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人管辖

更新时间:2024-06-14 13:15

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这种管辖还扩大到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和外太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

定义

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的管辖,不论有关的行为发生在何处。这种管辖还扩大到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航空器,船舶,和外太空发射物及其所载人员的管辖。

属人管辖原则,是指积极的属人管辖原则,即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也适用本国刑法。根据刑法第7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法律分析

对国内犯而言,属地管辖原则是最理想的原则,但有三国外犯的犯罪行为,应当或者可以适用中国刑法,却是属地管辖原则所不能解决的:第一是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某些犯罪;第二是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中国国或中国公民利益的某些犯罪;第三是外国人在国外实施的危害各国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我国刑法针对这几种情况,采取了其他一些原则。其中就包括属人管辖原则。

这里的属人管辖原则,是指积极的属人管辖原则,即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也适用本国刑法。关于该原则的根据,理论上有不同学说:国家利益符合说认为,对本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适用本国刑法,有利于唤醒其遵守法规范的意识,从而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机能,因而与国家利益相符合。忠诚义务说认为,本国公民即使身处国外也要效忠母国,具有遵守本国刑法的义务。这是由国家与公民之间本来的道义关系决定的。代理处罚说(国家间防止犯罪的连带性说)认为,本国公民在外国犯罪时,原则上应适用所在国刑法,但当行为人未受处罚而回到本国时,根据本国公民不引渡的原则,不将本国公民引渡给国外处罚,但本国也不能成为犯罪的避风港,故应当适用本国刑法予以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具有代理处罚的性质(即本国为外国代理处罚)。大体而言,前两种观点引申的做法是无限制的积极属人管辖;后一种观点引申的法是有限制的积极属人管辖。

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了属人管辖原则。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中国刑法。如此规定,一方面因为上述人员的身份及职权决定了其在领域外犯罪会直接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另一方面是因为随着对外开放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上述人员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现象增加,需要采取属人管辖进行抑止。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以外的其他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中国刑法规定之罪的原则上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中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可见,除国家工作人员与军人的犯罪以外,刑法原则上只对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使管辖权,这表明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有限制的属人管辖原则。我国刑法规定属人管辖原则的根据是维护我国国家及公民的利益(包括避免中国公民在国外受到不当处罚),其中包含国际协同主义思想。

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管辖并没有以双重犯罪为原则。但本书认为,倘若中国公民在国外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触犯所在地国的刑法,行为也没有侵犯我国的国家与公民的法益,就不宜适用我国刑法。例如,日本刑法第17条规定,“奸淫不满十三岁的女子的”,“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中国公民甲男在日本已满13岁不满14岁的日本籍乙女自愿性交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我国刑法,且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该行为在日本并不成立犯罪。本书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类推适用刑法第8条的但书,不适用我国刑法,即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我国公民甲男在日本与已满13岁不满14岁的中国籍乙女发生性交的,则应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甲原本为外国人,取得我国国籍后(新国民)发现其以前在国外曾经犯罪,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如何处理?根据忠诚义务说,对甲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因为新国民在行为当时并不负有忠诚义务。根据国家利益符合说与代理处罚说,对甲能够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刑法第7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限于“行为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还包括“裁判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故对甲的行为应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的属人原则是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范围的一个原则,是国家主权在刑法适用上的体现,也是一国行使属人管辖权的理论基础。所谓刑法的属人原则是指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依张明楷先生研究,刑法的属人原则有“无限制的积极的属人主义”和“有限制的积极的属人主义”之分。无限制的积极的属人主义是指本国国民无论在国外犯何罪,无论在外国是否受刑罚处罚都应适用本国刑法。有限制的积极的属人主义是指对本国国民在国外犯罪适用本国刑法“除了要求犯罪地法律也认为是犯罪的外,还要求本国刑法轻于犯罪地国刑法,且在外国没有受刑罚处罚。”

我国刑法对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是在总则第七条。根据该条的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的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罪行不论轻重,不论犯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在对“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追究。”从概念而言,“可以不追究”并非不追究,而是国家保留了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刑法总则第七条第二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领域外犯罪则无上述“可以不追究”规定,均要适用我国刑法。可见,我国刑法在属人管辖权设置上是采用了“无限制的积极的属人主义”。

司法观点

(一)对于双方均系我国公民的涉外离婚案件,人民法院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应当天然地具有管辖权

对于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之间离婚的情形,现行法律规定,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是人民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的充分条件还是充要条件,学术界与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对于双方均系我国公民的涉外离婚案件,人民法院依据属人管辖原则应当天然地具有管辖权,这有利于一国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符合国际惯例。因此,“定居国法院不予受理”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

主编:沈志先

来源: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官智库丛书 第327页

(二)刑法的属人管辖如何理解

根据《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无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亦无论罪行是轻是重,以及是何种罪行,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中国公民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此外,鉴于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的严重性和对国家形象的破坏性,根据《刑法》第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我国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国司法机关都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条规定,包括我国公民在域外犯罪的情况在内,表明我国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其法律具有独立性,外国的审理和判决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是从实际情况及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了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又规定对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被告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我国的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做了实事求是的考虑,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主编:周强 李少平 南英 张述元 刘学文 胡云腾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上),第0028页

案例辨析

对犯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奥某劫持航空器案

案例要旨

普遍管辖原则是作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的补充原则而存在的,其实际适用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发生。换言之,对犯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案件详情

被告人奥某,男,33岁,前苏联人,系前苏联某共和国雅库茨克联合飞机中队副驾驶员。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奥某与机长阿布拉某某等机组人员,驾驶47845号安—24型民航客机执行雅库茨克民航局101/435航班飞行任务。被告人奥某登机时,把事先准备好的一把闭合长123毫米的折叠刀和一块重2.8公斤的长条锰钢块带入飞机驾驶舱。北京时间7时30分许,该机载客38人,由雅库茨克飞往伊尔库茨克。12时30分许,当该机飞至东经118°06′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奥某趁领航员日哈列夫·斯·维上厕所之机,以客舱出现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奥西波夫·弗·伊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的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阿布拉某某,要其“老实些,不然就杀死你”。机长当即用脚踏了报警信号。被告人奥某发觉后,即威逼机长关闭信号。机长被迫改变航向,飞越我国领空。当日北京时间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南县吉岗乡农田里。

前苏联要求引渡奥某,提出由前苏联对其进行审判。我国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奥某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犯罪,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行为时,我国已分别于1978年、1980年正式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三个关于航空器方面犯罪的国际公约,意味着我国应承担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但因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劫持航空器罪,对外国人劫持航空器到我国只能适用类推予以定罪,故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79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107条规定,以劫持飞机罪判处奥某有期徒刑8年。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此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作为终审判决。

专家辨析

在刑法理论上,针对国际犯罪有一项犯罪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对于国际公约或条约所规定的侵犯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管犯罪人的国籍与犯罪地的属性,缔约国或参加国发现犯罪人在其领土之内时可以也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对国际犯罪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实际上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应当注意的是,这个原则是作为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原则的补充原则而存在的,其实际适用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发生。换言之,对犯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确立普遍管辖原则,但是,在1979年刑法施行后,我国政府逐渐认识到运用我国刑法惩治国际犯罪的重要性,并于1987年6月2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上批准加入了规定有普遍管辖条款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同时,根据国务院的建议,做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这一规定以特别法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原则。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实施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两个特别刑法的内容,分别纳入新刑法,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国际犯罪的力度。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这是对普遍管辖原则的规定。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

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之条款所涉及的罪行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人奥某劫持本国飞机到我国境内的行为发生在1985年,虽然当时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普遍管辖原则做出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单行刑事法律对此进行规范,但是,我国当时已经加入《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等国际公约,承担了惩治有关国际犯罪的义务,我国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奥某劫持飞机案件进行管辖是有依据的。

相关词条

属人管辖、刑法管辖、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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