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7-16 06:42
2000年4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该《条例》于2015年3月1日失效。原因:被2014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3月1日实施的《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代。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风貌,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拆迁管理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屋年度建设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确需调整拆迁计划内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但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年度拆迁规模。
第九条 列入拆迁年度计划内的房屋需要拆迁的,申请拆迁的建设单位可凭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其它有关批准文件,提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核查拟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情况以及租赁情况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和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动工拆迁和完成拆迁的具体时间等内容;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费用概算、拆迁安置用房平面设计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期限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内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工作流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实施拆迁的单位名称、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接受监督。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拆迁人实行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拒绝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房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拆迁人已经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及相关单位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交通等基本生活条件,不得拆除妨害其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观、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领事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
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示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房屋拆迁实施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和统计资料报告制度。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资料,并应当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资料。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成立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专家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专家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改变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在拆迁期间,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恢复原状;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和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在房屋拆迁评估中,违反房屋拆迁评估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或者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拆迁范围确定后,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事项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的;
(五)未按规定受理房屋拆迁纠纷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的;
(六)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房屋强制拆迁的;
(七)未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和组织抽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直接指定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9月26日下午,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27日上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邵桂芳、陈延明同志及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又对条例中的有关问题作了专门研究。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一定要注重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保护,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让老百姓通过拆迁改善自己的住房条件,享受到社会发展进步的成果,建议在条例中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修改时,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这一意见作了认真研究,认为条例中所规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则是要提高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标准,改善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但由于有的被拆迁房屋在结构、成新等方面的因素,在评估时可能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有一定差距,为防止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相差过大,在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时应规定一个最低货币补偿价格。考虑到全省各地具体情况不一,且大部分设区的市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上积累了一些很好的做法和经验,还有的地方制定的补偿安置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建议增加一款:“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三条对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过轻,建议加大处罚力度;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民事行为,不宜给予行政处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删去了该条第二项,并将该条修改为:“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为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三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五十七条中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中“并按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内容修改为“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4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分两路到济南、青岛、淄博、泰安进行立法回头看,分别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人大代表及被拆迁人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方面对条例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为进一步加强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修订草案通过《大众日报》和山东人大立法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印发十七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了意见。6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在济南召开了有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及从事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有关专家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6月下旬,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建设厅等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6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被拆迁人界定问题
1、在专家论证会上,有的专家提出,房屋为主物,附属物为从物,根据法律规定,从物和主物的权利主体是一致的,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三条第三款中有关“附属物”的内容;同时还提出,代管人只是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人,本身没有处置房屋的权利,只能在房屋所有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实际上是法律授权的房屋所有人,条例中没有必要单列,建议删去该款中“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2、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有的公民提出,条例应当加强对被拆迁公有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议明确规定被拆迁人除包括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外,还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法制委员会对这一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仅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不包括房屋的承租人,因此修改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但是,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当保护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的意见是对的,条例修订草案在这方面已作了一些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拆迁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十三条规定,拆迁出租房屋的,被拆迁人和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补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调换的房屋。
二、关于对拆迁人拆迁行为监督管理问题
1、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有些公民提出,条例中应当增加对拆迁人擅自扩大拆迁规模及强制拆迁、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和处理的规定,以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拆迁审批程序或者擅自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强制手段、野蛮拆迁等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房屋拆迁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2、在专家论证会上,有的专家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建议作出进一步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协议,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被拆迁人有权向拆迁人或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索取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拆迁规划、计划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应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以减少拆迁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建议在条例中对此作出补充完善。修改时,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增加一款:“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四、关于拆迁许可问题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家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国有土地使用权预批准文件”的内容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预批准文件”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2、在专家论证会上,有的专家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四款有关土地储备机构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可免交相关材料的内容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有一些争议,建议条例对此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去了该款内容。
3、有的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增加大多数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是否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法制委员会认真研究了这一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的意见。对属于商业性开发项目的,超过三分之二的被拆迁户数不同意拆迁的,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五、关于拆迁裁决程序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为加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拆迁纠纷的力度,发挥调解在拆迁工作中化解矛盾的作用,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中对调解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在拆迁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
六、关于强制拆迁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群众来信、来电对强制拆迁的意见比较大,主要对强制拆迁的程序、方式等提出了一些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要对强制拆迁予以严格限制,杜绝粗暴强制拆迁、操作不规范、补偿安置不落实等问题;同时,也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极少数被拆迁人无理取闹、拒不搬迁的行为,条例也应做出相应规定。修改时,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强制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因此,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依法实施强制拆迁。”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七、关于拆迁补偿与安置问题
1、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设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应当体现适当改善被拆迁人住房条件的原则,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规定区分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进行规范。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由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和住宅房屋的改善补贴价格构成。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住宅房屋的改善补贴价格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2、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面积应由协议约定,建议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
3、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拆迁补偿要坚持以最低保障制度作为拆迁补偿政策的核心,以国家强制标准作为最低保障制度的依据,优先安置被拆迁居民和优先安置住房与生活“双困户”。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住宅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五款中增加了拆迁方案应包括“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补偿安置办法”的内容。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属于住宅房屋,且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八、关于拆迁评估机构问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条例中应当明确规定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九、其他有关问题
1、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应当保护好城市的历史文化特色和文物古迹,建议在总则中突出这一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有利于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例施行前的拆迁行为,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建议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八条中增加了“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原规定执行”的内容。
同时,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性处理。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