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更新时间:2022-08-19 14:18

颁布机关: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商检局

文件通知

颁布时间:1996-03-01

实施时间:1996-04-01

修订时间:1996-07-26,自1996-08-01起实施

发文文号:环控〔1996〕204号,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修订文号:环控[1996]629号,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废物进口的环境管理,防止废物进口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废物进口的活动及其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条 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境内倾倒、堆放、处置。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检举违法进口废物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会同国家环境保护局制定进口废物的强制检验的标准。

第七条 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八条 列入附件一的任何废物,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批准,才可进口。凡未列入本规定附件一的所有废物(废物范围见第三十二条),禁止进口。

第九条 进口废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楼废物中的7204·1000、7204·2100、7204·2900、7204·3000、7204·4100、7204·4900以及7204·5000号废物(简称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二)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其他废物的,由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向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物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进口废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的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并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

(二)申请进口的废物已被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

第十一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表》;上述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进口废物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进口废物申请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应予受理;

(二)进口废物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内容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申请人未提交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一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  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六类废物中的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并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直接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二类、第七类、第八类、第九类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按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第一类、第三类、第四类、第五类和第六类废物中除7204·1000至7204·5000号废物以外的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或者申请再次进口已批准过的。

第十四条所指废物的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填写《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按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报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直接受理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或者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附件三)。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审查进口废物申请材料的过程中,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一条 对附件一所列废物,海关一律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就每季度进口的废物填写《进口废物报告单》(附件四),报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或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的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并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

第二十五条 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从事附件一所列废物进口、经营或者加工利用的企业,必须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未提交国家环境保护局的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54号文件的规定,向国家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章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未向国家环境保护局补办进口废物经营审批手续,并继续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海关对其进口废物不予放行,并责令退运,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进口经营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废物的范围: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

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交通等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废物进口单位是指从事废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单位。

(三)废物利用单位是指实际从事进口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国家环境保护局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进口废物环境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

附2:

关于颁布《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环控[1996]629号

颁布日期:19960726  实施日期:19960801  颁布单位:国家环保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商检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环保局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局

国家商检局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更进一步加强废物进口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境外垃圾进入我国,现对《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环控〔1996〕20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废物进口是指一切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二、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口废物检验工作。对国家允许进口的废物必须实施装运前检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制定后实施。

三、进口废物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废物进口单位与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的品质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其他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

四、对外贸易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外,还需提供中国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禁止对凭指示交货(TO ORDER)方式承运废物进境。

五、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十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

六、进口废物运抵我国口岸后,收货人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除商检证外)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以放行;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七、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八、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

九、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十、“暂行规定”附件三《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将予修改。正面增加“进口口岸”栏目,在背面将“到达港口”改为“本次进口数量”,“数量”改为“尚未进口数量”。原《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三联改为对外运输承运人存档。

十一、转让或者倒卖国家环境保护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吊销《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并暂停或取消其废物进口、加工利用的资格。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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