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5-25 17:59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的一种担保合同。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在合同履行前当事人约定一方预先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以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一种担保方式。
定金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它具有合同的共性,同时它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
1、从属性。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的一种,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2、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3、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的数额属于合同意思自治的范畴,原则上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担保法》第91条对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无效。
同时,由于定金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际交付定金才能成立的合同。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9条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定金罚则是指给付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惩罚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1、审查主合同的效力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无效。因此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应注意审查主合同是否有效,以保证所签订的定金合同有效。
2、合同签订时主体
定金合同签订时的主体应当与主合同的签订主体保持一致,因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体不一致,定金合同则无法起到担保的作用。
3、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的形式签订
根据《担保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4、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期限
合同当事人应在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交付定金,因此在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时,必须明确、具体。
5、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方式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所以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定金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方式。
6、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定金的具体数额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无效。
7、明确款项的性质,标明“定金”字样
签订定金合同应当标明“定金”字样。“订金”、“诚意金”、“预付款”、“认购金”等字样不具备定金的性质,不发生定金的效力。
8、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不能混淆
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定金则属于担保方式,两者不能混同。《合同法》第116条对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
9、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
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在发生争议时才能便于执行。
10、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终止条款
合同中没有关于合同解除、终止或提前终止的条款,将造成签订合同容易,解除合同困难的状况。因此,有关合同解除、终止和提前终止的条款应力求细化、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