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4-15 00:22
常小兵,男,汉族,1957年3月出生,河北涉县人,1975年3月参加工作,1976年9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2年毕业于南京邮电学院电信工程系,获得工学学士学位;2001年获得清华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2005年获得香港理工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学位。曾任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
1982年至1996年06月,历任安徽省六安地区邮电局技术员,江苏省南京市电信局、江苏省邮电管理局网管中心工程师,江苏省邮电管理局电信处副处长,南京市电信局副局长;
1996年06月至2000年02月,历任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副局长、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副局长;
2000年02月至2000年04月,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局长;
2000年04月至2004年11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副总经理、党组副书记;
2004年11月至2008年,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
2008年至2015年08月,联通集团与网通集团合并后的中国联通董事长;
2015年08月至2015年12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
十六届中央纪委委员;
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
中共十八大代表;
2015年12月27日,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消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党组书记、董事长,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党组书记、董事长常小兵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
2015年12月30日,辞任中国电信执行董事、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2016年7月,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原党组书记、董事长常小兵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经查,常小兵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干扰中央专项巡视工作,没有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对中央巡视组反馈的问题整改落实不力;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严重违反组织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违反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严重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默许亲属利用其职务影响谋取私利;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涉嫌受贿犯罪。
常小兵身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和中央管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主要负责人,理想信念丧失,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常委会议审议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常小兵开除党籍处分;由监察部报国务院批准,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6年8月9日, 据最高检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原党组书记、董事长常小兵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2017年3月9日,河北检察机关依法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原党组书记、董事长常小兵涉嫌受贿案提起公诉。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原党组书记、董事长常小兵涉嫌受贿一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近日,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常小兵利用其担任邮电部电信总局副局长、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7年4月18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原党组书记、董事长常小兵受贿一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小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至2014年,被告人常小兵利用担任邮电部电信总局副局长、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在项目承揽、设备订购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6.288 01万元。提请以受贿罪追究常小兵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常小兵及其辩护人进行了质证,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常小兵进行了最后陈述,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2017年5月31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原党组书记、董事长常小兵受贿案,对被告人常小兵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常小兵受贿所得财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14年,被告人常小兵利用担任邮电部电信总局副局长、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单位谋取利益,收受请托单位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376.28801万元。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常小兵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常小兵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事实,真诚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赃款赃物已全部退缴、扣押在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