妓女

更新时间:2024-10-15 09:53

“妓女”,指从事有偿卖淫、提供性服务的女性。从事性交易的原因是多样的,有被以暴力、诱骗、欺诈或其他手段“逼良为娼”,有因无收入来源、无生活技能,或为生活所迫、或为阶级压迫,也有可能为满足自身需求或物质需求等等。因此,对于妓女在主流公共叙述中存在两种形象,一种是受难者,即妓女是弱势的无助受害者;另一种是偏差者,即以从事性交易换取高度经济利益而满足自身的虚荣。但这两种观点并非是对“妓女”在性交易之外存在的矛盾和多元经验和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反映。

词语来源

《说文解字》认为:“妓,妇人小物也。”《康熙字典》解释“妓”为“女乐”。在古代,“妓”常与“娼”连在一起使用,“娼”之义是指长袖歌舞的女性。可见,从词源而言,“妓女”是以歌舞为业,以声色娱人的女子。在现代意义而言,“妓女”是指以卖淫为职业的女人,即通过提供性服务(卖淫)以获取金钱、物质或报酬的女性。近年,出现了“性工作者”(Sex worker)、“小姐”、“失足妇女”的用词,这体现了对妓女歧视性的淡化。

观点态度

反对卖淫的理由

1、性保守观点认为婚前的、婚外的性行为是不道德的,这种行为会影响配偶间亲密关系的忠诚度和持久性,不利于家庭的生儿育女,幸福和谐。而性行为的商业化会增强这种行为的泛滥,也会使人的性行为降格为纵欲活动。

2、卖淫使得“妓女”成为被消费、被买卖的物品,而且人格尽失,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现实中诸多妓女的不幸遭遇证明了卖淫是犯罪滋生的温床,这种行为是社会的耻辱,应从我们的文化中清除。

3、卖淫在性病和艾滋病的传播方面有显著的证据,其中性交伴侣杂乱、性交活动频繁是高危因素。此外,卖淫行为可能涉及的吸毒和贩毒行为更是增加了疾病传播和犯罪的风险。

支持卖淫的理由

1、性满足是人的基本需要,性快乐是人的基本性权利。单纯追求性快乐的活动可能无法在约会和婚姻中获得满足,卖淫的存在提供了机会,且可购买获得,不必担义务,无其它附加条件。此外,卖淫提供了疏泄的途径,也能减少性犯罪。

2、卖淫不是犯罪行为,因为在这其中的双方是自愿发生,各取所需,并不存在受害者。卖淫犯罪之说是按照社会立法认定卖淫有罪产生的,本不应制定这个法律,因为出售性服务和购买性服务是人的自由。

3、卖淫与疾病感染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如果疾病预防和医疗卫生机构对“妓女”、“嫖客”、“桥梁人群”定期进行性病检测,健康普查,并确保环境卫生和社会治安,性病与艾滋病的传播以及犯罪行为则可得以遏制。

中国法律

在中国,卖淫嫖娼被认为是以财物交易从事的不正当性行为,这种行为被认为会毒害社会,传播疾病,影响社会稳定秩序,并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和严重背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宗旨的不良行为。

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性交易行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是对卖淫嫖娼双方的同步处罚,如果公安机关抓到了正在进行的卖淫嫖娼行为或者事后查明了卖淫嫖娼行为,可以对卖淫者和嫖娼者都给予相同的治安处罚。如果有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协助组织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幼女卖淫,就构成了犯罪,由《刑法》予以制裁。对日常可见的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主要靠《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打击。

基本立场

有关“妓女”及所涉及的相关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又是一个道德议题。从对“妓女”的态度中,可见到社会是如何看待个人情欲自主,性行为可否商品化,也反映出社会公众对性交易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下的价值观改变。对待“妓女”的基本立场,有如下3个方面的观点:

1. 不用道德化的标准来评价“妓女”;用道德的眼光来看妓女,其依据的标准是“万恶淫为首”。“妓女”是从事性交易的,因而便受到了社会的谴责和谩骂,“妓女”就成了社会上、特别是法律上的寡助者,而欺负“妓女”,侵害“妓女”就成了一件很平常的事情。因此,用道德化的视角来看待“妓女”不符合文明时代的品行。

2.不用性的污名化来评价“妓女”;依据“性是肮脏的”这样的价值观来评价妓女,这就是性的污名化的结果。既然性是肮脏的、下流的,所以专门从事这行当的妓女也就是肮脏的了。这样的认识不仅是逻辑上的错误,也会产生对“妓女”的侮辱和伤害。

3. 依据基本人权来对待“妓女”;“妓女”作为自然人和社会人本身就具有基本的人权,比如:生存权、健康权、尊严权、人格权等,这些权利不受身份的变化而变化,也是不可侵犯和剥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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