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更新时间:2023-04-15 20:48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经2000年9月20日宁波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共26条,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发布历程

十三届第23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批准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决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六条修改为:“竞业限制的期限,可根据员工涉及的企业技术秘密的等级、所处保密岗位或者受到特殊训练等情况而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全文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2000年9月2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2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创业创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秘密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企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程序等。

第三条 市、区(县、市)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工作服务体系和管理、指导等职责。

市、区(县、市)公安、国家安全、人力社保、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大数据发展等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技术秘密保护工作。

第四条 企业合法拥有的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对技术秘密予以标识,确定保密等级、涉密人员范围,并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相应的保密制度:

(一)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

(三)对员工开展常态化的保密教育,并建立相应的台账;

(四)对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等生产经营场所和其他涉密区域设置明显的保密警示标牌,对进入的人员、车辆进行流动限制或者进行分区、分级管理;

(五)对能够获取技术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访问、存储、复制、打印等措施;

(六)设置专门涉及技术秘密载体存放场所或者设备;

(七)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鼓励企业对积极探索、研究、开发技术秘密以及在技术秘密保护工作中表现优异的员工给予奖励或者合理的报酬。

第五条 企业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补偿费等进行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在引进人才、接受技术转让、接受技术许可或者技术入股等涉及技术秘密的活动中,可以先行开展技术秘密分析评价,防范侵权风险。

企业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可以与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中订立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合同相对方作出不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承诺,并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 企业按照规定或者在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等活动中向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提供的资料涉及技术秘密的,可以告知保密范围,明示保密义务。

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行政管理过程中获取的涉及企业技术秘密资料进行保密管理,防止相关资料泄露、毁损、丢失。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重大政府投资、重大自主创新、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等项目涉及技术秘密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技术秘密分析、评价。

前款规定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技术秘密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书面承诺,并约定违约责任。

前两款规定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规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平台和知识产权综合体建设,支持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发展,统筹知识产权信息资源、监管数据的多部门及跨场景互联互通,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提供协同保护、信息咨询、预警监测、维权援助等一站式综合服务。

第十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大数据发展、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和单位,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共同建立包括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技术鉴定专家、技术秘密案件、涉及技术秘密的重大招商项目等内容的技术秘密保护数据库,为企业保护技术秘密提供资料、数据的查询及获取等服务。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本市制造业企业商业秘密刑事风险预警感知平台的建设、应用和拓展,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技术秘密风险隐患,并指导其开展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建设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示范站(点)等方式,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业人士成立技术秘密保护志愿服务队伍,根据需要为企业提供专业化的志愿服务。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引导扶持制度。

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企业需求,提供咨询、评估、鉴定、培训、风险监测、维权等服务。

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相关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披露、使用其知悉的技术秘密。因泄露和非法使用企业技术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技术秘密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活动予以监督评价,并将监督评价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技术秘密保护专门培训。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和指导作用,建立健全本行业技术秘密保护和维权规范,为企业提供技术秘密保护业务培训、人才培养、监测预警、纠纷调解、维权援助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技术秘密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营造尊重技术、崇尚创新的社会环境。

支持企业运用保险机制开展技术秘密保护。鼓励保险机构结合技术秘密保护的需求开展保险业务,提高企业技术秘密风险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对侵害企业技术秘密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企业技术秘密受到侵犯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对技术秘密被侵犯等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办理机制,依法及时查处案件。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相关信息共享、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促进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协同惩治技术秘密违法犯罪行为,提高技术秘密案件的查处和办理效率。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应当及时总结技术秘密保护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企业和相关部门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等提供指引。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技术秘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依法及时化解技术秘密纠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仲裁机构合作建设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平台等途径,及时化解技术秘密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知识产权保护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建立有专业人员参与的调解组织,开展技术秘密纠纷调解,公平、高效调处技术秘密纠纷。

第十七条 负有保密义务的企业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遵守技术秘密保密制度,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交易、投资、合作等市场活动中违反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的约定,侵犯合同相对方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或者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违法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者泄露履行公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技术秘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其他相关主体可以参照本条例开展技术秘密保护活动。

有关国家机关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前款主体开展技术秘密保护工作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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