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学校

更新时间:2024-10-30 17:07

专门学校原称工读学校,是教育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场所,是以“教育代替刑罚”方式培养学生“再社会化”的机构。专门教育是实施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措施,专门学校是教育矫治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有效载体。可以说,专门教育是既有别于普通学校教育又有别于司法监所的一种特殊教育形式。专门学校的地位已在国家法律层面得到认可,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普及基础教育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价值。

历史发展

建设背景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逐步呈现低龄化、成人化、暴力化趋势,中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上升趋势,且犯罪低龄化现象突出。司法实践中发现,多数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存在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为有效实现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修订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专门教育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此外,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于2013年底彻底废止,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又缺乏相应的教育矫治场所,只能一放了之,甚至抓了放、放了再抓。近年来大多数学校都面临过校园难管“熊孩子”且家长不配合的“熊家长”,因为缺乏明确惩戒的法律依据,如果家长不配合,管教效果差,有甚者会影响乃至破坏正常的校园风气。因此有一定数量具备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需要接受教育矫治。

发展历程

在中国,专门学校滥觞于上世纪50年代的工读学校制度,当时的工读学校作为一种社会救济手段,将社会上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以及犯罪程度尚未达到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集中起来,经由集体生活和劳动改造,达到矫正其不良行为的目的。所谓工读学校,是一种半工半读的特殊教育学校。

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指出,工读学校是一种教育挽救违法犯罪学生的学校,要认真办好。1981年,国务院批转《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试行方案》,全国相继恢复和建立了百余所工读学校。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办好工读学校的几点意见》指出,工读学校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中学生进行特殊教育的半工半读学校,是普通教育中的一种特殊形式。随着上述文件的出台,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以“专门学校”命名的工读学校。

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工读学校作出明确规定,使得工读学校有了明确的基本法律依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200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强调,把工读学校办成教育、矫治、挽救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中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20号)要求: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2021年,中国取消了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半工半读性质的工读学校退出历史舞台,转而由专门学校对符合要求的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这类教育矫治措施本质上是一种重要保护处分措施,专门学校则是实施保护处分措施的特定场所。因此,专门学校的性质也逐步发展为集提前干预、教育矫治、犯罪预防于一身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矫治教育场所。

学校现状

统计数据

根据最高检第九检察厅调研数据统计,截至2022年5月,全国共有专门学校110余所,当下在建或进入选址阶段的专门学校有11所。各地专门学校的招生范围不尽相同,但年龄一般为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据统计,2021年,各地检察机关通过与专门学校建立的工作衔接机制,协同有关部门将2159名罪错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开展矫治教育。

建设困难

专门学校源于工读学校,因社会面认知偏见、家长不愿接收、生源减少等诸多原因,许多工读学校曾出现过长时间有校无生的情况,在全国范围大幅度减少。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六条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

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三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第四十四条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六条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七条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价值意义

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是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重要举措,是教育矫治未成年人的有效手段和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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