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

更新时间:2023-02-10 23: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审议通过,该《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名称;

(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

(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

(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

(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

(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

(十二)门牌号码;

(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地名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民族文化;

(三)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符合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

(五)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六)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道路、居民地、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二)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其所在街(路)、巷名称一致;

(三)台、站、港、码头、机场、水库、矿山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五)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六)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除门牌号码外,不得使用数字命名地名。

地名命名规则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字义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地名更名应当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四)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五)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有重大影响的地名;

(二)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

(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单位;

(五)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

第十四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汉字、标调的汉语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批复、意见。

地名命名、更名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已经实际使用的地名未办理命名手续,符合命名规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符合命名规定且必须更名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发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六条 因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不能续存的地名,由审批机关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销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服务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禁止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九条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地名的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

(三)图书、报刊、广播、电视和信息网络;

(四)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等地名出版物;

(五)地名标志;

(六)涉及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合同以及印信。

第二十一条 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居民区、住宅区、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房产确权、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应当查验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要求其补办地名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地名普查和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国土、公安、规划、房管、工商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地名基础信息,实行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为公众提供地名公共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护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第一、二、三、四、五、十二项地名的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二)第六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物业企业管护;

(三)第七项地名的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管护;

(四)第八、九、十、十一项地名的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设置、管护。

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管护单位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街(路)巷、居民区、住宅区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所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地名主管部门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一)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二)内容、样式、规格、材质以及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使用标准地名的;

(四)其他应当维修、更换或者调整地名标志的情形。

由地名主管部门以外的单位设置管护的地名标志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调整。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结合。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地名的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经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地名评定标准由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或者迁移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地名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

(二)不依法履行地名标志设置、管护以及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的;

(四)利用地名审批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审批权的部门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发行地名工具书、图(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出版发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物业企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管护地名标志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四)历史地名:是指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地名作为人们从事社会交往和经济活动广泛使用的媒介,不仅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是国家行政管理、经济建设、国内外交往不可或缺的基础信息资源。地名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自治区党委政府十分重视地名工作,早在1978年就成立了地名机构。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地名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特别是2000年12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施行,对地名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我区已建立了国家地名数据库GIS地名业务自治区、市、县三级平台;开通了宁夏地名网站和银川市、石嘴山市行政区划网;开展了全区第二次地名普查工作,截至2012年底,共收录地名信息8万余条,清理、规范地名标志牌超过110万块。但是随着我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原有《办法》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地名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一是体制机制尚未理顺,地名工作存在多头管理的状况;二是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有待加强,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命名不够规范,不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时有发生;三是地名公共服务体系有待健全,服务手段、服务能力有限,还不能满足公众地名公共服务的需求;四是地名工作投入不足,力量薄弱,人员不稳定。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我区“两区”建设进程的加快,地名工作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提高地名服务水平已成为时代发展的迫切要求,因此在总结我区地名工作好的做法和经验的基础上,将原有的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制定我区的地名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4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完善了地名管理工作体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工作,同时对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二,确立了地名规划制度,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第三,细化了地名的审批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同时对地名的有偿命名予以严格规范。第四,进一步明确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护职责。第五,增加了地名档案管理、地名信息化管理等地名公共服务的内容。另外,《条例(草案)》还专章规定了历史地名保护和法律责任的内容。

三、《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及有关问题的说明

《条例(草案)》(送审稿)是自治区民政厅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组织起草的。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后,自治区政府法制办按照地方性法规草案审查工作程序,将《条例(草案)》(送审稿)发送自治区公安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工商局等部门以及地名研究机构书面征求了意见,并在全区进行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了相关部门、地名研究机构、有关专家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我们通过发布立法公告、网络征求意见、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同时借鉴外省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区实际,对《条例(草案)》作了反复修改。这个《条例(草案)》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我就《条例(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地名规划。

随着我区城乡一体化步伐的不断加快,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农村建设的工作力度逐年加大,每年都要产生大量的新生地名。按照地名命名的基本原则,对城乡未来使用的地名进行前瞻性论证规划,可以使地名命名更科学、规范,防止随意、不规范命名。为此,《条例(草案)》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二)关于标准地名使用。

当前新闻报道、广告等使用非标准地名,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为此,《条例(草案)》明确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标准地名,《条例(草案)》还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标准地名一致。

(三)关于地名公共服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地名工作,《条例(草案)》增加了地名公共服务的内容,对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以及适时组织地名普查、补查,及时更新地名信息的内容作了规范,同时还强调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

(四)关于历史地名保护。

我区作为西夏文明的发源地,有着悠久的地名文化,历史地名众多,保护历史地名意义重大。为此,《条例(草案)》设置了“历史地名保护”专章,明确历史地名保护应当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在此基础上,设置了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要求地名主管部门在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时,需要经过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时,《条例(草案)》还强调,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原则上不得更名;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认为条例草案经过认真研究修改,基本成熟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审议意见。7月30日,法制委召开第五次会议,邀请相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六项关于住宅区内道路命名的内容不应在条例中规定。据此,建议删除。

二、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表述不够准确,容易产生歧义。据此,建议修改为“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见草案表决稿第十二条第五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减少行政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依法批准的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之日核发《标准地名使用证》。”(见草案表决稿第十四条)

四、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建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地名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为社会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见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二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人才队伍建设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范用语。据此,建议将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研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地名查询等地名公共服务。”(见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六、建议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表决稿,并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条例草案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审议结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条例是必要的。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到区内进行了调研,并研究提出了初步修改意见。7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请法工委、内司工委、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和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与第十条的原则基本一致。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句修改为:“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并增加“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作为条例草案第十条第六项,将草案第七条内容删除。(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

二、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八项关于地名的命名、更名审批手续的规定在审批权限上表述容易产生歧义,建议将这两项分别修改为:“(三)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八)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

三、调研中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的工作方式的内容属于业务部门的工作程序,可以不在法规中表述。据此,建议删除。

四、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关于地名有偿命名的内容,上位法没有相关规定,于法无据。据此,建议删除。

五、有关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内容在地名主管部门层级划分上表述不够清晰。据此,建议修改为:“各级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旅游、交通指南等专业地名出版物”。(见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六、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关于地名主管部门对专业主管部门编纂地名出版物进行审核的内容涉及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事项,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规定。据此,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同时相应删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以及地名出版物审批事项”的内容。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审议。

相关报道

地名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更是人们日常工作不可或缺的信息资源。10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正式颁布实施,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

“某某御座”等楼体名称,霸气有余却略带封建色彩、到底叫叶盛镇还是叶升镇、企业掏多少钱就可取得地名冠名权……日前,就群众关心的地名问题,记者采访了地名主管部门——自治区民政厅。

地名、楼盘名不能想起就起

以前,因管理机制不畅、地名规范缺失等原因,我区地名命名、更名及使用等工作确有瑕疵,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命名等现象。例如,某开发商未经核准擅自给某小区起名,在工商、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一路绿灯;不经批准,或某地政府以文件形式直接更换地名,出现一地多名的现象。

此次,宁夏地名条例明确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等,必须经政府及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实行分级分类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活动。例如,新建某小区时,开发商到规划、工商、房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单位必须查验其是否申请办理了由民政部门审核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如无,则要求其补办,且在施工、销售、广告过程中使用的地名必须与核准的标准地名保持一致。

国际某某、某某御座此类不合规名将被整治条例规定,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维护国家尊严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意低级庸俗的应当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确定统一名称和用字;有重大影响、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公众争议较大的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应当公示,并组织论证听证。

地中海花园、荷兰印象、白宫、国际村、某某御宅、某某王座……自治区民政厅地名办相关工作人员坦言,因之前无规范规定,目前我区个别地名确实存在一些例如崇洋媚外、哗众取宠、夸大其词、叫法不一等问题。新条例规定实施后,类似不合规定的地名不会再出现,已实际使用、符合规定的地名将沿用,并通知相关单位或个人补办命名手续;不合规定、群众争议较大的地名,将通过整治活动,进行更名。

鼓励企业捐助服务但不能冠名地名

条例明确规定,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投资或者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事业。这是否意味着企业、社会组织、个人只要捐出符合规定的钱款,就可冠名地名呢?

“不能。”自治区民政厅地名办相关负责人介绍,新规定实施后,线状(街、路、巷等)和片状(社区、村、镇等)等地名不可冠名,之前已存在的冠名地名,群众无异议,且不违反规定的地名将沿用;点状(桥梁、楼体等)地名命名等暂未作细节规定,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爱心人士和单位可投资捐助地名公共服务,例如利用路牌合理空间,在维护路牌日常管理的同时,宣传企业文化。

除此之外,条例设置了“历史地名保护”专章,对历史地名进行特别保护:实施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地名主管部门在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时,需要经过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公布;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原则上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名的,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办理。

乱用乱批地名要负法律责任

如有关单位擅自命名或者工商、房管等相关单位不遵守规定导致不合适地名出现怎么办?就此,条例专章规定了违规惩戒措施。

地名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不依法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利用地名审批职权收受、索取财物;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并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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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是“城市的脸,市民的眼”,与每个老百姓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也是行政管理、经济建设、国内外交往不可或缺的基础信息资源。已列入今年宁夏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4月17日宁夏政府常务会已通过,即将送请宁夏人大常委会审议。

《条例(草案)》共7章42条,参与起草《条例(草案)》的宁夏政府法制办行政法规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之所以对地名进行立法,是因为目前地名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亟待解决:一是体制机制尚未理顺,地名工作存在多头管理的状况;二是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有待加强,居民区、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命名不够规范,随意命名地名情形时有发生;三是地名公共服务体系有待健全,服务手段、服务能力有限,还不能满足公众地名公共服务的需求;四是地名工作投入不足,力量薄弱,人员不稳定。

名不副实的地名将不会被批准

近年来,银川市一些房地产开发商纷纷打出“某某一号”、“某某花园、水岸”的楼盘,给市民造成了许多错觉。对此,宁夏政府法制办相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某某一号”本身不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除了门牌号码,不能以数字命名。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命名,是因为过去地名命名管理不够规范。

针对这一情况,《条例(草案)》明确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工商、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工作,同时对相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细化规定。

同时,细化了地名的审批内容,进一步明确了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同时对地名的有偿命名予以严格规范。“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

禁止使用外国地名作地名

荷兰印象、奥斯卡旺角国际影城……如今在银川已建成和在建的楼盘或商业场所的命名中,名字“洋化”的现象可不少见。开发商为吸引眼球,在注册的正式名称之外,为楼盘再起一个“洋名”。由于开发商对“洋名”的宣传力度较大,在后来的楼盘销售和使用中,出现“洋名”比注册的正式名称更耳熟能详的现象。

“开发商给小区起个响当当的洋名,主要是想抬高身价,暗示自己小区的质量、环境好,潜意识中流露出‘外国的月亮比较圆’的崇洋心理。”宁夏政府法制办相关工作人员说,“居住在一个洋名称所在的小区,并不意味着生活品质提高。实际上这些小区与外国的地理地貌、风土人情毫不相干。我国的文化底蕴深厚,完全可以用我们的文化起个很好听的名字。”《条例(草案)》规定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保护历史地名

在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中,市民耳熟能详、具有深厚历史文化内涵的老地名,如果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势必只能消亡。同时,宁夏作为西夏文明的发源地,有着悠久的地名文化,历史地名众多,保护历史地名意义重大。

为此,《条例(草案)》设置了“历史地名保护”专章,对历史地名给予保护。《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明确历史地名保护应当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设置了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要求地名主管部门在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时,需要经过专家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同时,《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还强调,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原则上不得更名。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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