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约

更新时间:2023-03-31 10:20

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约是由捷克斯洛伐克(已变更),苏联(已变更),保加利亚,罗马尼亚,南斯拉夫,匈牙利,乌克兰在1948年08月18日,于贝尔格莱德签定的条约。

  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约*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匈牙利共和国、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

鉴于1946年12月12日外长会议的关于召开由上述各国代表组成的会议以制定关于多瑙河航行制度的新公约之决定,又

愿意根据多瑙河国家的利益和主权并增进多瑙河国家间和多瑙河国家同其他国家之经济及文化关系而赋予各国在多瑙河航行之自由,

决定缔结一项关于多瑙河航行制度的新公约,并为此特派在下面署名的全权代表,在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协议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多瑙河的航行关于入港税、通航税及商业航行的条件方面,在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对各国国民、商船和货物自由开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同一国家各港口间的运输。

第二条

本公约所建立的制度,应适用于自乌尔姆经苏林那河床分叉处到黑海的多瑙河可航部分,包括经过苏林那运河的出海口。

第三条

多瑙河国家保证维持各自管辖内的多瑙河各段可供河船航行的通航条件,并在适宜海船航行的各段,进行为维持和改进航行所必要的工程,而不阻碍多瑙河可航河道的航行。沿岸各国应就本条所述事项咨询多瑙河委员会(第五条)。

为维持航行起见,沿岸各国有权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担负因不测和紧急情势而引起的必要工程。各国应将引起必要工程的理由通知委员会,并提供简要说明。

第四条

在某多瑙河国家不能在其管辖范围内担负为维持正常航行所必要的工程时,此项工程应交由多瑙河委员会(第五条)根据委员会所定的条件进行,委员会不得将此项工程的进行委托另一国家,除非该段航路系该国的国界。在后述情况下,委员会应决定工程进行的条件。

全体多瑙河国家同意供给进行上述工程的委员会或国家以一切必要的协助。第二章行政条款

第一节多瑙河委员会

第五条

设立“多瑙河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它由多瑙河国家各派一名代表组成。

第六条

委员会由其成员中选出主席、副主席、秘书各一人,任期为三年。

第七条

委员会决定其会议期限和内部规程。

委员会第一届会议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委员会的管辖权只及于第二条所确定的多瑙河可航部分。

委员会的职权:

(一)监督公约各项规定的执行;

(二)编制为便利航行所必需的主要工程的总计划,计划的编制以多瑙河国家和河流管理处(第二十、二十一条)所提出的建议和方案为根据,并以同样方式编制有关上述工程的开支总预算;

(三)执行第四条所述情况下的工程;

(四)就本条第(二)款所列工程的执行向多瑙河国家咨商并提出建议,同时应考虑到各该国的技术、经济、计划和能力;

(五)向河流管理处(第二十、二十一条)咨商并提出建议,并和它们交换情报;

(六)建立多瑙河全部可航部分的统一航行制度,制定关于沿河航驶的基本规则,包括关于领港的规则,此项工作应考虑到各段的实在情形;

(七)统一河流监督的规则;

(八)协调多瑙河的水力气象勤务,公布多瑙河的统一的水力报告及短期和长期的水力预测;

(九)收集关于委员会有权管理的多瑙河河上航行问题的统计表;

(十)出版航行参考书、航行指南和航行表格和地图;

(十一)编制及通过委员会的预算,规定和征收第十条所规定的税捐。

第九条

为执行第八条所规定的任务,委员会应有自己的秘书处和必要的办公部门,其中之职员应从多瑙河国家公民中招募。

秘书处和办公部门的组织由委员会自行决定。

第十条

委员会应编制其预算并以全体委员的多数通过之。预算应列为维持委员会及其机构之必要开支,由多瑙河国家每年平均负担。

为支付维持或改进河道航行条件的特别工程之费用,委员会得增加特别税捐。

第十一条

除本公约第十、十二、十三条另作特别规定者外,委员会的决议以出席委员的多数作出。

委员会的法定人数由委员五人构成。

第十二条

有关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所规定之事项的决议,应以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多数作出,但须得到由于决议之通过而在其领土上引起某项工程的国家之同意。

第十三条

委员会所在地为加拉兹城。

委员会可以其委员之多数决定改变委员会所在地。

第十四条

委员会根据其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享有法人的权利。

第十五条

委员会的正式文字为俄文和法文。

第十六条

委员会委员及其授权的职员应享有外交豁免。委员会的各种建筑物、档案和文件不可侵犯。

第十七条

持有合格证书的委员会职员得就委员会所知关于破坏航行、卫生和河流监督规则的情事,通知多瑙河国家中之有权处理该事之当局。该当局须以应付此种破坏的措施通知委员会。

第十八条

委员会应有专属的印鉴和旗帜,其公用建筑物和航行船舶得悬挂该项旗帜。

第十九条

多瑙河国家应向委员会及其职员提供必要的协助,使能实现本公约所规定的任务。

委员会职员在行使职务时,应有在委员会管辖范围内之河面和港口自由往来的权利,但须遵守当地国法律。第二节河流专段管理处

第二十条

在多瑙河下游(从苏林那运河口到布来拉)应设立一河流专段管理处以进行水上工程和管理航行,它由相邻沿岸国(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代表组成。

管理处应根据管理处成员国政府的协议进行工作。

管理处所在地应为加拉兹城。

第二十一条

在铁门区(右岸从维塞到科斯托勒,左岸从莫尔多夫-维克到土尔努-塞维林纳)应设一铁门河流管理处,以便在本段内进行水上工程和管理航行。该管理处由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的代表组成。

管理处应根据管理处成员国政府的协议进行工作。

管理处所在地应为奥索瓦和帖基亚。

第二十二条

关于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所提到的河流专段管理处(以下称“管理处”)的协议,应通知委员会。第三章航行制度

第一节航行

第二十三条

多瑙河下游和铁门段的航行,应依各该段管理处所制定的航行规则实行。多瑙河其余各段的航行应依多瑙河所流经的各国所制定的规则实行。在多瑙河两岸分属两不同国家的各段的航行依由两国协议达成的规则实行。

多瑙河各国和各管理处在制定航行规则时,应考虑到由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沿河航行的基本规则。

第二十四条

航行于多瑙河的船舶在遵守有关的多瑙河国家所制定之规则的条件下,有进港、装卸货物、载送旅客、加添燃料及采办供应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除依照有关国的国家条例进行者外,悬挂外国船旗的船舶不得从事地方性的旅客及货物运输或同一多瑙河国家各港口间之运输。

第二十六条

多瑙河河上卫生和警察规则的执行不应因船籍、起讫点港口不同或其他理由而有所区别。

多瑙河河上关税、卫生和河流监督的职能应由多瑙河国家行使。各该国应将颁布的规则通知委员会,俾委员会得以促进关税和卫生规则的划一,并统一河流监督的规则[第八条第(七)款]。

关税、卫生和警察规则应不妨碍航行。

第二十七条

多瑙河两岸均属其管辖的国家,有权对过境的货物加以封印或将其置于海关人员管理之下。该国亦有权要求船长或船主作一书面声明,只须说明是否载运为该国禁止进口之货物,但该国不得禁止该货物之过境。此种手续不应引起对货物的检查或耽延货物之过境。凡作虚假声明的船长或船主应依向其作出声明的国家之法律负应咎之责。

在构成两国国界之多瑙河河段上过境的船舶、木筏、旅客和货物应免去一切关税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多瑙河国家用于河川监督(警察)的船舶须悬挂其国旗,并须有各自不同的统一标志;其船舶的形状和数目应通知委员会。上述船舶及所有多瑙河国家的海关船舶只能在各该国境内的多瑙河上航行,越出其国境时应取得有关多瑙河国家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

航行于多瑙河的船舶得因航行目的利用船上无线电台和沿岸交通工具。

第三十条

任何非多瑙河国家的军舰不应在多瑙河航行。

除非有关多瑙河国家预先协议,多瑙河国家悬挂各该国国旗的军舰在多瑙河的航行不得越出各该国国境。第二节领港

第三十一条

在多瑙河下游和铁门段之各管理处(第二十二条)下应设立领港队。

领港条例应由各管理处根据关于沿河航行的基本规则[第八条第(六)款]制定并通知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多瑙河下游和铁门段的船舶领港由相应各领港队的领港人员或经过属其管辖的河流专段管理处当局的考试并获得领港许可证的领港人员实行。

第三十三条

领港队人员应从各管理处成员国公民中招募。招募领港队的办法应由各管理处(第二十和二十一条)成员国以特别协定予以规定。第四章支付航行维持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多瑙河国家根据本公约第三条所进行的多瑙河水上工程的经费,应由有关多瑙河国家负担。

第八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工程的经费应由委员会负担。

第三十五条

多瑙河国家为支付航行维持费用,可与委员会协议,征收船舶航行税,该项税率应以维持设备和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工程之所需费用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管理处为支付维持航行和由其进行之工程的费用,应对经过多瑙河从苏林那河口到布来拉和右岸从维塞到科斯托勒、左岸从莫尔多夫-维克到土尔努-塞维林纳之各段的船舶征收特别税捐。

各管理处应将所规定的特别税捐及征收手续通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委员会、多瑙河国家各国和各管理处不应利用征收临时税、航行税和特别税谋利。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临时税、航行税和特别税的手续应规定在由委员会、多瑙河国家或各管理处分别制定的指令中。多瑙河国家和各管理处的指令应依同委员会的协议制定。

计算税金应根据船舶的吨位。

第三十九条

构成两国国界之多瑙河各段上工程的执行和由之而来的经费分担应由有关邻国协议解决。

第四十条

各多瑙河国家当局应向船舶征收港口税,但此项税捐不应因船籍、起讫港口之不同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所区别。

第四十一条

根据同各有关运输机关的协议,船舶入港装卸货物时,应有使用装卸机器设备、仓库和堆栈等的权利。

利用上述便利所须偿付的报酬不得有所区别。

但按商业惯例根据提供服务之多少或货物之性质而酌予减少不应视作区别。

第四十二条

不应只因过境而对船舶、木筏、旅客和货物征收税捐。

第四十三条

多瑙河下游和铁门段的领港费用应由有关各管理处规定并通知委员会。第五章最后条款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中“多瑙河国家”一词系指位于第二条所规定的多瑙河部分之一岸或两岸的国家。

第四十五条

本公约签字各方关于公约的实施或解释之任何争端,在不能以直接谈判方式解决时,应依争端一方之请求,组织调解委员会予以解决。调解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争端各方代表各一名;由多瑙河委员会主席在非争端一方国家的公民中指定的代表一名,如多瑙河委员会主席为争端一方国家的公民,则此代表由多瑙河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的决定争端各方应认为是最终的并具有拘束力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得应签字国多数的请求予以修改。此项请求应向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该国政府在接得通知后应于最短时期内召集本公约全体签字国的会议。经过修改的各条应于本公约签字国中之六国的批准书交存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后开始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及其附件以俄文和法文本为准,须经批准并于六份批准书交存后始能生效。批准书应交存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本公约原本亦应交该政府保管。

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将原文副本送交公约全体签字国并将接受批准书事通知各国。

附件一

关于奥地利加入多瑙河委员会事

一、在对奥和约问题解决后,奥地利代表应加入多瑙河委员会。

二、本附件应与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约同时生效并应为公约的组成部分。

附件二

加布西科-贡尤专段

缔约国鉴于保证加布西科-贡尤专段(从1821公里至1791公里)正常通航的必要工程,同意维持该段的良好通航条件是共同的利益,并且为达此目的所必须进行的工程远远超过要求于有关沿岸国所能作出的合理负担。

因此一致同意,为此目的,多瑙河委员会应就是否适于成立同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相似的河流专段管理处,或者是否能在该专段适用本公约第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上述管理处如予设立,则同本公约第二十条相似的各项规则应予适用。本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盖章,以资证明。

1948年8月18日签订于贝尔格莱德。

多瑙河航行制度公约补充议定书

(1948年8月18日,贝尔格莱德)

一、前多瑙河航行制度和建立该项制度的各项条约,尤其是1921年7月23日在巴黎签订的公约,不再生效。

二、前欧洲多瑙河委员会所有的全部财产应移交给根据同本议定书有关的公约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立的多瑙河下游河流专段管理处。

三、一致同意,前欧洲多瑙河委员会关于偿还英国、法国、俄国或其他国家所给贷款的全部义务应予撤销。

四、前多瑙河国际委员会的义务,前铁门和瀑布段管理处的义务,以及对上述义务的各项担保应予撤销。

五、前多瑙河国际委员会的未经清算的财产,应移交给同本议定书有关的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多瑙河委员会。前多瑙河国际委员会的财产部分应移交给前铁门和瀑布段管理处,同时前铁门和瀑布段管理处的全部财产,应移交给按照同本议定书有关的公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所设立的铁门河流专段管理处。

1948年8月18日签订于贝尔格莱德。

*该译文摘自《邻土边界事务国际条约和法律汇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6)。--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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