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2-06 10:16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经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确认、奖励、保护、经费、法律责任、附则7章45条,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予以废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或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者《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并减收、免收有关行政收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征、免征有关税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意见,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六)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本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必须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见义勇为人员的高尚行为,展示了中华民族威武不屈、扶危济困的优秀品格,体现了舍己为人、无私奉献的崇高精神。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对于加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动社会风尚全面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我省对见义勇为事业高度重视。2001年4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权益,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面临着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国家相继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见义勇为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作出了新规定,需要地方性法规衔接细化。二是,我省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范围、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助保障措施等,已不能满足社会对弘扬正义的需要,特别是现实中一些见义勇为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以及牺牲人员家属的抚恤等问题,亟待通过健全机制妥善解决。三是,我省多年积累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好做法,也需要加以总结提升,用地方性法规形式固定下来,以促进见义勇为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因此,重新制定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非常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的制定过程
2010年初,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此后,省综治办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成立了条例制订工作小组,就《条例草案(初稿)》广泛征求各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及公众意见,同时邀请部分法学专家和知名学者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论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作了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送省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民政厅、财政厅等17个部门会签。省领导对制定好这部重要地方性法规非常重视,省人大常委会几位领导同志和省委政法委、省综治委主要负责同志多次听取汇报并提出明确要求。2012年3月至4月,省人大内司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综治办组成调研组,分别到济南、淄博、临沂、济宁4市开展立法调研,进一步征求了全省政法综治系统和省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的意见;还会同省综治办赴见义勇为工作开展较好的安徽、福建两省学习立法经验。2012年6月25日,内司委听取了省综治办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关于起草情况的介绍,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条例(草案)》先后七易其稿,最终形成《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2012年7月6日,省人大内司委召开会议,邀请法工委、综治办和法制办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与原条例相比,作了较大修改。不仅法规名称由《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改为《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而且在内容上突出了政府的主导作用,强化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进一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彰显了法律的公正公平价值,条例的内容更加清晰、具体、全面,更加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
(一)关于见义勇为的界定。《条例(草案)》将见义勇为界定为“不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人员,勇于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的人员,其行为既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义”的价值追求,又有“勇”的客观表现,即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二)关于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省人大常委会《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的要求,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多年来,我省的见义勇为工作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现更名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简称综治委)充分发挥协调、指导、督导和检查等职能,取得了明显成效。实践证明,由综治部门牵头,可以更好地发挥综治工作的优势,凝聚包括有关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在内的综治委成员单位的合力,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顺利地协调解决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等有关问题,有效防止因多头管理产生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因此,《条例(草案)》从实际出发,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三)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是见义勇为人员能否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奖励和保护的重要前提。《条例(草案)》在确认程序上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举荐、提起时限、受理调查、证据认定、确认形式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对不予确认见义勇为相关人员的救济程序,规定“申请人、举荐人在收到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对不予确认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组织重新评审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四)关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条例(草案)》从三个方面规定了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一是,总则中强调了统领原则,即第四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二是,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影响,《条例(草案)》分别作出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相应待遇的规定;同时,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影响,授予相应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三是,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和奖励可以累计享受。见义勇为人员不仅可以享受省、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相应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条例(草案)》还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关于见义勇为的保护。为使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措施落到实处,《条例(草案)》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包括国务院办公厅最近转发的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相衔接,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安全保护、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受伤致残人员的医疗费用、劳动保护、工伤保险、牺牲人员烈士评定、抚恤优待、直系亲属就业及生活救助、获得荣誉称号人员给予照顾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的,由当地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六)关于见义勇为的经费。打击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抢险、救灾、救人,是政府的职责。见义勇为人员为此作出了奉献,有的还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做出了“特别牺牲”。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理应对“特别牺牲”者给予补偿,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保护的经费应当由政府承担。为了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对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用人单位、见义勇为受益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设定了法律责任。同时,对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规定了制裁措施。
以上说明,请与《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议期间,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认真修改。9月2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方便见义勇为确认的申请和举荐,建议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的受理机关修改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对相关条款作了相应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五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近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条例》规定,从今年12月1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等保护措施,只要是在鲁见义勇为者与山东籍者享受同等待遇。”
《条例》一经颁布便引发强烈社会反响,一些网友认为,此举将起到弘扬社会正气作用,也有网友对如何定义“见义勇为”存疑。近日就有关问题,记者专访了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制处相关负责人王忠泉。
据悉,《条例》将见义勇为界定为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对如何界定“见义勇为”行为,王忠泉介绍说,首先,见义勇为一般要发生在为保护非己利益的情况下,而不是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就是符合主观上“见义”的条件;其次,见义勇为的行为表现形式是挺身而出,实施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也就是符合客观上“勇为”的条件。
同时,见义勇为的前提是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如消防员救火,警察维护社会治安都属于他们的法定职责。这里的特定义务包括三类情形,一是约定义务,比如保安在物业管理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实施的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是法定义务中的具体义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保护职责;三是前行为带来的后行为义务,如带邻居未成年人外出,就负有保护该未成年人安全的义务。只有排除了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的行为,才可能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同时,针对如何为见义勇为者优先配置保障房的问题,王忠泉也作出了详细的解释,《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这里的‘优先’是指在城市保障房和农村危房改造资源不能满足众多申请人需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的需求。”王忠泉说。
对于非山东户籍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山东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与山东籍享有同等政策,王忠泉说,“《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这一规定实行属地原则,也就是说,非山东籍人员在山东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将同样适用本《条例》。”
记者获悉,《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据悉,7月31日,《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草案)》(简称“草案”)提请省人大审议。在草案的修改中,有代表、委员建议,增加见义勇为人员住房保障的内容,修改时采纳这一意见,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建立完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
如何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怎样给予见义勇为者更多的保护与关怀?在草案的修改中,经建议论证,条例在修改时增加了两款,即“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示感谢、慰藉”。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近亲属可获超过50万元补助金
条例中提到,因见义勇为死亡的,没有被评定为烈士或者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上一年底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据了解,按照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此项收入的二十倍为436200元,加上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近亲属得到的一次性补助金将超过50万元。
同时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