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0-03 17:51
常州市律师协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常州律师的自律性行业组织。常州市律师协会受常州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和上级律师协会的领导,依法对常州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常州市律师协会实行会员制,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在常州市注册的执业律师为常州市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在常州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外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所为常州市律师协会的主要团体会员。
协会现设有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秘书处等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是常州市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常州律协下设发展维权委员会、调解惩戒委员会、行政业务委员会、民商事业务委员会、国际业务委员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女律师联谊会。
律师协会秘书处,是协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的各项决定,承担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条 常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全体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本会会员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带领会员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加强行业自律,教育督促会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会员的执业素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常州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接受常州市司法局和常州市民政局的监督、指导;接受江苏省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本会的全称是:常州市律师协会。英文名称是:changzhou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为czla。本会的会址:常州市化龙巷2号a座3楼。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维护本会的行业权利和利益,对损害本行业利益的行为对外协调和交涉,对内实施行业制裁;
(二)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研究常州市律师业的发展战略和方向,制定常州市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常州市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
(四)负责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的贯彻实施,对会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受理对会员的执业投诉,调处会员间、会员与当事人间的执业纠纷,对会员的违纪、违规、违法行为,进行行业惩戒或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六)组织会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开展业务交流和学术研讨活动,提高会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养;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八)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为会员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和执业条件;
(九)组织会员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组织和支持会员积极参政、议政;
(十一)做好行业宣传,提升行业的社会地位和形象;
(十二)指导监督会员履行参加社会保险义务,完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不断提高会员社会生活保障水平和降低执业风险;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十五)组织会员开展法律援助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十六)开展文体活动,做好福利工作,丰富会员生活;
(十七)建立会员人事档案、执业(奖惩)档案;
(十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 本会由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组成。
凡依法设立在常州市行政区划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加入本会,经向本会申请登录后成为本会的团体会员;凡依法在常州市行政区划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分所中执业的律师,必须加入本会,经向本会申请登录后成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常州市行政区划内直接从事律师管理工作的公务人员,经常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推荐、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成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会员丧失执业条件,其本会会员资格自然取消。
个人会员不再在常州市行政区划内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分所中执业,或不再直接从事律师管理工作的,自动丧失本会会员资格。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享有向本会提出保障合法执业的请求权;
(三)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享有获得本会法律业务支持的权利;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五)参加业务委员会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等;
(八)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意见和建议;
(九)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履行接受培训义务;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八)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享有本章程第八条第二至十项权利,承担本章程第九条规定的义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提前或延期换届,但提前或延期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一般五年举行一次,经常务理事会提议、理事会通过,在届内可以再次召开会议。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者推举产生,选举或者推举办法由上一届常务理事会决定,首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或者推举办法由律师代表大会筹备委员会决定。代表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律师代表大会期间,特邀代表享有选举权和表决权,但不享有被选举权。特邀代表产生办法在律师代表选举或推举办法中决定。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大会主席团,通过大会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由本会上一届常务理事会提出建议,并经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和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任务、发展规划;
(三)审议通过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通过本会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七)向上级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八)审议本会理事会提交审议的事项。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举行;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作出;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代表过半数同意方能作出。
第十七条 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上一届常务理事会、秘书处、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质询案。
第十八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新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及其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 律师代表大会上提出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构负责人当场答复,或限期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提案规则由大会主席团提出,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五章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与会长
第二十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任期五年,律师代表大会提前或延期换届,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顺延。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由若干名理事组成。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备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在常州市执业五年以上、身体健康、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有较强议事能力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和会员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选举、罢免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增补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和会长,罢免具有本章程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情形的理事;
(五)听取和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会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报告;
(七)决定理事会议事规则和其他重要的行业规则;
(八)决定提前或延期律师代表大会换届;
(九)律师代表大会交办的或应当由理事会承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亲自召集和主持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或常务理事召集和主持。
如有特殊情况,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延期举行理事会会议。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理事会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理事过半数同意方能作出。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因故缺席的理事不得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本会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常务理事会任期五年,理事会提前或延期换届,常务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顺延。
常务理事会由若干名常务理事组成,其中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常务理事候选人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
常务理事可以连选连任,但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常务理事总数的四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审查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
(二)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福利标准;
(四)决定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设置及其委员、主任、副主任人选;
(五)制定除本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以外的行业规则;
(六)审议秘书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七)决定提前或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决定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八)决定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
(九)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
(十)审议通过各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一)撤销工作委员会或业务委员会作出的错误的或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决定大会代表、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的辞职;
(十三)理事会授权或行业规则授权其决定的事项;
(十四)其他应当由常务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故不能亲自召集和主持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或常务理事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常务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常务理事实行一人一票制,因故缺席的常务理事不得委托他人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的理事、常务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条 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三)领导本会秘书处的工作;
(四)检查、监督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文件;
(六)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和协调;
(七)行使本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处理、决定本会的日常工作。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副会长可以接受会长委托履行会长职务。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会长临时代行会长职权。
会长研究、决定、处理相关事务的形式为会长办公会议。
第三十一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或会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除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或严重失责的;
(二)受到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处罚的;
(三)构成刑事犯罪的;
(四)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常务理事、副会长或会长应当免除职务的,由理事会作出决定;理事应当免除职务的,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或会长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20%以上的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或40%以上的理事或60%以上的常务理事提出罢免案的,可以免除其职务:
(一)未能与代表和会员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反映会员意愿,会员反映强烈的;
(二)严重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损害律师行业形象的;
(三)理事怠于履行职责,届内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或严重违反会议纪律的;
(四)常务理事怠于履行职责,一年内连续两次或届内累计三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或严重违反会议纪律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担任职务的情况。
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案应当向常务理事会递交,罢免案一经提出,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经出席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罢免案予以通过。理事职务被罢免,其常务理事、会长或副会长职务自然免除。
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或会长提出辞呈的,是否准许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担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的执业律师离开常州市律师行业,或兼任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和理事的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律师工作的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其职务自然免除。
第三十四条 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空缺的职位,需要增补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名候选人,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理事、常务理事人数少于原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应当增补。
第三十五条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不得利用在本会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六条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述职,接受理事和会员的监督和质询。
第六章 秘书处与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在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执行和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秘书处对常务理事会负责,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本会会长提名、常务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授权范围内、在会长的领导下开展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履行如下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机构及人员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等政府部门及机关的关系;
(七)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条 本会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本会还可以设立其他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方案、调整和活动规则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工作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业务委员会是本会开展各项业务指导活动的工作机构。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委员必须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门知识,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应当依据各自活动规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 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协调和安排,对常务理事会负责。
第七章 奖励与惩戒
第四十三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常州律师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
第四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在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三)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律师行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和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突出的;
(六)被党委、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等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应予惩戒的其他行为。
会员的行为应予行政处罚的,本会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暂停会员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时,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受处分的会员应当自觉执行处分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八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其执业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和披露。
第四十九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处。因调处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各方承担,具体承担方式由本会决定。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自觉履行。
第五十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经费
第五十一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履行按时缴纳会费的义务。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缴纳的标准和方式按江苏省律师协会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会负责对会费进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在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有财会经验的律师对会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经理事会决定,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并向大会报告。
第五十四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等各类会议;
(二)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经费;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优化会员执业环境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四)组织会员疗养、开展文体活动和补助特殊困难会员等;
(五)组织会员学习、培训和对会员的奖励;
(六)组织开展对外宣传和交流活动;
(七)秘书处的日常办公经费和人员工资、福利支出;
(八)律师网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九)开展扶贫、捐赠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五十五条 本会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财会人员,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常务理事会提议,修改草案经理事会过半数通过后,提交律师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通过本章程的修改草案时,必须有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大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应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州市司法局、常州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常州市行政区划内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和法律援助专职律师以及实习律师,依法在常州市行政区划内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代表、我国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及其派驻代表,受本会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常务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9年 2 月 6 日常州市第二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