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更新时间:2024-05-09 09:35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是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归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制定过程

编制进程

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归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1996年4月12日,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归口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1997年1月1日,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实施。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取代,自该标准实施之日起,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即行废除:《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 4-73)、《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48-83)、《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76-84)、《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77-84)、《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2-84)、《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286-84)、《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1-85)、《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2-85)、《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3-85)、《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6-85)、《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 4917-85)。

修订依据

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

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在原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 4-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该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修订情况

中国大气污染治理技术水平不断提高,环保管理工作要求不断深入,为更好地发挥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对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的促进作用,进一步提高标准的科学性和适用性,满足环保管理工作的需要,对《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实施情况开展评估,作为标准修订的重要依据和参考。请根据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实施情况,结合附件中列出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2年1月15日前将意见函复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

起草工作

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保局。

标准目次

参考资料:

内容范围

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规定了33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引用文件

参考资料:

意义价值

国家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 16297-1996)自发布实施以来,为中国的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挥了较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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