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

更新时间:2023-12-04 12:58

由寄存人叫保管人妥善保管标的物。经常见的是超市自动寄存。超市存包处不允许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在合同法中实际是要约行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要约人要做什么不做什么的一种许诺。超市为了方便顾客,方便管理,设立存包处。

行为介绍

档案所有者在保持其法定所有权的清况下,将档案存放在档案馆的行为。

犹寄放。

《儿女英雄传》第十六回:“他昨日忽然交给我一块砚台,说是一个人寄存的;还说他走后定有人来取这砚台。”

《三侠五义》第二九回:“没有银子要银子,及至有了银子,他又说夤夜之间难拿,暂且寄存,明日再拿罢。可恶的狠!”

二十年目睹之怪现状》第七三回:“ 亮臣 路过 天津 时,又把我寄存 杏农 处的行李带了来。”

[check;depost;place;leave with] 暂时让人保管物件

在剧院寄存你的帽子和上衣

物流中概念

在寄存处理中, 由供应商提供物料, 并将它们存储在你处. 在贵公司将这些物料从寄存货物中提出之前, 该供应商一直是这些物料的法律上的所有者. 只有当这些物料被领料后, 供应商才会提出支付的要求. 物料的领料数量是根据事先安排好的时间区间(例如, 每月一次). 另外, 您还可以和供应商安排好, 当某个时间以后, 转换所剩余寄存物料的所有权

SAP系统

SAP系统满足寄存处理的下列要求:

*寄存物料使用和自有库存一样的编号进行管理, 因此, 寄存库存可转化为可用库存.

*来自于不同供应商的同一物料的寄存库存可以按照不同的价格单独进行管理.

*对寄存库存是不估价的. 当该物料出库时, 根据相应的供应商的价格进行估价.

*一个寄存物料可以被分配为以下三种库存类型的一个:

- 无使用限制的库存

- 在进行质量检查的库存

- 被冻结的库存

您可以在这些库存类型中间进行转储记帐. 但是, 仅能对无使用限制的库存进行出库处理.

寄存服务

中国现阶段出现了以寄存物品为业务的迷你仓雏形,一些大的仓库提供小面积的存储服务,这类服务是将物品堆放在大仓库里,物与物之间没有明显的间隔,因此缺乏安全性和隐秘性。大部分地区都不具备发展迷你仓的条件,现阶我国只有上海、北京、深圳等一些一线城市悄然走俏。

寄存人

寄存人权利

(1)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2)寄存人对保管人违反合同约定及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有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的权利。

寄存人义务

(1)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2)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之保管人。

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并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4)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不定期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费用。对支付基础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法规,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时同时支付。

保管人

保管人权利

(1)保管人对寄存人的保管物未告之瑕疵及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损失,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保管人对寄存人的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寄存时未声明的,该物品损毁、灭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3)保管人对寄存人不按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理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义务

(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不定期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3)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此规定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6)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7)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保管人承担;

(8)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9)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是代替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超市寄存

超市在中国的发展已经很普遍了,很多的大中型超市为了方便顾客和管理超市,经常在超市旁设立存包处,而存包处往往声明“本店寄物柜仅属寄放用途,不具任何保险用途,贵重物品请自己管理,如有遗失,本商场最高赔偿50元(或x元)”。针对超市的声明,很多顾客和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认为超市既然设立存包处,就不应该区分包内的物品,而应统一保存,存包处不允许存放贵重物品的声明是不合法、无效的;有人认为超市存包是经营超市的附带服务,无偿服务即使丢失物品也不应承担责任;有人认为超市存包处应在顾客存包时检查包内物品,这样即可以防止顾客把贵重物品寄存,也有利于引起诉讼后的举证。

矛盾

超市存包处不允许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在合同法中实际是要约行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即要约人要做什么不做什么的一种许诺。超市为了方便顾客,方便管理,设立存包处。超市存包处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服务目的,认为不能或不需要保管贵重物品,发出订立保管合同但不保存贵重物品的要约,意思表示真实、具体,也无违反公平自愿原则,符合合同法中要约的规定,顾客在存包前(即订立保管合同前)应该了解要约的内容,因为顾客一经存包,就表示顾客作出承诺,保管合同成立,双方都要受到要约内容的约束。也就是说顾客同意存包处不保存贵重物品的要约内容,即顾客与超市存包处订立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不包括贵重物品的,所以一旦顾客在存包处存包,存包处就没有再检查包内是否放有贵重物品的义务,存包处可以直接以贵重物品不是保管标的物为由不承担贵重物品的丢失或毁损责任。此外,超市规定当日必须取回寄存物品,否则不承担丢失赔偿责任或要求顾客支付相应费用,也属于超市对保管合同的期限作出的要约内容,保管合同一经成立,顾客就受到此条的约束。

超市存包处一方面声称自己的存包处只具寄放作用,另一方面却又声明自己最高赔偿限额。此条声明就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嫌疑。超市声称自己存包处只具寄存作用,就是不想承认双方成立的保管合同关系。合同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客观事实上看,超市发出订立保管合同的要约,顾客接受要约内容,交付寄存物,超市发给顾客领取凭证,保管合同就成立了。因为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就应受到合同的约束,超市当然要承担丢失包、物的赔偿责任。有的人认为超市保管包、物是无偿的服务,超市可以依此作为不赔偿或少赔偿的依据。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又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保管合同无偿不能成为超市不赔偿或少赔偿的抗辩依据,只能作为对自己尽保管职责后出现的损失不赔偿的依据。超市的要约在合同法中应称之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于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超市拟订的格式条款中,规定了赔偿的最高数额,免除或至少是减少了自己的赔偿责任,排除了顾客要求按丢失寄存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的权利,此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是无效的。

超市与顾客双方订立的保管合同所依据的基础不足,超市没有也不可能履行核查顾客包内物品的职责,同时超市又不可能完全保证保管包物的职员尽职尽责,一旦出现存包处职员监守自盗的情况,超市和顾客将不得不陷入事实的纠纷中。有学者建议,超市可以仿效集装箱运输给保管的包物加上封条,这样即花费代价不大,又可防止不必要的麻烦出现,是非常可取的一种做法。

法律法规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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