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

更新时间:2022-09-28 22:35

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Licensing Executives Society International,简称 LES;亦译作:国际许可证贸易工作者协会)

协会简介

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是一个从事研究与发展许可贸易(LICENSING)、国际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性专业组织,现有 30 个国家和地区分会及数十个工作委员会,会员共约11000多人,主要是在各国大中型私人及国营企业、 公司、律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科研和教育机构、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等部门,从事知识产权保护、许可贸易和技术转让工作的负责人 (EXECUTIVES) 。

协会历史

LES 的历史可回溯至 1965 年秋。当时 40 几位来自美国和加拿大的从事许可贸易的人士,在美国佛罗里达的好菜坞滩发起成立了 LES 组织。其后,协会在美国的影响不断扩大,会员人数迅速增加。协会的性质也随之从单纯的俱乐部性向学术性和实践性转化。 1967 年 5 月, LES 在英国的伦敦召开了第一次国际性研讨会。与会者除了美、加人士外,还有来自英国、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从事技术转让和许可贸易的负责人。在这之后,英国/爱尔兰、法国、斯堪的纳维亚、意大利、比荷卢、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相继成立了 LES 组织,使协会的影响扩及世界主要工业发达地区。鉴于形势发展的需要及上述 LES 组织建立一个统一的国际协会的强烈愿望,来自当时7 个 LES 协会的代表,于 1974 年秋在美国旧金山正式成立了国际 LES 。原来分散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独立协会变成国际 LES 的 7 个分会。这 7 个分会派出的国际代表和其他成员,组成 LES 国际及其下设的各专业委员会。至此, LES 正式成为一个具有多种功能和广泛影响的国际组织。 1974 年至今,先后又有 20 多个国家和地区相继成立了分会。

协会现状

国际 LES 成立以来,一直遵循积极促进各成员国家和地区从事许可贸易、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专业人士业务素质发展、职业道德提高和积极向各国政府相关机构提供有价值的咨询意见及广泛向公众传播此领域知识的宗旨,为各国专业人士提供广泛的学术交流和专业培训机会,从而使会员及时了解此领域最新学术发展动态及业务实践技巧,以及有关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许可方面的最新交易信息。 LES 的活动主要集中在几个方面:

召开会议

LES 每年召开一次国际大会,由各分会申请主办, LES 国际批准后在主办国召开。每次国际大会都结合当时的实际需要,确定大会主题,聘请国际知名人士作有关专题演讲。此外,每次国际大会都根据会员需要组织数十个分组研讨会,各自围绕具体议题展开讨论。除此之外,各分会每年都召开一次年会及若干学术研讨会,邀请本分会成员及其它分会成员以及非会员参加。其中以美/加年会规模最大。有时出席者多达上千人,分组研讨会多至上百个。 LES 国际代表会议每年召开三次。一般在每年的 1 月召开一次,利用每年的国际大会召开一次,结合美/加年会召开一次。每次国际代表会议期间, LES 国际下属各专业委员会都召集委员讨论工作,制定发展规划等。 LES 会员可以利用这些会议,及时了解国际许可贸易和技术转让方面的最新发展动态,获取有关技术贸易的大量信息。实践中,有许多技术转让交易,是通过在这些会议中获取的信息而达成的。

出版发行学术刊物

LES 出版发行一种学术价值很高、实践内容丰富的杂志les Nouvelles 。该杂志为季刊,只向会员发寄,不公开销售。该杂志主要刊载各国许可贸易、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保护专家撰写的重要论文、经验介绍、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最新动态及相关判例、 LES 国际及各分会活动情况、近期及远期会议介绍等等。会员既可以通过杂志学习他人经验和理论知识,又可以介绍本国在这一领域的发展动向和自己在实践中积累的有价值的经验。 LES 每年还编辑出版最新《会员行名录》,向每一位会员发寄,以便会员就开展业务相互联系和提供必要的帮助。由于列入《会员行名录》的11,000 多名会员分别来自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的大公司、律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科研和教育机构及其它重要组织,因而它已成为一本实用价值极高的合作伙伴指南。此外,各分会还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发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通讯资料,供本分会成员参考。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联络

LES 下设的“国际联络委员会”专门负责与相关国际组织进行联络。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根据 LES 国际的方针、政策确定可以进行合作的国际组织,提出进行合作的领域及实施方案,安排 LES 国际有关负责人与相关国际组织负责人会晤,协调 LES 相关专业委员会与国际组织的对口机构进行合作,为相关的国际会议和项目推荐 LES 专家作为演讲者或咨询顾问,等等。目前, LES 已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洲联盟等国际组织建立和保持密切的合作关系。

组织结构

LES 由 30 个国家和地区分会和 LES 国际组成。每个分会指派两名成员作为国际代表参加 LES 国际。会员人数超过 200 人的分会,每超过 200 人可再增派一名国际代表。 LES 国际执委会是 LES 国际的领导核心,负责该组织经常性事务。它由国际现任主席、当选主席、前任主席、两名副主席、秘书长和司库 7 人组成。 LES国际下设数十个专业委员会,负责各专业领域的工作。这些专业委员会的成员由各分会推荐的专家组成,一般在国际代表会议期间召开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国分会

LES 中国分会成立于 1986 年 4 月 9 日,现有会员 272 人,其中有多名境外会员(美国、德国等)。香港回归后 ,依照“ 一国两制 ”原则,成立相对独立的支会。现有会员 47 人。香港支会的成立,为中国分会的发展,起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国内会员主要来自外经贸部及各地外经贸厅、委、国家科委、国家版权局、中国贸促会及各地分会、中技总公司、石化总公司、首钢等大、中型国营企业、外贸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科研教育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中国分会的宗旨是,促进中国许可贸易、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及业务实践的发展,推动科技进步,提高许可贸易工作者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我国与世界其它国家和地区在前述各领域内的交流与合作。自成立以来,中国分会除积极参与 LES 国际及有关分会组织的各种活动,派代表参加每年的国际大会和美/加年会外,还利用中国分会年会和在地方举办的研讨会,为会员提供交流经验、 切磋技艺的机会,以及向非会员广泛传播专业知识。中国分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分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编印《许可贸易通讯》和《知识产权》两种刊物,发寄会员。此外,中国分会还编译有关许可贸易教材供会员学习使用。

协会章程

国际许可贸易工作协章程

1982年2月7日在米兰通过

1984年5月24日在布鲁塞尔修订

1987年4月5日在苏黎士修订

1990年6月16日在里约热内卢修订

第一条 名称宗旨

第一节

本组织定义为“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国际 LES ”)。国际 LES 是根据美国纽约州法律组织起来的一个非公司性的协会,由一个或多个国家的自然人组织(“成员协会”)组成。各成员协会应以“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为名,或 LES 附以相应的地理名称为名。

第二节

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宗旨如下:

(a) 行使非营利的专业和教育协会的职能,促使从事国内、国际许可贸易和其他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转让工作的人员在专业和道德方面都达到高标准。

(b) 协助成员协会的各成员通过以下方式提高其许可贸易的能力和技术;如:自学;从事各种专业学习和研究;举行各种教育会议;发表文章、报告、统计数字及其他资料;交换关于国内、国际许可贸易和技术转让、知识产权转让的各种看法等。

(c) 向公众、商业团体和政府机构说明许可证贸易、其他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转让的经济意义和重要性,以及从事许可贸易专业人员应具有高专业标准。

(d) 行使研究机构的职能,本着在世界范围内最适当地开展许可贸易和其他技术转让的观点来促进此项工作。

(e) 协助成员协会履行同上述相同的宗旨,并使其活动与其他成员协会的各项活动协调起来。

(f) 对成员协会之间可能发生的争端进行仲裁,或协助解决。

(g) 在没有成员协会的国家中发展新的成员协会。

第三节

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应通过鼓励个人参加世界各成员协会和在各国、各国家集团,不论其政治和技术发展情况如何,建立成员协会的方式自由发展。国际 LES是非政治性的机构。它将致力于向那些切实关心许可贸易及技术和知识产权转让的国际组织提供实际信息和技术性建议。它还将为成员协会提供信息和建议使其能向政府、国内或国际组织呈交他们的意见,如果他们愿意的话,也可向类似组织呈交其意见。

第二条 会员资格

第一节

(a) 国际 LES 的各成员协会包括所有享有会员资格的成员协会。附加的成员协会可以根据国际 LES 的细则第二条第二节和第四条第一节的规定享有会员资格。协会会员如有细则第四条第二节规定的情况,可以被开除。

(b) 成员协会的会员限于从事或曾从事有关技术许可的实质性活动或知识产权转让的其它方面或有关事务的自然人,或为发展技术和知识产权转让或为成员协会作出或可能作出贡献,由成员协会考虑给予荣誉会员资格的自然人。

(c) 每一成员协会的会员应是在成员协会所在国居住的具有成员协会资格和被吸收为会员的人。但是:

(i) 如一个具有会员资格的人所居住的国家未设成员协会,他(或她)可以选择任何一个吸收他(或她)入会的成员协会而成为其会员。

(ii) 一个具有会员资格已成为其居住国成员协会成员的人,也可以成为他(或她)所选择并被接受的任一其他成员协会的会员。

(d) 除第一节(c) (ii)中规定的之外,一个具有居住国所设立的成员协会会员资格的人不能成为任何其它成员协会的会员或维持其在其它成员协会中的会员身份。

第二节

(a) 各成员协会将受下述规则约束:

(i) 成员协会宗旨应与国际 LES 的宗旨完全保持一致。

(ii) 成员协会的章程应规定:成员协会必须经常在成员协会所在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遵守国际 LES 的章程和细则。

(iii) 成员协会应制定并实施会员行为规则。此规则应与本章程第四条第二节所规定的国际 LES 会员行为规则保持一致。

(b) 申请成为成员协会的申请人应对增加会员和完成国际 LES 的宗旨表现积极。因此,应对其在申请时会员的数量、专业、职业及其组织已达到或可能达到的程度和财力条件等予以特别注意。

(c) 各成员协会应履行下列义务:

(i) 指定代表参加代表会,其数量根据本章程第三条而定。

(ii) 每年派一名或若干名代表至少参加代表会的一次会议。

(iii)在基本与国际 LES 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任何时候都要维护其宗旨、目的、章程和行为规则。

(iv) 根据本章程第七条第一节按照代表会的规定,向国际 LES 缴纳会费,资助《国际会员名册》、 Les Nouvelles 季刊及其他国际 LES 的刊物。

(v) 最好以书面方式向代表会的每次会议报告成员协会的活动、会员情况、总资金情况和其他有关问题。

(vi) 按照与本会成员相同的条件,接受其他成员协会会员参加各种会议。

(vii)定期向 Les Nouvelles 投新闻消息和有关的文章。

第三条 代 表 会

第一节

由各成员协会指定的代表组成的代表会对国际 LES 的事务和财产实施总管和控制,每个成员协会都有权指定两名代表。另外,拥有 200 名以上成员的协会可按照每 200 名指定一名代表的原则,再多加一名。如果稍许超过 200 名,也可多指定一名,因此,每个成员协会的会员人数包括每年 12 月 31 日国际 LES 秘书所决定和证明的缴纳会费的会员。

第二节

每个成员协会按该协会章程规定的办法指定代表,但代表中至少有一名是该成员协会的负责人,最好是最高负责人。

第三节

如果任一代表成为国际 LES 的主席或当选主席,那么他所在的成员协会就应指定另一名代表代替他。每一成员协会还有权指定一名候补代表在其代表不能出席某一特别会议时代他出席。

第四节

为代表会某一特别会议而指定的候补代表有权参加该特别会议,并以他所代替的那个代表的身份进行活动。

第五节

每一成员协会都要将其所指定的代表和每一个代替代表参加代表会某一特别会议的候补代表的姓名告知国际 LES 秘书。

第六节

每一名出席代表会会议的代表和候补代表都有一个表决权。

第七节

除第八节规定的外,代表可以在代表会的一次会议上指定:

(i) 同一成员协会的代表或候补代表或,

(ii) 另一成员协会的代表或候补代表为其代理人。根据本节上述规定被指定的代理人可以与其指定人同样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代理人本人作为代表或候补代表有权行使的表决权不受影响。

第八节

如代表所在的成员协会指定了候补代表代替代表参加代表会某次特别会议,而该候补代表出席了那次特别会议,则第七节的规定就那次会议对该代表不适用。

第九节

在代表会会议上,若有 3 名以上有表决权代表出席,其有权行使的表决权 ( 包括代理人表决权 ) 超过组成代表会当时代表总数半数以上的,即构成法定人数。

第十节

除了本章程或国际 LES 任何细则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有法定人数出席代表 ( 包括候补代表 ) 行使表决权的代表会会议上,经出席大多数票 ( 包括候补代表票 )通过的决议就是代表会的有效决议,可据以采取行动。

第四条 细则和行为规则

第一节

代表会有权通过并不断修改国际 LES 的实施细则。细则中规定的负责人将由代表会选举。细则规定,主席没有表决权,只是在出现表决双方同数的情况下,可投决定性的一票。当选主席代替主席职务时,也只有在同数的情况下方可投票。

第二节

国际 LES 通过并维护建立职业道德标准和责任的行为规则。

第五条 正式语文

在代表国际 LES 的所有正式通讯中,将使用英语。

第六条与其他组织的协作

在代表会认为适当并与国际 LES 宗旨相一致的条件下,有权向进行同国际 LES有关的活动的其他组织指定观察员,并与之合作。

根据代表会的意见,这些组织的代表可经常应邀参加国际 LES 的会议,或按照代表会决定的条件,参加国际 LES 的活动。

第七条 财 务

第一节

每个成员协会应依据其缴纳会费的会员人数,向国际LES 缴纳与其在国际 LES年度预算中的比例份额相等的年度会费。国际 LES 的年度预算每年由代表会决定,然后通知各成员协会。紧急情况下,代表会可在年度会费之外,按照收年度会费的同样办法收特别会费。

第二节

每个成员协会应为其会员建立本会的会费机构并管理本会财务。

第八条 会员名单

国际 LES 将保留一份各成员协会会员的最新名册,并有权规定和控制其使用。然而,各成员协会也有权规定和控制本会名册的使用。

第九条 出版物和商标

第一节

国际 LES 有权发行代表会确定为适当的、费用节俭的出版物,代表会可以把出版物委托给一个或几个成员协会办理,经代表会同意,各成员协会有权用本会会员使用的语言翻译和出版这些出版物。

各成员协会应尽力使其会员或其邀请的演讲人同意,国际 LES 可能会在 LesNouvelles 上发表他或她在该成员协会组织的会议、研讨会或其他集会上的发言文章或提供的稿件。

第二节

国际 LES 或任何其他成员协会使用或希望使用的全部名称,注册或未注册的商业和服务标记,标识,设计或其他识别方式,即“商标”,由国际 LES 拥有。任何成员协会对这些商标的使用应有益于国际 LES 。为了保护国际 LES 的标志((一)),每个成员协会一经接受本章程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将被视为已接受将其作为成员协会已取得或可能取得的与其活动有关的所有商标权转让或同意转让给国际 LES。如果这种转让不被法律允许,将为国际LES托管这些权利。((一))。商标((一))将包括但并不仅限于“ LES ”字母以及世界标识设计,“ 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和 “ Les Nouvelles ”字样及国际 LES 任何出版物名称。国际代表会可授权一个或若干个成员协会作为国际 LES 受托人以国际 LES 的名义托管这些商标。

第三节

国际 LES 被认为已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许可每个成员协会根据本章程、国际LES 实施细则、代表会通过的决议使用所有上述商标((一)),在脱离国际 LES 以后即不能使用。

第四节

每个成员协会有责任将它注意到的任何侵犯这些商标 ((一)) 的行为通知国际LES ,并与国际 LES 及其代表合作,采取法律或其他行为,制止上述侵犯行为。

第五节

如某成员协会不再是国际 LES 的成员,它应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商标((一))以及与此有关的团体或协会名称。

第六节

国际 LES 和各成员协会的负责人应签署和提交正式的为了执行第九条认为必要或适当的转让和许可文件。

第十条 协调计划

每一成员协会都应服从本章程的规定实行自治,支付自身的费用,自行制订本会的计划并进行活动,但须与国际 LES 宗旨相一致,而不按照该成员协会理解中的实际观点,与国际 LES 或其他成员协会的活动发生冲突。成员协会要不断向国际 LES报告,在可能的时候,要提前报告,国际 LES 将尽最大努力协调各成员协会的活动日程,以防止成员协会之间的冲突。一成员协会的每个会员有权参加每个成员协会的所有集会,其参加条件与举行集会的成员协会会员遵守的条件相等,但不必向他不是会员的成员协会缴会费。国际 LES 对引起它注意的成员协会的会议应通过它的出版物或其他方式将其会议纪要和通告加以散发。

第十一条 会议和协会年

第一节

代表会举行年度会议,年度会议应在公历年中最后的四个月中举行,通常,同成员协会的一次适当的会议结合举行。代表会也要在本年的其他时间和地点开会。

第二节

协会年在年度会议结束后终止,并立即开始新的协会年。

第十二条 期限

国际 LES 的存在将持续至其被代表会的决议解散为止。该决定必须由不少于当时代表会包括的代表的总数的三分之一投票通过方可生效。如果国际 LES 解散,其手头有的全部财产和基金在当时国际 LES 的成员协会中间按照它们在解散决议通过之日算起的前三个财政年缴纳费用的总数的比例分配。如果在解散之时,国际 LES的债务超过其财产,超过的数额应分别由国际 LES 负债时各成员协会按国际 LES 在解散决议通过之日算起的前三个财政年内要它们缴纳的费用的比例支付,但任何成员协会在任何情况下对超过上述财政年中最后一年要它缴纳的费用的数额不负责任。

第十三条 成员之间的关系

国际 LES 的各成员协会、负责人、代表和各委员会委员以及代表国际 LES 或任一成员协会的个人不得以本章程任一规定、国际 LES 的实施细则或代表的任何决议为理由,或者根据国际 LES 的其他活动、或者以曾参加过实行国际 LES 宗旨的活动为理由相互被认作是为任何目的的合伙人或代理人。国际 LES 应保护它的各个负责人、代表和委员会委员,使其不因合法执行代表会决议和代表国际 LES 行使职责采取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要求、损失或债务而受到损害。

第十四条 保险和审计

第一节

受托管理基金的所有国际 LES 的负责人和雇员应由代表会决定的承保人按代表会决定的忠诚债券金额保险,国际 LES 根据代表会决定的承保人按代表会决定的金额和险别保险。得到保险金的保护。

第二节

国际 LES 的财务应根据细则第五条第六节的规定予以审计。

第十五条 修改

本章程可以由不少于当时代表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二通过的决议加以修改,但所提议的修改案或其内容至少应在通过修改决议的会议举行前 60 天以书面形式送交给各成员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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