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22 20:10
强奸是指在违背妇女愿意的情况下,实施暴力、威胁、强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强奸是指在违背妇女愿意的情况下,实施暴力、威胁、强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从而构成的犯罪。
所谓婚内强奸行为,就是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性自由意愿,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
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年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1.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在非法同居期间内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毋庸质疑的。如果属于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违反女方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是不是对男方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呢?这不能一概而论,一方面,如果夫妻双方感情很和睦,没有法定离婚理由的,男方违背了女方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这种情况下就不应以强奸罪对男方定罪处罚。因为夫妻性关系是建立在夫妻感情基础上的,虽说女方不愿与男方发生性关系,但从女方主观意思上并没有强烈的反抗意识,而是在这种心理支配下只是有些半推半就的表示,并没有违背女方意志。男方为了克服女方这种半推半就的意思表示而使用了暴力方法,这只能说是违反性道德的一种体现,不构成强奸罪。
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基于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而并没有拿到离婚证书的,在这期间男方违背女方意志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的,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因为双方感情不和离婚分居达两年之久的,妻子就丧失了对丈夫尽忠诚的义务。另外,对于以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论处的犯罪人,在立案和量刑时也应充分考虑到其身份的特殊性,立案时期,原则上以自诉为主,如果因受到胁迫而不敢自诉的情况检察机关才能提起公诉。而对于量刑,也应充分考虑到其作为丈夫的身份,其次也充分考虑其作为被害人的妻子的意见。
在夫妻关系中,性作为一种主体的权利,越来越在现代婚姻家庭关系中凸现出来。然而,性义务并不昭示着妻子性权利尤其性自由的丧失。婚内强迫性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权益,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立法对这种现象定性,既可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又可以避免认定婚内成立强奸罪而带来的实践上的分歧和争议,从而维护刑事立法的统一性。
婚内强奸行为与刑法中的强奸罪异同
婚内强奸行为与刑法中的强奸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两行为的主体虽均为达到一定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受害人均为女性,但是二者有很大的区别:第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性在22周岁以上,女性在20周岁以上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所以,这就要求婚内强奸中男性应该是22周岁才构成行为主体,而受害者也必须是年满20周岁;而强奸罪中的行为主体只需年满14周岁即可。第二,婚内强奸的行为主体与受害人之间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强奸罪并没有这项要求,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
其次,两种行为虽然都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的,但是由于婚内强奸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性行为的隐蔽性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调查取证的难度,而强奸罪收集证据往往相对要容易。
各国具体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些国家如英国、加拿大、德国、奥地利、瑞士、瑞典等国家的法律明文规定丈夫对自己妻子的强制性行为不属于强奸罪,然而,外界形势如女权运动的迅猛发展,使得一些国家不得不考虑到修改法律,使得即便是在婚姻状态之下,如果丈夫违背妻子性自由的意愿采用暴力等方式强行发生性交的行为也构成犯罪。
而我国对此行为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做出明确规定,只是通过司法实践去解决问题,虽没规定此行为构成强奸罪,也没规定此行为不是犯罪。
案例名称:孙建某强奸案
案例类别:人民司法案例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一审
2006年10月,被告人孙建某(化名)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金某某(化名)相识,2008年9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在领取结婚证书的当晚,被告人孙建某提出要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金某某的拒绝。之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财产也各归自己所有。
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5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驳回金某某要求与被告人孙建某离婚之诉,双方均未上诉(被害人原拟过6个月再起诉离婚),判决于2010年6月9日生效。
2010年6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孙建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2077号上海京瓷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金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金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建某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2010年6月15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害人金某某解救,同时将被告人孙建某抓获。
2010年6月21日,被害人金某某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人孙建某离婚。同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金某某与被告孙建某离婚的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建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孙建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经对方同意,在三年内禁止接触、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被告人也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被告人在非正常的婚姻关系中,采用殴打、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对于认定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可以从三个方面判断。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是否体现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过,财产归属如何,是否相互承担权利义务;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是否有感情,女方是否提出过离婚。如果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1、对婚内无“奸”论的质疑
第一,婚姻的合法性不等于性行为的合法性。英国在1991年R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法院大法官金斯爵士就鲜明地指出:“现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性伙伴。”法律禁止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正是妇女性主体观念在法律上的反映。
第二,夫妻性关系是一种平等、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性权利自然排斥另一方以不平等乃至暴力方式实现权利之可能,任何一方不情愿地屈从另一方的意志被迫履行性义务,都违反了性权利平等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也包含婚姻内夫或妻的性自由。婚姻契约并不意味着妻子放弃了自己的性自主权。妻子应当享有一定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特别是当她们面临丈夫的暴力和威胁时,更应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做爱。丈夫应尊重妻子的这一权利。
第三,秩序的稳定总是相对的,稳定中的量的变化总是在持续地进行,当一种秩序的存在需要牺牲社会上一半人的权利的时候,该秩序存在的合理性便值得我们怀疑了。而且,我们还必须看到隐藏在秩序背后更为可怕的危机,如:家庭的破裂、杀夫惨案的发生或者是对女性权利更为肆虐的侵犯和剥夺等,而这些必将成为社会秩序稳定的隐患。如果妻子坚持控告丈夫婚内强奸,说明在提起控诉前,婚姻就已经丧失了它的生命力,家庭因此应该解体,这是婚内强奸行为本身破坏了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而不应将此归咎于妻子。以牺牲妻子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这是典型的性别霸权主义。
第四,取证困难不能成为否定婚内强奸的理由。即使在普通强奸案件中,证明性交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一定关系的案件中,然而从来都没有人因此而否定强奸罪。
第五,强奸中的“奸”字的含义是性交。强奸的违法性并非体现在“奸”字上,而是体现在“强”字上,违背妇女意志强行性交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并没有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
2、非正常婚姻状态下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可以构成强奸罪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虽有一纸结婚证书,有登记的形式要件,但自始自终没有婚姻的实质要件,婚姻关系仅为名义,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此时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承诺。
且本案不同于以往婚内强奸案相关判决所认为的处于离婚诉讼之中或离婚诉讼后未生效,婚姻关系严重破裂,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首先,从结婚的目的看,因女方父亲为获得动拆迁利益而逼迫其女与被告人结婚,并不体现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
其次,从婚后状况看,婚后夫妻双方从未同居过一天,没有共同生活,互不承担权利义务,财产也各归所有,与实际的婚姻关系不符。
再次,从婚后感情及女方态度看,婚后两个月双方即协商离婚,但未成。后女方再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被害人原拟过6个月再起诉离婚),判决已生效,双方又恢复到婚姻关系期间。后被告人孙建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被刑拘后,女方再次起诉离婚,被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婚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始自终都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
从犯罪构成要件看,本案被告人的婚内强奸行为构成强奸罪。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违背了被害人金某某的意志。2008年9月,被害人在其父亲的逼迫之下与被告人孙建某结婚,婚后被害人金某某从未与被告人同居,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1月被害人金某某即提出离婚,后一直在协商离婚事宜。2010年3月被害人金某某诉请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于同年6月9日生效,但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被告人孙建某也认识到其与金某某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已经消失,此时孙建某与金某某已属非正常的婚姻关系。同年6月14日被告人孙建某违背妻子意志,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
其次,我国刑法并未排斥丈夫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表述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强奸罪的行为对象是妇女,妇女包括婚姻内和婚姻外妇女,未排除妻子,因此,并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且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欧美国家都已经将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处罚。
再次,强奸罪的客体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即性自主权。我国刑法将强奸罪排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主要凸现强奸行为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侵害。具体而言,强奸罪的犯罪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权。任何一个人,即使处在婚姻关系之中,都不“屈服于别人的专横意志”,“在当代,性的权利作为人的一种自主支配其身体的权利,越来越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可以说它是人权的一部分。”妻子首先是具有自由人格的人,然后才是负有特别义务的配偶。结婚证书不是丈夫强奸妻子的许可证。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妻子,是对妻子性的自主权的严重侵犯,应该作为强奸罪加以惩处。
最后,强奸罪的客观方面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本案中,被告人孙建某在被害人金某某工作单位门口,强行将金某某拉上出租车,带至被告人的暂住处,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性关系,并致金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抓痕伤,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婚内强奸、强奸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