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暂行条例

更新时间:2023-09-27 19:42

契税暂行条例是我国征收契税的基本法规。1950年3月31日由政务院第二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发布,1954年6月11日财政部奉政务院 (54) 政财习字第48号批示的(54)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修改。该条例适用范围是: 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土地房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契约的承受人。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 及相当于县(市) 的人民政府。 契税税率是: 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 典契税,按典价征收3%; 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6%。

法规颁布

契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行政法规库

财农范字第58号

政务院(已变更)

1950-4-3[1]

折叠法规内容

契税暂行条例

财农范字第58号

第一条为保证人民土地房屋所有权,并便利其移转变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施行区域,乡村以完成土地改革地区为限,城市全国通用。

第三条凡土地房屋之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

第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之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之人民政府征收之。

第五条契税税率之规定如下:

一、买契税,按买价征收百分之六。

二、典契税,按典价征收百分之三。

三、赠与契税,按现值价格征收百分之六。

第六条先典后买之买契税得以原纳典契税额,划抵买契税款,但以承典人与买主同属一人者为限。继承原承典人之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同属一人论。

第七条交换之土地房屋,两方价值相等者,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买卖税率纳税。

第八条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注解:关于免税的补充规定:(甲)政务院财经委员会1954年8月26日(54)财经财(财)字第128号函《复陕西省关于免纳契税范围问题的函》规定,私立学校购房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免征契税;(乙)财政部1954年9月29日(54)财农范字85号《关于契税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规定,农民的房屋被国家征用后,以所领的补偿费购买房屋,经乡人民政府证明,免征契税;(丙)财政部1963年财农申字第371号《关于华侨用侨汇购买房屋免征契税问题的复函》和1963年财农申字第797号《函复关于华侨用侨汇购买房屋免征契税的问题》规定,华侨、侨眷、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用侨汇、外汇购买房屋,均给予免征契税的优待;(丁)财政部1985年3月9日财农字第22号《关丁城市个人购买公用住宅征免契税问题的函》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的直辖市和各省、自治区确定实行公有住宅补贴出售的试点城市,个人购买公有住宅一律免征契税。)

第九条凡属共有土地房屋,如分析时应将原契连同分析单据呈验核准后,另换新契,免征契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条已税契纸,如有毁坏或遗失者,得报请区村政府召集产邻出具证明,申请补契,不另征税,只收契纸工本费。

第十一条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交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匿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蒙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三条凡匿报产价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纳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四条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交纳税款者,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十五条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之敌逆房地产、冒名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交税额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六条本条例施行细则,得由各省(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并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查。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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