论;

⑨为此目的委派的委员和报告员应参照这些评论重新审议草案并编写最后草案和解释性报告,提请委员会审议和通过;

⑩委员会应将按此程序通过的草案及其建议,再次通过秘书长提交大会。

第17条

1.委员会还应审议由联合国成员国、大会以外的联合国主要机构和专门机构、根据政府间协定成立的编纂国际法官方机关向委员会提出的提议和多边公约草案。提议、草案要以鼓励国际法发展为宗旨目的,并请秘书长代为转交。

2.在上述情况下,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进行对于这些提议或草案的研究,则应大致遵照下列程序:

①委员会应制订一项工作计划,研究这些提议和草案,并与其他有关同一主题的提议和草案进行比较;

②委员会应寄发一项调查表给全体成员国及上文所述关心这一问题的主要机构、专门机构和官方机关,并请它们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评论;

③委员会应向大会提出报告和建议。在此之前,委员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提出提议或草案的机关或专门机构送交临时报告;

④大会如请委员会依照报告、建议编写草案,则应适用上文第16条列出的程序。在这一情况下,第16条③款所提的调查表程序则并非必要。

(二)国际法的编纂

第18条

1.委员会应对整个国际法领域进行调查,以期选择有待编纂的专题,并应同时顾及政府或非政府方面现有的草案。

2.委员会如认为某一专题必须或适合进行编纂时,应向大会提出建议。

3.委员会应优先处理大会请它处理的任何问题。

第19条

1.委员会应制定服务于每一项任务的工作计划。

2.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各国政府提出具体详尽的要求,请它们提供法律文案、法令、司法判决、条约、外交信件以及其他与研究中的专题有关或认为需要的文件。

第20条

委员会应以条款形式编写草案,并连同其评注一起提交大会,评注的内容包括:

①能够进行充分佐证的判例和其他有关资料,包括:条约、司法判决和学说;

②关于下列情况的结论:Ⅰ各国惯例和学说对该专题有关问题的认可程度;Ⅱ存在的不同意见和争执,以及对于其他解决办法的争论。

第21条

1.草案经委员会审议并认可后,应作为委员会的正式草案文件请秘书长进行分发.秘书处应就该文件进行一切必要的宣传,草案文件中应附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解释和补充材料,以及上文第19条所述各国政府提交给委员会的所有资料。由委员会决定文件中是否列入科学机构或个别专家提出的意见。

2.委员会应请成员国政府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对于该草案文件的评论。

第22条

委员会应参照这些评论,编写最后草案和解释性报告,并连同其建议,一并通过秘书长提交大会。

第23条

1.委员会可向大会建议:

①报告既已发布,不必采取行动;

②以决议方式表示注意,或通过这项报告;

③向成员国推荐这项草案,以求缔结一项公约;

④召集会议以缔结一项公约。

2.大会认为合适时,得将草案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或重新起草。

第24条

委员会应研究方式和方法,方便各方对于国际习惯法依据的利用,如搜集整理并向各方分发各国惯例、法庭判决,并应就此事项向大会提出报告。

第三章.同其他机构的合作

第25条

1.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就任何问题和主管该问题的联合国机构进行协商。

2.凡经秘书长分送各国政府的委员会文件,也应分送联合国的有关机构。这些机构可以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或作出建议。

第26条

1.委员会如认为有助于履行职务,可就交付其处理的任何问题和任何官方或非官方的国际或国家组织进行协商。

2.为了有效分发委员会的文件,秘书长与委员会协商后,应拟订一份关心国际法问题的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名单。秘书长应力求将每一联合国成员国的至少一个国家组织列入名单。

3.委员会和秘书长适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应遵守大会和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关于西班牙佛朗哥政权的决议,并应将所有曾与纳粹及法西斯有过合作关系的组织排除在协商对象名单之外。

4.确认委员会有必要和负责编纂国际法的泛美联盟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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