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27 12:23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9〕8号),设立广东省审计厅,为广东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并组织实施审计工作发展规划、专业领域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对直接审计、调查和核查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评价,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审计建议。
(二)负责对省本级财政收支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对审计、专项审计调查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结果承担责任,并负有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的责任。
(三)向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提出年度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报告对其他事项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情况及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通报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
(四)直接审计下列事项,出具审计报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
1.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省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
2.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省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3.使用省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4.省人民政府投资和以省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5.省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6.省人民政府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省审计厅审计的其他事项。
(五)按规定对地级以上市党政主要负责人和省委、省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及依法属于省审计厅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六)组织实施对财经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管理或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省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七)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办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省人民政府裁决中的有关事项。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相关重大案件。
(八)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工作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九)与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领导地级以上市审计机关。依法领导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组织下级审计机关实施特定项目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纠正或责成纠正下级审计机关违反国家和省规定作出的审计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管地级以上市审计机关负责人。
(十)组织审计省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通过适当方式组织审计省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负债和损益。
(十一)组织开展审计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广和指导信息技术在审计领域的应用,建设国家审计信息系统广东省子系统。
(十二)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交办的其他事项。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工作;承担信息、保密、政务公开、宣传等工作;牵头起草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联系特约审计员。
(二)综合计划处
拟订审计工作的政策、规划、年度计划和审计项目计划,划分审计范围,建立计划动态管理;承担被审计单位资料库的建设、统计等工作。
(三)法规审理处
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规章制度、审计指南;审理有关审计业务事项,审核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移送处理书等文书;承担内部审计的监督工作;承担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工作。
(四)经济责任审计一处
指导、协调、监管全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协调、组织市级和县级地方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指导镇街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协调全省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协调制定省本级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承担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五)经济责任审计二处
组织实施省级党政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省属事业单位(含高等院校)和省级人民团体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省属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市县两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组织实施市级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六)电子数据审计处
组织开展审计业务电子数据的采集、验收和整理工作;组织开展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数据分析工作,对电子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利用;组织审计省人民政府和省属国有企业电子政务工程、信息化项目以及信息系统;开展相关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负责厅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
(七)财政税务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组织审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组织审计地方税务系统税收征管情况,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金融债务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行政政法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直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政法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组织审计省直行政、政法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政法专项资金,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教科文卫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直教育、科技、文化、体育、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以及省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组织审计省直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教科文卫专项资金,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一)农业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直农业、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组织审计省直农业等主管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农业等专项资金,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二)资源环境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财务收支;组织审计省直相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的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资金;组织审计自然资源资产、生态环境保护情况;组织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组织、指导下级审计机关开展资源环境审计工作。
(十三)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人民政府投资和以省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四)企业审计处(境外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属国有企业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省属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组织审计省驻外非经营性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通过适当方式组织审计省属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境外资产、负债和损益,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五)社会保障审计处
组织审计省直民政、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组织审计省直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管理和其他单位受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六)外资运用审计处
组织审计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
(十七)整改监督处
负责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文书的送达工作,依法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纠正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牵头起草审计发现问题的纠正和处理结果报告。
(十八)内部审计监督处
负责全省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组织对全省内部审计机构的专项调查和数据统计;具体承担对依法属于省级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和指导内部审计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省级审计机关与内部审计机构的协调和交流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内部审计行业协会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职责。
(十九)财务管理处
组织编报全省审计机关部门预算、决算草案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方案,统筹安排资金的使用;组织对全省审计机关各项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及各项工程的预、决算审计;管理全省审计机关固定资产和装备,审定基本建设规划和项目,监督、管理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和大宗物品采购工作;负责厅机关财务工作。
(二十)人事教育处(与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机关和指导所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教育培训、审计专业技术考评等工作;承办协管地级以上市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有关事项;负责机关和指导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省审计厅机关行政编制219名。其中厅级领导职数:厅长1名、副厅长4名,总审计师1名;正处级领导职数16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副处级领导职数48名。
(一)广东省审计厅绩效审计分局为省审计厅的直属行政单位,核定行政编制4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
(二)省审计厅实行省人民政府和审计署双重领导体制。
(三)县级以上各级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的管理,实行双重领导、以本级党委为主的体制。地级以上市党委在任免、调动、奖惩地级以上市审计机关负责人时,应当事先征求省审计厅的意见。省审计厅要协助地级以上市党委加强对地级以上市审计机关领导班子的考察了解,经常反映情况,主动提出领导班子配备、调整的建议。
广东省审计厅党组书记、厅长:马学斌
广东省审计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刘柱棠
广东省审计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冯祥雄
广东省审计厅党组成员、广东省纪委监委驻广东省审计厅纪检监察组组长:陈升
广东省审计厅党组成员、副厅长:曾煜
广东省审计厅党组成员、省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副厅级):侯志勇
广东省审计厅二级巡视员:肖炳祥
广东省审计厅二级巡视员:林阳
广东省审计厅绩效审计分局
广东省审计厅绩效审计分局为省审计厅的直属行政单位,正处级。承担绩效审计、管理审计工作,开展相关专项审计调查,促进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绩效管理水平。
机关服务中心
负责厅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如房屋维修、公务用车、环境绿化、爱国卫生、动力设备(含电梯、中央空调、通信、水电等)维修保养等工作。
广东省审计科学研究
所负责编制审计科研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组织研究和交流国内外的审计理论、技术和经验,组织开展全省性审计科研活动,审计宣传以及《广东审计》杂志的编辑、出版、发行工作,兼管审计学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广东省审计技术信息中心
受委托指导全省审计机关信息化建设工作,实施以计算机为核心的审计手段和技术;建立和管护审计信息网络系统;收集、整理和传递审计信息。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广东省审计厅教科文卫审计处获得“全国审计机关先进集体”荣誉称号。
2020年12月,被授予“2019-2020年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
2021年9月,被授予全国“节约型机关”称号。
2021年10月,省审计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审计处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生态环境保护先进集体”称号。
2021年11月,广东省审计厅法规审理处入选2016-2020年全国依法治理创建活动先进单位拟表彰名单,并进行公示。
2021年12月,广东省审计厅农业农村审计处被广东省人民政府授予“广东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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