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持有人大会

更新时间:2024-06-08 11:47

基金持有人大会是由全体基金单位持有人或委托代表参加。主要讨论有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修改基金契约、终止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更换基金管理人、延长基金期限、变更基金类型以及召集人认为要提交基金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情形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权利及召集方式

(一)持有人大会的权利

基金持有人组成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是基金持有人行使权利的重要场所。基金持有人大会一般每年举行一次。持有人大会可由管理人主持召开,或应持有1…/3以上已发行基金单位的受益人的要求而召开。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修改基金契约; (2)更换基金管理人;(3)更换基金托管人;(4)提前终止基金;(5)与其它基金合并;(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它情形等。

(二)持有人大会召开方式

基金持有人大会有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召开两种方式。

1.现场开会。

现场开会由基金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持有人大会议程:①到会人数不少于规定人数;②亲自出席会议的基金持有人与受托出席会议者所代表的基金持有人合计不少于若干人(如100人);③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单位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单位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书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契约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其他。

2.通讯方式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在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①召集人按基金契约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②召集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③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持有人不少于若干人 (如100人),并且所有出具有效书面意见所代表的基金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一定比例(如 25%);④其他。

法律地位

基金持有人是通过购买基金份额而加入到基金法律关系之中,并依照法律和基金契约的规定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本文认为,投资基金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其是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单位持有人借助于基金契约而组成的一个团体。 基金契约是基金持有人权利和义务的来源。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投资基金是公司和信托两种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基金持有人的法律地位亦介于公司股东与传统私人受益人之间。从商业的角度来看,公司是股东冒险的工具,股东投资于商事公司是希望通过公司的经营获利,而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持信托财产。从权力配置来看,公司股东由于承担着较大的风险,因而其拥有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剩余控制权,股东大会通常也被认为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拥有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尽管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权往往授予给董事会来行使。而私人信托的受益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小,因而其通常无权指导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投资基金制度则是介于两者之间,投资者对高额的投资回报的企求意味着投资者需要承受一定的风险,然而,投资者利用分散投资的方式以及运用基金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又意味着投资者力图避免某些股份公司本身所固有的高风险的因素。因而,在对基金持有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及其权力的配置时应充分考虑到投资基金及基金持有人的上述特点。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及其所提供的保护水平亦应介于公司法对股东的保护及信托法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之间。 单位持有人无权指导基金管理人与基金受托人如何行使权力,这点与私人信托受益人相似,然而,法律又赋予其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事务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权力,这又与公司的股东相似而与私人信托受益人不同。

作为一个以投资为目的的团体,投资基金中也存在一个类似于公司的集体决策机制,即基金当事人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亦需要通过一种集体决策机制将基金当事人的意志转化为投资基金的意志,如在有关的基金法规和基金契约中通常有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要求,而基金持有人作为投资基金的成员也正是通过这一集体决策机制参与基金的运营,并且其所达成的决议对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以及基金持有人均有约束力。而在私人信托,由于受托人是执行委托人的意愿,因而,除终止信托以及要求转让所有的信托财产外,受益人作为一个整体几乎不能拥有任何权力。

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由于投资基金是在股份公司的基础上经进一步的专业分工发展而成的,亦即属于克拉克所说的资本主义四个阶段中的第三个阶段。 在这个阶段,股份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分裂为资本的提供和投资两个功能,并将投资的功能职业化。在经济组织方面最明显的表现即在于,将如何投资的决策与是否提供资本以供投资的决策日益分离开来。资本的提供者不再选择其真正投资的企业,而是将他的资本交给金融中介,由金融中介作出投资的决策。 因而,投资基金的组织一体化的程度也就比商事公司要弱。基金持有人大会也在一般商事公司股东大会的基础上进一步形式化了,基金持有人更多的是通过用脚投票(包括在证券市场出售基金单位及请求基金管理人赎回其所持的基金单位)、基金托管人及政府的监控来保护其自己的利益,而参与基金持有人大会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并不是其保护自己利益的一种主要方式。可见,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所起的作用更弱,希望通过基金持有人积极地参加基金持有人会议来保护其自己的合法权利是不现实。因而,我国在制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进行设计时,应充分注意到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同于一般商事公司股东大会的这些特点。

职权

基金持有人作为基金的受益人,其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这样一个机构参与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并对基金运作过程中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然而,由于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上的特点,基金持有人大会在监控基金管理人方面所起的作用比商事公司的股东大会更弱,其所决议的事项也极为有限。

如英国的法律将授权单位信托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限制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之内。依 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的规定,单位持有人大会有权以特别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的要求,授权或批准任何行为、事项或文件,而这些行为、事项或文件是该规章明确要求以此类决议通过,但是没有其他的权力。 依该规章的规定,基金持有人大会有权决议的事项限于下列事项:

一是对基金契约的修改。The Financial Services (Regulated Schemes ) Regulations 1991, 11.02的规定,只有在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并由持有人会议以特别决议(extraordinary resolution)通过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授权单位信托的契约进行修改。同时,由于信托契约涉及到基金运营过程的所有重大事项,所包含的内容极为广泛,因而在实践中可能经常会出现同时需要对信托契约中的多个事项进行修改的情况,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通过一项修改决议,对该契约进行一揽子的修改?对此,Financial Service Regulation(Regulated scheme)1991,设定了一些限制。依11.14的规定,对信托契约的修改以及对计划细则的政策及投资目标的改变不应被认为是获得持有人大会的授权,除非每一项修改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提出,并且在持有人会议上单独获得特别决议的通过。须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提出的事项包括,对定期支付给经理费用(periodic charges)最高限额的增加;对预先支付经理的费用(preliminary charges)的增加;对信托契约中下列条款的修改,如计划的资金可以投资的资产的种类,可以投向某一特定资产的种类,所允许的交易的种类,计划的借款权力。如果在计划细则中有明确的声明,在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就有关前述信托契约条款规定的相关事项,经理可以采取比规章第五部分(该部分主要是对授权单位信托投资和借款权力的规定)或信托契约所赋予的限制更严格的限制,那么对此类事项的修改亦须作为一项单独的动议在持有人会议上进行表决。然而,基金契约所包括的事项重要程度也不一样,如果对基金契约所包含的每一项事项的修改都要通过基金持有人大会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有时也不符合效率原则。因而,Sec.11.03规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无须召开基金持有人会议而可以直接对信托契约进行修改,可以直接修改的事项包括:由于法律的变化而须对信托契约进行修改的;仅仅是改变单位信托计划的名称;在信托契约中增加减少赎回费用的条款;从信托契约中删除一些过时的条款;当基金管理人和受托人被辞退,或其打算退任或已经退任;进行任何经理和受托人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同意的重大修改,而该修改并未对任何持有人及潜在持有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另一项须由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为对集合投资计划的合并。根据Sec.11.05的规定,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授权单位信托要进行合并,须获得不再存续的计划的基金持有人的批准。如果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须合并到一个被认可的计划或授权公司,那么该项建议须获得授权单位信托计划的持有人的批准。当一个集合投资计划和法人实体不再存续,并被合并到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存续的计划)中去,那么该项建议须获得存续计划的持有人的批准。

第三项是对计划的重整.Sec.11.06规定任何重整的计划,就被重整的计划来说,须获得该计划的单位持有人的批准。如果被重整的计划的资产将成为一个授权单位信托计划的资产,该建议须获得授权单位信托持有人的批准。

召集权

公司型基金通常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基金股东大会,持股达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亦有权请求召集股东大会。信托型基金在一般情况下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不能召集的时候,基金托管人亦拥有召集权。如英国法规定,受托人或经理在任何时候均可以在与经理协商后于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及地点召集单位持有人会议。 如基金管理人与受托人均不能召集时,基金持有人是否有大会的召集请求权,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加拿大的作法是将其选择权赋予基金契约,依加拿大法律的规定,除非信托契约另有规定,信托的单位持有人无权请求召集单位持有人会议。 而英国立法则明文规定,受托人基于所持单位不低于10%的单位持有人的书面请求(或信托契约所规定的低于10%的比例)在与经理协商后于其认为合适的时间及地点召集基金持有人会议。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由谁召集未作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规定基金管理人须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第八十一条规定,基金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未能召集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召集。实务中,多数基金契约规定在正常的情况下,基金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审议与基金管理人有利益冲突的事项或基金管理人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未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单独或合计持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或以上的基金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做法值得进一步推广,应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即将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除赋予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权以外,还应赋予持有基金单位达一定比例(如10%)以上的基金持有人以召集请求权。

提案权

投资基金持有人大会所议事项均系关系基金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基金持有人大会一般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由于基金持有人大会通常是由基金董事会或基金管理人负责召集,因而,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议程也一般由基金董事会或基金管理人确定。如英国法规定,投资信托股东大会的议程通常由董事决定。然而,代表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将某项决议列入大会议程。董事须在21天之内召集会议,如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召集会议,申请者可以自己召集。开放式公司的情况大体上相似。 澳大利亚法规定,当计划的成员请求责任实体(responsible entity)召集会议或其自身召集会议审议特别或临时决议(special or extraordinary)时,由成员自身提出在会上表决的议案。当会议由责任实体召集,则由责任实体决定会议所表决的议案,但是成员可以事先告知责任实体他们所提出的拟在会议上所表决的议案。 加拿大法规定,基金经理确定会议的议程。信托契约通常规定一个最低的标准,如果对信托契约的修改对单位持有人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那么此类修改须由持有人批准。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持有人大会提案权未作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送审稿)第八十二条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实践中,多数基金实际上是由召集人来确定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决议事项。笔者认为,在即将制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应充实基金持有人大会提案权的规定。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单独或合并持有权利登记日基金总份额10%或以上的基金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也可以在会议通知发出后向大会提交临时提案。大会召集人可对提案人提交的提案进行审查,如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过法律、法规及基金契约所规定的基金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则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可以不提交大会审议,但应当在该次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召集形式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持有会议召集的形式未作规定。《证券投资基金法》(草案)第83条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通讯方式召开。实务中,在基金契约中通常对现场方式和通讯方式两种召开方式均作了规定,而且以通讯方式为多。如《华安创新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就规定现场开会由基金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投票委托书委派代表出席。而通讯方式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并且事先报请中国证监会同意。 对此,在投资基金法中只需作出一个原则的规定,会议召集的具体方式可以由基金契约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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