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确权

更新时间:2024-07-22 20:27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定义

土地确权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确权,也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

法律规定

(一)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二)国土资源部、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次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军区联勤部,各军兵种后勤部,总参三部、管理保障部,总政直工部,总装后勤部,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校务部,总后所属直供单位:

军用土地调查是全国土地调查的组成部分,是城镇和农村地籍调查的重要内容。按照国土资源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关于做好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军用土地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第二次军用土地调查工作于2008年7月全面展开。两年来,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军用土地调查工作总体进展顺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为进一步加强军用土地管理,切实做好军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密切配合,加快军用土地确权工作

确定军用土地权属界线,是军地双方的共同任务。军用土地调查时,军队单位要主动联系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服务,组织相邻单位对军用土地进行指界确认。对于权属界线清楚的,各方应当在地籍调查表或权属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如四邻单位无故缺席指界或不签字盖章确认的,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无权属来源相关文件或权源资料不齐全、土地权属无争议的,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妥善处理军队与地方部分房地产权属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6号)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办理;一时难以解决的,要划定工作界线,但不作为确权依据。

二、相互支持,加快军用土地地籍测量工作

军用土地地籍测量和内部调查工作由军队单位自行组织。军用土地地籍测量中,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给予技术支持,地方土地调查形成的成果可无偿向军队提供。涉及军地接边的军用土地调查成果由军队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验收。军用土地内部调查成果由军队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地方县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参与验收。由军队专业队伍自行组织的地籍测量成果,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技术规程(规定)要求的,经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承认,并作为军用土地登记发证的依据。

三、依法依规,加快军用土地登记发证工作

军用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军队单位要主动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积极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办理军用土地登记时,军队单位应依据《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提交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涉及军事设施用地的可不提供营区平面图、部队番号。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军用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登记资料中土地使用权人栏统一填写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部队代号,无代号的填写部队单位名称)”。军用土地范围内的机关、公寓住房、自有住房(住宅,包括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以及从军用土地中划为售房区出售的现住房等)、独立院落的招待所等土地用途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自有住房用地,土地用途按照分类标准划归城镇住宅用地,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地类(用途)栏填写“城镇住宅用地”;其他军用土地划归军事设施用地,在办理军用土地登记时,地类(用途)栏填写“军事设施用地”。对于权属界线未改变、界址明晰、重新测量后实际面积与原证不符的,以重新测量后的实际面积为准,可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从军用土地中划为售房区出售现住房占用的土地登记时,军队单位应当提供解放军总后勤部批复的征地计划(划分售房区方案)、建设(售房)计划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划要求等有关文件。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城镇住房登记发证进度,积极为军用土地住房权利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

新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按有关规定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后,再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

军用土地调查、登记发证等工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和军队单位应共同做好军用土地调查、登记等成果资料的保密工作。

立法观点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

主编: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不动产登记中心

来源: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释义 引用46-47页

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登记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对深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直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开始,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就开展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到九十年代初,由于国家减轻农民负担取消了登记收费,这项工作因失去经费来源停滞下来。2001年年底,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依法加强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2008年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重新部署加快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2010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就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提出明确具体要求,即“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等相关部门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作出了部署,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和文件。在多个部门的共同努力下,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已经基本完成,实现了农村土地登记的全覆盖。

相关法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

司法观点

(一)农村集体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属于复议前置案件范围

主编:江必新

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行政国家赔偿综合卷 引用0236页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文义上看,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案件范围非常大,绝大部分土地行政行为都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但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本意看,是将土地确权决定作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做限缩性解释,故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主编:蔡小雪、梁凤云、段小京

来源:现行有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应用 引用0112页

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即对土地确权决定不服的,应当实行复议前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款规定作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 5号,2003年2月25日)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2005年2月24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处理决定。因此,土地权利人对于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三)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复议前置

作者名称:王振宇、杨临萍、赵大光

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行政国家赔偿综合卷 引用236页

1、关于土地确权行政案件复议前置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文义上看,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案件范围非常大,绝大部分土地行政行为都属于复议前置的范围。但从立法过程和立法本意看,是将土地确权决定作为复议前置的案件,因此有必要对该条规定做限缩性解释,故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以谁为被告的问题。我们认为,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从程序上作出的决定,并未进行实体的审查。所以,不能将这种情况视为已经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而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有些已经超过复议期限等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不受理,法院却予以受理,使复议前置的规定失去意义。复议为必经程序的,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复议当然不具有对实体问题的起诉权。但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滥用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权,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司法救济的权利。所以,复议申请人可以对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提起诉讼。故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学术观点

农村土地确权的确权程序

主编:王卫国

来源:金融法学家(第7辑) 引用0289页

最近一次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由于全国各地的土地制度改革程度不一,开展的时间也有先后。如成都作为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在土地政策突破上处在国内领先地位。因此土地确权开展的时间也较早,获得的经验为以后的农村土地确权工作推广提供了有利借鉴。我们专门调研了从事农村土地确权测绘的企业,对其农村土地确权过程中的相应经验开展研究。

如今确权工作主要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统一成片登记。相关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完成招投标面积8亿亩。针对农村土地确权特别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中调查方式、数据统计及资料编码等方面,农业部曾下发系列指引文件,其操作流程实则参照成都近几年来率先开展土地确权的操作模式。具体有以下方面的步骤:

1、对于决定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的地区(一般以县为单位),由当地政府主持开展土地确权机构的招投标。招投标完成确定参与机构后,由当地县、乡、村(组)干部组成土地确权政府工作小组,在项目实施地各村各组逐一开展农村土地确权宣讲培训,使当地村民充分了解土地确权的必要性,消除疑惑,便于下一步工作开展。

2、确权工作小组进场,到确权地集体开展调研,除收集当地保存的基本土地信息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等以外,还应赴公安部门、民政部门等机关查询有关人口信息,到国土部门调取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文字影像资料,侧面掌握当地情况,最终形成初步情况统计表格,逐户核实。

3、结合影像资料等,赴土地现场实地测量。在综合以上资料的基础上,形成最终权属图表。将形成的确权结果在集体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集体成员修改建议后二次公示。

4、公示结束后,在无其他异议的情况下,测绘公司提交确权结果至政府机关并逐级上报。获批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权利人颁发权证。

5、确权形成的结果,将录入土地管理电子平台,纸质文件归档,便于确权信息的管理。

农村土地确权的确权阻碍

从前期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实践来看,在土地确权中遇到了一些阻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土地权属情况复杂影响确权准确性

在土地权利状况较为复杂的地区,集体成员承包区域存在交叉,各方长期积累矛盾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部分情况下确权对象承包合同缺失,且缺乏其他证明材料,导致确权难度增加。

2、土地流转不规范影响确权进展

各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不统一,部分地区流转登记存在空白,有个别承包土地在承包期间被私下易手或口头约定让渡部分面积,造成实际确权时权属不清,难以认定。

3、相关权利确认存在阻碍

对于土地之上的附着物,如农作物、农业设施等,其价值评定及产权归属缺乏相应制度规定,难以实现确权。此外,确权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建设也有待完善。

农村土地确权的确权对象

主编:王卫国

来源:金融法学家(第7辑)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其实施重点在于权利主体的确认,即将土地所有权确认至哪一级农民集体。根据笔者的调研,在前期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确权过程中,一般遵从“确权到组”的原则,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细化至村民小组为单位的集体。但仍有个别地区无法完全确权到组,此种情形下则确权到村一级集体组织。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主要针对集体企业和个人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展非农建设。本次确权中对于前期部分已经通过土地产权流转方式获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予以确权。集体成员享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某些情况下实行“确权到股”,即将相应土地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认至集体成员参加的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的集体经济组织股份之上。

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成员无偿获得且使用,因此该项权利具备一定的福利性。随着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今后宅基地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较大范围流转。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宅基地应严格按照现有集体成员的情况予以确认。

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基于非农业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的权利基础具有一定的差别。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也是目前土地确权的重点,长期以来农业用地的分散化、细碎化状态,影响了农业用地权属的划分,需要通过确权解决这一问题。在土地确权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确权到户”,确保承包人权益。

相关词条

不动产、不动产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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