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1-05-05 23:57
审计移送,是指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或个人)在审计中揭示的问题属于重大的刑事案件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审计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既是审计机关的权利,也是审计机关的义务。司法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线索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审计移送程序应做到如下几点:
1.移送对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有着明确的分工。审计机关在移送刑事案件线索前,应当首先明确移送给哪一个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是指修订后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刑事案件线索主要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2.移送标准。移送标准应当包括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两个方面。实体标准就是审计机关“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程序标准就是移送对象属于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犯”这一实体标准。根据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结合审计工作实践,审计人员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构成刑事案件线索存在的事实基本清楚。(2)证明刑事案件线索存在的审计证据确实、充分。,(3)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遵循了应有的职业谨慎。符合以上三个实体要件的刑事案件线索可以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计人员应当尽可能掌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关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截止2000年3月,公安机关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尚未制定统一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查院已颁布《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审计人员在移送刑事案件线索时可以参考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3.移送方法。审计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线索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制作移送处理书。《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2000年审计署第1号令发布)对移送处理书的格式进行了规范。在移送处理书中要写明审计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二是归集证据。将审计中收集的能够证明构成刑事案件线索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类,并列明证据清单。三是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应将移送处理书连同证明材料一起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并要求司法机关及时反馈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