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示范法

更新时间:2024-01-18 19:40

国际私法示范法,为公平合理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及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正常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第一章

第一条 【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第三条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体法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 【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 【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 【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 【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 【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五条 【先决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项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本法依照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六条 【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国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根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国际民商事关系

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七条 【时际法律冲突】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发生变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程序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第一节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 【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二节

第二十一条 【身份和能力】对因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提起的诉讼,如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如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物权】对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争议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对因商业活动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该诉讼是由该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五条【信托】对因信托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破产】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合同】对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保险合同】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如保险单持有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复保险中主要保险人的住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责任保险中的事故发生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票据】对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如票据签发地或者支付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条【雇佣合同】对因雇佣合同提起的诉讼,如雇员在雇佣期间或者雇佣关系解除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工作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二条【侵权】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对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如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海难救助】对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如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被救助船舶扣押地或者被救助货物扣押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共同海损】对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如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船舶扣押】对因商业活动纠纷导致被告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与该扣押直接有关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产品责任】对因产品责任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损害发生地、产品制造地或者产品销售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环境污染】对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污染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不正当竞争】对因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因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产生之债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债务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收养】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三条【监护】对因监护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扶养】对因扶养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继承】对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节

第四十六条【专属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一)因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该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人员相互之间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而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五)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四节

第四十七条【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

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

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五节

第四十八条【被告自愿出庭】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告有权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仲裁管辖权】当事人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或者其他涉外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解决的,不受本法关于各类司法管辖规定的限制。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根据被告的申请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的除外。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地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条【裁量管辖】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一条【不方便法院】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二条【必要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受理。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合法的豁免权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外国国家或者其公民实行对等限制。

第五十四条【平行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非实体内容管辖权】外国法院对案件实体内容行使的审判权,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六条【反诉】对本诉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被告就同一案件提起的反诉也享有管辖权。

第五十七条【继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的管辖权,在由该案件原始诉因产生的一切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始终有效。

第五十八条【正当程序】根据本法对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将与诉讼有关的文件依法有效地送达被告,并给予其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五十九条【国籍的取得和丧失】自然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该国籍产生疑问时所涉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六十条 【国籍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以该自然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国法为其本国法。自然人在其所有国籍所属国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所属国法为其本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或者多重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其国籍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住所地法代替。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代替。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现在居住地法代替。

第六十一条【自然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惯常居所。

第六十二条【住所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为住所;如果住所均在外国,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惯常居所为住所。

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现在居住地代替。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营业所及其冲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其经营活动的场所为营业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为准。

第二节

第六十五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六十六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也可以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决定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法律行为,如依照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或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行为能力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其有行为能力,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处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外,还须适用行为地法。

第三节

第七十条【法律行为方式】法律行为方式,适用法律行为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法律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但关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其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一条【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

第七十二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四节

第七十三条【时效】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五节

第七十四条【人格权】人格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七十五条【身份权】身份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

第七十六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八条【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效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者证书签发地法。

第七十九条【动产的取得与丧失】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权利取得或者丧失时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条【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买方控制货物时物之所在地法。买方控制货物前,适用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一条【动产物权的内容】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的行使不得违反行的地法。

第八十二条【动产物权凭证】动产物权凭证,适用该凭证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持证人使用凭证时的行为地法。

第八十三条【商业证券】商业证券,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没有指定的,适用证券签发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八十四条【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

第八十五条【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地法。

第八十六条【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地法。

第八十七条【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八十八条【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适用登记地法。

第八十九条【运送中的动产物权】运送中的动产物权,适用目的地法。

第九十条【共有物权】共有物权,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没有约定的,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九十一条【信托】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在设定或者证明信托财产存在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

信托财产授予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可以确定为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七节

第九十二条【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专利权】专利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法。

第九十四条【商标权】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注册登记地法。

第九十五条【著作权】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

第九十六条【其他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其他有关权利,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者权利主张地法。

第九十七条【知识产权合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职务知识产权】有关受雇人在职务范围内取得的知识产权,适用调整雇佣合同的法律。

第九十九条【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

第八节

第一分节 合同

第一百条【意思自治】合同,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得违反当事人本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直至法院开庭前选择法律,还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变更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该变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益。

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

第一百零一条【最密切联系】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依如下规定确定: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适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三)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四)货款支付与结算合同,适用支付地或者结算地法。货币的使用,适用被使用的货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五)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

(六)不动产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七)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八)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九)科学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转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一)著作权转让合同,适用著作权所有人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十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人或者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三)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

(十四)雇佣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

(十五)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分别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

(十六)一般借贷和担保合同,适用出借人或者担保人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七)债券的发行、出售或者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发行地法、出售地法或者转让地法。

(十八)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十九)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二十)信托合同,适用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

(二十一)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十二)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十三)交易所业务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法。

(二十四)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

若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另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仅适用中国法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下列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中外合作开发房屋和土地合同;

(五)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的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票据的出票方式】汇票、本票和支票出票时的出票方式,适用出票地法。但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四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第一百零五条【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

第一百零六条【票据的提示期限】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七条【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

第一百零八条【海难救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一国领海、内水内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救助作业地法;在公海上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救助船舶的船旗国法;国籍相同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海难救助,适用共同的船旗国法。

第一百零九条【共同海损理算】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理算规则。没有约定的,适用理算地法。

第一百一十条【合同与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与合同有关的问题有直接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和缔约国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的选择适用】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也可以选择适用国际民商事公约。

第二分节 侵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法规定不同的,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

第一百一十三条【更密切联系】侵权事件的全过程表明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国籍、营业所以及其他连结点的聚集地与侵权事件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共同属人法】加害人与受害人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拥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也可以适用其共同本国法、共同住所地法或者共同惯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与原民商事关系有关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原来存在某一民商事关系的,如果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法律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也可以适用该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条【法院地法的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加害人和受害人可以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但当事人不得选择法院地法以外的法律为准据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限双重准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侵权行为,以外国的法律为准据法时,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在损害赔偿限额方面,该外国的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的,不得适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路交通事故】机动或者非机动车辆在公路、向公众开放的地面或者特定人有权出入的私有地面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

肇事车辆在非事故发生地国登记的,加害人对事故涉及的下列人员的责任,可以适用登记地法:

(一)司机、车主或者控制车辆或者对车辆享有权利的其他任何人,不管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在何处;

(二)受害者为乘客而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不在事故发生地国家的;

(三)受害者在发生事故的车辆外,而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设在登记地国内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海事侵权】在一国领海、内水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影响及于船舶以外还是仅限于船舶内部,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影响仅限于船舶内部,也可以适用船旗国法。

在公海上发生的侵权行为,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但其影响仅限于船舶内部的,适用船旗国法。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船舶碰撞的员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

第一百二十条【航空侵权】发生在飞行器内部的侵权行为,适用飞行器登记地国法。飞行事故致使旅客伤亡、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飞行器登记地法或者侵权行为地法。

飞行事故对地面造成的人员伤亡、财物毁损的损害赔偿,适用事故发生地法。

飞行器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失一方的飞行器登记地法。双方均有过失的,则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产品责任】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当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环境污染】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核侵权】有关核设施失控或者核物质运输中发生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诽谤侵权】因受大小字报、印刷品、广播、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大众传播媒介的诽谤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受害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或者加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或者传播行为发生地法,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欺诈】民事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决定侵权行为的性质、责任人及其责任能力、责任的依据和范围、划分责任的依据、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的人、赔偿的方式及其范围以及受赔偿权利的转让和继承等问题。

第一百二十八条【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赔偿责任的免除和限制,除适用支配侵权行为的法律外,同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三分节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不当得利】不当得利,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

如不当得利产生于某一民商事关系,也可以适用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一百三十条【无因管理】无因管理,适用无因管理行为实施地法。

第九节

第一百三十一条【结婚】结婚的实质条件和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在境外缔结的合法婚姻,但依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除外。

结婚形式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或者符合任何当事人一方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的,均为有效。

具有同一国籍或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结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由其所属国领事依照其所属国法律办理结婚。

第一百三十二条【离婚】离婚的条件和效力,适用起诉时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当事人协议离婚的,适用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当事人任何一方或者共同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离婚登记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本国法;无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无共同住所的,适用其共同惯常居所地法;无共同惯常居所的,适用其婚姻缔结地法或者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前条的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父母子女人身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住所地法,或者适用有利于保护弱者利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父母子女财产关系】父母子女财产关系适用前条规定。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适用认领时认领人或者被认领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中有利于认领成立的法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收养】收养成立,适用收养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收养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收养终止,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或者适用受理解除收养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护】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一百四十条【扶养】扶养,适用被扶养人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中对被扶养人最有利的法律。

离婚后原配偶之间的扶养,适用离婚的准据法。

第十节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定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立遗嘱能力】立遗嘱能力,适用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墙法。

依前款规定,如果立遗嘱人无立遗嘱能力,而依立遗嘱行为地法有立遗嘱能力,视为有立遗嘱能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遗嘱方式】遗嘱方式符合下列法律之一的,即为有效: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行为地法;

(二)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本国法;

(三)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四)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但涉及不动产的,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遗嘱内容和效力】遗嘱内容和效力,适用立遗嘱人明示选择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立遗嘱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上述法律中最有利于遗嘱成立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无人继承财产的确定】无人继承财产的确定,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

依前款规定虽无继承人,但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坤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之规定有继承人的,则遗产不作无人继承财产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无人继承财产的处理,适用死者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和遗债清偿】遗产管理和遗债清偿,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第十一节

第一百四十八条【破产】破产,适用破产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或者破产人财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破产人财产价值的评估】破产人财产价值的评估,适用财产所在地法。

第一百五十条【破产清算】破产清算,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二节

第一百五十一条【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效力,除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外,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未作出选择的,适用仲裁地法或者裁决作出地法;当事人未作出选择,且仲裁地或者裁决作出地未确定的,适用争议事项的准据法,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五十二条【仲裁程序】仲裁程序适用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但不得违背仲裁地法或者裁决作出地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适用仲裁庭确定的程序规则。

第四章

第一百五十三条【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代为或者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代为或者协助进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其他诉讼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采取特殊方式的,可以按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以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译文的要求】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共秩序】外国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规定】应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存在条约关系或者互惠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述的外国法院判决是指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所作的有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利的判决,以及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问题所作的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间接管辖权】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外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

(二)被告因其商业活动引起诉讼时,在该外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或者被告在该外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而该诉讼是由其代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

(三)在涉及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案件中,被告以书面方式明示接受该外国法院的管辖,或者在提起诉讼后,被告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且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在合同案件中,合同是在该外国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者应当在该外国境内履行的;

(五)在涉及有体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权利的诉讼中,作为诉讼标的物或者其债的担保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在提起诉讼时位于该外国境内的;

(六)在合同外的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在该外国境内的;

(七)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遗产所在地位于该外国境内的;

(八)在反诉案件中,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本诉有管辖权的。

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相抵触者,不予承认。

第一百五十九条【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依据该外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参加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依据本法前条的规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

(二)依据该外国的法律,需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需要执行但不具有执行效力的;

(三)在原判法院的诉讼程序中,败诉的被告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已经作出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或者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相同事实就同一标的进行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的;

(六)需予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

第一百六十条【需提供的文件】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副本,如果判决副本未明确表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可以执行,应附有有关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

(二)证明败诉的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书;

(三)证明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四)请求书和上列各项文件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外国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必要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的判决,应当依据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但不对该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得当作实质审查。

外国法院判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出异议。

第一百六十二条【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承认与执行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经过审查,认为不具有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予以执行。

第一百六十四条【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公约成员国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双边条约的国家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按照互惠原则予以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第一百六十五条【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本法生效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定的其他法律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不溯及既往】本法不溯及既往,但未决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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