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04 15:32
外汇管理法是指调整外汇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主要存在于我国的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如1993 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4 年3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2002 年9 月9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1996年1月29 日国务院发布并于1997年1月14 日和2008年8月1日两次修订的《外汇管理条例》等。,这些法规的颁布和实施,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1.外汇的概念。外汇具有动态和静态两方面的含义。动态意义的外汇是“国际汇兑”的简称,即将一国货币换成另一国货币,以便清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的活动;静态意义的外汇是指以外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外汇的概念作了静态解释:“外汇是货币行政当局(中央银行、货币机构、外汇平准基金及财政部)以银行存款、财政部库券、长短期政府证券等形式所保有的、在国际收支逆差时可以使用的债权。”我国《外汇管理条例》也是从静态意义来界定外汇的,其第3条规定,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1)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2)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5)其他外汇资产。
2.外汇的分类。外汇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以下多种分类:
(1)根据外汇能否自由兑换,可分为自由外汇与记账外汇。自由外汇是指在国际结算中可以广泛使用,不需经货币发行国主管机关批准,就可以在国际金融市场上随时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货币,或向第三国办理支付的外国货币,如美元、英镑、德国马克等。记账外汇,也称“协定外汇”、“双边外汇”,是指只能根据双边协议规定在签约国之间使用,不经货币发行国管理当局的批准便不能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货币,或对第三国办理支付的外汇。记账外汇中所使用的双方计价结算的货币由签约国在双边协议中约定,它可以是签约国任何一方的货币,也可以是第三国的货币或复合货币,如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等。这种外汇一般记载在签约国双方银行的专门账户上,年度终了时,集中冲销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其差额则转入下一年度双边贸易项目下平衡。
(2)根据外汇的来源和用途,外汇可分为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贸易外汇是指属于进出口商品贸易收支结算范围内的外汇,它包括商品进出口贸易中收付的货款及其从属费用的外汇。贸易外汇是一国外汇收支的主要项目,在国际收支平衡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它往往是一国外汇管理的主要对象。非贸易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以外通过其他方式所收付的外汇,它包括科学技术、文化交流、旅游、银行、保险、航运、对外工程承包等方面的收入和支出的外汇。非贸易外汇涉及种类很多,也是组成一国外汇收支的一个重要项目,因此,它也是一国外汇管理的重要对象。
(3)根据外汇持有者的不同,外汇可以分为居民外汇和非居民外汇,也可以分为单位外汇和个人外汇。居民外汇,是指一国境内的居民,以各种形式持有的外汇。居民是指一国境内永久或长期居住并受该国法律管辖与保护的自然人和法人。非居民外汇,是指一国境内临时居留的外国旅游者、留学生、短期回国侨民、外国驻本国外交使、领馆及外交人员,以及驻本国国际性机构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等非居民,以各种形式持有的外汇。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非居民外汇的管理比对居民外汇的管理要宽松。单位外汇,是指机关、团体、企业等所收入和支出的外汇。个人外汇是指自然人个人通过私人渠道所收入和支出的外汇。
(4)根据外汇在交易中的交割期的不同,外汇可分为即期外汇和远期外汇。即期外汇是指外汇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后,在两个营业日内办理收付交割的外汇。远期外汇,或称期货外汇、期汇,是指外汇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后签订合同,规定买卖外汇的数量、汇价和交割日期,到期按合同规定的汇价办理收付交割的外汇。买卖远期外汇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或减轻由于外汇汇价变动所带来的风险。
二、外汇管理的概念及其类型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国依法对所辖境内的外汇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所实施的行政限制性措施。作为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外汇管理的作用在于:(1)稳定本国货币的对外汇率;(2)防范外汇风险,保护国内市场,促进经济发展;(3)平衡本国国际收支。
当前,世界各国都实行外汇管理,但在管理的程度上有所不同,约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实行比较全面的外汇管理,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都实行管制,这类国家通常经济比较落后,外汇资金短缺,市场机制不发达,希望通过集中分配和使用外汇来达到促进经济的目的;第二种是实行部分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的外汇交易不实行或基本不实行外汇管制,但对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则进行一定的限制;第三种是基本不实行外汇管制,即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外汇交易不实行普遍和经常性的限制。
我国当前的外汇管理体制基本上属于部分外汇管制。表现为:(1)对经常项目实行可兑换,对资本项目实行比较严格的管制;(2)对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实行监督管理;(3)禁止外币在境内计价流通;(4)对保税区和边境地区实行有区别的外汇管理。我国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在经常项目可兑换的基础上,创造条件,逐步放开,推进资本项目可兑换,进而实现人民币的完全可兑换。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外汇管理。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外汇体制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并于1980年12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以规范外汇管理。从1994年1月1日起,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我国又进行了汇率并轨、银行结售汇、外汇市场等一系列改革。为巩固改革成果,更好地使我国外汇管理适应对外开放的要求,国务院于1996年1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自同年4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1997年1月,国务院又修订发布了《外汇管理条例》。与此同时,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先后发布了一系列外汇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如《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居民外汇存款汇出境外的规定》(1996年5月1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结汇、售汇和付汇管理办法》(1996年6月20日人民银行发布)、《银行间外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1月29日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国境的管理规定》(1996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等。1998年下半年,为严厉打击走私活动和制裁外汇违法犯罪行为,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于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经国务院12月16日批准,由监察部、人民银行等五部委于1999年1月2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骗购外汇、非法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暂行规定》,从而形成了较为全面的外汇管理制度。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融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我国的外债情况
截至2010年底,我国外债余额为5489.38亿美元。我国外债存在的问题:短期债务率偏高。
2.我国的外债管理制度
我国对外债实行计划管理:金融机构和中资企业借用1年期以上的中长期外债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1年期以内的短期外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