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更新时间:2024-07-08 14:17

《外层空间条约》(Outer Space Treaty)简称《外空条约》,全称为《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外层空间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1966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67年1月27日开放供签署,1967年10月10日生效,永久有效期。

条约介绍

1966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1967年1月27日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开放签署。同年10月10日生效。无限期有效。截至2017年1月,有129个国家签署,其中105个国家批准并交存加入书。条约由序言和17条正文组成。①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一切国家都可以不受歧视地、平等地、自由地进行外空活动。②各国不得由国家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将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据为己有。③各缔约国在外空的活动须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保证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④不得在绕地球轨道、天体或外层空间放置、部署核武器或其他种类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⑤禁止在天体上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工事及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和进行军事演习。⑥各缔约国对其外空的物体及所载人员保有管辖权控制权;在进行外空活动时,须妥善考虑其他国家在外空方面的利益,承担国际责任,对因发射外空物体而造成的损害有责任赔偿。⑦对外空的研究和探测应避免使其受到有害污染以及将地球外物质带入而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变化。⑧外空活动应依照国际合作和相互援助的原则进行,各缔约国应向宇航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在对等的基础上向其他缔约国开放在月球或其他天体上的一切站所、设施、装备和航天器,为发射国跟踪观察发射的外空物体提供方便。该条约是构成外空法律制度的第一部成文法,它确立的有关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对于各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空活动有一定指导意义,有助于限制外层空间的军备竞赛。中国声明,台湾当局于1967年1月27日和1970年7月24日以中国名义对该条约的签署与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

条约全文

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颁布日期:1967-01-27

执行日期:1967-10-10

本条约缔约国,鉴于人类因进入外层空间,展示出伟大的前途,而深受鼓舞,

确认为和平目的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深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

希望在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科学和法律方面,促进广泛的国际合作,

深信这种合作将使各国和各民族增进相互了解,加强友好关系,

回顾了1963年12月13日联大一致通过题为<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的(十八届)第1962号决议,

回顾了1963年10月17日联大一致通过的(十八届)第一八八四号决议,要求各国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

考虑到1947年11月3日联大通过的(二届)第110号决议,谴责旨在煽动或鼓励任何威胁和平、破坏和平或侵略行为的宣传并认为该决议也适用于外层空间,

确信缔结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原则条约,会进一步实现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

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为所有国家谋福利和利益,而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并应为全人类的开发范围。

所有国家可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由进入天体的一切区域。

应有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各国要促进并鼓励这种考察的国际合作。

第二条

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进行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各种活动方面,应遵守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了解。

第四条

各缔约国保证:不在绕地球轨道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类型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实体,不在天体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此种武器。

各缔约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绝对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设施和工事: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不禁止使用军事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或把军事人员用于任何其他的和平目的。不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必须的任何器材设备。

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应立即、安全地被交还给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

在外层空间和天体进行活动时,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发现的能对宇宙航行员的生命或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立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条

各缔约国对其(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非政府的团体组织)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从事的活动,要承担国际责任,并应负责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本条约的规定。非政府团体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应由有关的缔约国批准,并连续加以监督。保证国际组织遵照本条约之规定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责任,应由该国际组织及参加该国际组织的本条约缔约国共同承担。

第七条

凡进行发射或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及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或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第八条

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该实体或组成部分,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应送还该缔约国:如经请求,在送还实体前,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资料。

第九条

各缔约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应以合作和互助原则为准则;各缔约国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所进行的一切活动,应妥善照顾其他缔约国的同等利益。各缔约国从事研究、探索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时,应避免使其遭受有害的污染,以及地球以外的物质,使地球环境发生不利的变化。如必要,各缔约国应为此目的采取适当的措施。若缔约国有理由相信,该国或其国民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计划进行的活动或实验,会对本条约其他缔约国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造成潜在的有害干扰,该国应保证于实施这种活动或实验前,进行适当地国际磋商。缔约国若有理由相信,另一缔约国计划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的活动或实验,可能对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产生潜在的有害的干扰,应要求就这种活动或实验,进行磋商。

第十条

为遵照本条约的宗旨,提倡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缔约国的要求,给予观测这些国家射入空间的实体飞行的机会。

观测机会的性质以及提供的条件,要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定之。

第十一条

为提倡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凡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缔约国,同意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的情报,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切实分发这种情报资料

第十二条

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这些代表应将计划的参观事宜,提前通知,以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干扰所参观设备的正常作业。

第十三条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为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不论这些活动是由一个缔约国,还是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的(以国际政府间机构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在内)。

因国际政府间机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产生的任何实际问题,要由缔约国与主管国际机构,或与该国际机构中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一起解决。

第十四条1.本条约应听任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条约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之前,尚未签署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3.本条约应于五国政府,包括本条约交存国政府在内,交存批准书后,即可生效。

4.对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条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5.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署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的交存日期、条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本条约应由交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对每个要接受该修正的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在条约生效一年后,都可书面通知交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退出条约应从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文本均具有同等效力,均交交存国政府存档。交存国政府应把经签署的本条约之副本送交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7年1月27日,

订于伦敦、莫斯科、华盛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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