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更新时间:2024-07-06 10:20

环境空气质量,是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的标准。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质量浓度。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制定单位是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简介

环境空气质量,是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的标准。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质量浓度。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制定单位是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本标准适用于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1 空气质量 飘尘中苯并[a]芘的测定 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GB 9801 空气质量 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法

GB/T 15264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9 环境空气 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04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90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光度法

HJ 618 环境空气 PM10和PM2.5的测定 重量法

HJ 630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

HJ/T 193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第4号)

《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33号)

标准目的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标准。

规定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标准分级、污染物项目、平均时间及浓度限值、监测方法、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及实施与监督等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质量浓度

本标准首次发布于1982年。1996年第一次修订,2000年第二次修订,本次为第三次修订。本标准将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要求适时修订。

修订内容

——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将三类区并入二类区;

——增设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2.5 μm)浓度限值和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

——调整了颗粒物(粒径小于等于10 μm)、二氧化氮、铅和苯并[a]芘等的浓度限值;

——调整了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1996)、《〈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 —1996)修改单》(环发〔2000〕1 号)和《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GB 9137—88) 废止。

2018年7月31日,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主持召开生态环境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修改单。

相关政策

2012年10月11日,环境保护部副部长吴晓青说,新标准颁布后,环境保护部立即印发了《关于实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通知》、《空气质量新标准第一阶段监测实施方案》等一系列文件,明确提出了新标准实施的“三步走”目标,明确了开展第一阶段监测的范围、内容和要求,对新标准监测实施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全面优化新标准监测网络,出台了《关于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的意见》,对城市环境空气自动监测能力建设、区域环境空气监测能力建设进行了部署和要求。会同财政部安排专项资金5.19亿元已全部下拨到地方,重点支持开展第一阶段监测的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尽快形成对新增空气质量指标的监测能力。建立和完善新标准监测技术体系,开展了新《空气质量评价办法》和新增指标监测方法、技术规范、质量控制规范等的研究与制定工作。

标准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为改善环境空气质量,防止生态破坏,创造清洁适宜的环境,保护人体健康,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同时代替GB3095-82。

本标准在下列内容和章节有改变:

-标准名称;

-3.1-3.14(增加了14种术语的定义);

-4.1-4.2(调整了分区和分级的有关内容);

-5.(补充和调整了污染物项目、取值时间和浓度限值);

-7.(增加了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调整限值

中国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于2011年12月30日主持召开环境保护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新修订的标准调整了污染物项目及限值,增设了PM2.5平均浓度限值和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收紧了PM10、二氧化氮等污染物的浓度限值。 会议认为,现行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在加强空气污染防治、保护公众健康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环境空气污染特征已由煤烟型向复合型转变,区域性大气细颗粒物和臭氧污染不断加重,一些城市经常出现长时间灰霾天气,空气污染对公众健康产生了严重威胁,同时,发布的评价结果与人民群众主观感受存在差异。因此,有必要对《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进行修订。

调整内容

会议经过讨论,原则同意修订后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与现行标准相比较,新修订后的标准草案作了如下调整:

一是调整了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方案,将三类区(特定工业区)并入二类区(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二是调整了污染物项目及限值,增设了PM2.5平均浓度限值和臭氧8小时平均浓度限值,收紧了PM10、二氧化氮、铅和苯并[a]芘等污染物的浓度限值;

三是收严了监测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将有效数据要求由50%-75%提高至75%—90%;

四是更新了二氧化硫、二氧化氮、臭氧、颗粒物等的分析方法标准,增加自动监测分析方法;

五是明确了标准实施时间。规定新标准发布后分期分批予以实施。

添加监测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2年2月2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同意发布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部署加强大气污染综合防治重点工作。

为使环境空气质量评价结果更加符合实际状况,更加接近人民群众切身感受,新标准增加了细颗粒物(PM2.5)和臭氧(O3)8小时浓度限值监测指标。会议要求2012年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开展细颗粒物与臭氧等项目监测,2013年在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开展监测,2015年覆盖所有地级以上城市。

会议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十一五”以来,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基本稳定,部分城市空气质量有所好转,大气中二氧化硫(SO2)和可吸入颗粒物(PM10)等持续下降。但同时要看到,当前我国污染物排放总量依然较大,区域性大气污染问题仍很突出,大气环境形势严峻。要以更大的决心、更高的标准、更有力的措施,切实加强大气污染综合防治,推动空气质量持续改善。一要加快淘汰电力、钢铁、建材、有色、石化、化工等行业的落后产能。在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积极推进使用清洁能源。对城区重污染企业实施搬迁和节能环保技术改造,优化工业布局。二要提高环境准入门槛。在重点区域实施更加严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特别限值,禁止新建、扩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电厂、钢铁厂、水泥厂。严把新建项目准入关,严格环境执法监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大力发展环保产业。三要深化污染减排。推进电力行业和钢铁、石化等非电行业二氧化硫减排治理。加快燃煤机组脱硝设施建设,加强水泥行业氮氧化物治理。四要突出抓好机动车污染防治。提高车用燃油品质与机动车排放标准。到2015年,基本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五要加强协同防控。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建立极端气象条件下大气污染预警体系。

质量分级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为二类:

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类区 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级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分为二级:

一类区执行一级标准

二类区执行二级标准

实施计划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以下简称新标准)规定 2016 年 1 月 1 日起 在全国实施。环保部提出新标准要分期实施:2012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重点区域以及直辖市和省会城市;2013年,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和国家环保模范城市;2015年,所有地级以上城市; 2016 年 1 月 1 日 ,全国实施新标准。按照环保部要求,北京市作为第一批实施城市之一,已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将在 2013 年 1 月 1 日起 按新标准监测和评价空气质量,同时向公众提供空气质量信息服务。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方式。4.4 在全国实施本标准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本标准规定了小时、日、月、季和年平均浓度的限值,在标准实施中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不同目的监督其实施。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由地级市以(含地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相关名词

总悬浮颗粒物(Total Suspended Particicular,TSP):指能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微米的颗粒物。

可吸入颗粒物(Particular matter less than 10 μm,PM10):指悬浮在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微米的颗粒物。

氮氧化物(以NO2计):指空气中主要以一氧化氮二氧化氮形式存在的氮的氧化物。

铅(Pb):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

苯并(a)芘(B[a]P):指存在于可吸入颗粒物中的苯并[a]芘。

氟化物(以F计):以气态及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年平均:指任何一年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季平均:指任何一季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月平均:指任何一月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日平均: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

一小时平均:指任何一小时的平均浓度。

植物生长季平均:指任何一个植物生长季月平均浓度的算术均值。

环境空气:指人群、植物、动物和建筑物所暴露的室外空气。

标准状态: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kPa时的状态。

新老标准对比

新标准与老标准相比,变化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臭氧(O3)和细颗粒物(PM2.5)两项污染物控制标准;二是加严了可吸入颗粒物(PM10)、二氧化氮(NO2)等污染物的限值要求。随之相应的,对于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转要求也提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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