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更新时间:2023-09-09 23:00

禁忌劳动范围一直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重点。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而后,原劳动部(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于1990年颁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的实施,对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及其后代的健康、提高我国出生人口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

颁布时间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1990年1月18日劳动部发布)

具体条文

第一条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为保护女职工身心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第三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Ⅳ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铁路行业的高处架设电气化铁路(含高速铁路)接触网作业;

5.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四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2.《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3.《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Ⅱ级(含Ⅱ级)以上的作业。

第五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Ⅲ、Ⅳ级的作业。

第六条

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锻造等作业,以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

8.《高处作业分级》标准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七条

乳母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1.第六条中第1、5项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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