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11-10 19:59
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应当立案。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成年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主体。引诱者既可以是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也可以是其他参与聚众淫乱者或其他人员,如宾馆、舞厅的管理人员等等。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体说来,由于本罪具有教唆的性质,所以在主观方面认识要素上具备以下特点:
其一,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引诱行为;
其二,行为人要对犯罪对象未成年人这一事实有所认识。
如果确实不知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若符合聚众淫乱构成要件的,可以聚众淫乱罪论处。当然,这里要求对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的认识,只要是明知其可能为未成年人即可。其三,行为人还须认识到被引诱者在其引诱下是参加聚众淫乱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
所谓引诱,是指通过语言、表演、示范、收听观看淫秽音像制品的等手段,拉拢、腐蚀、诱惑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就本罪而言,勾引诱惑本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具有教唆的性质,引诱的方式,在实践中常常表现为以淫秽下流的语言,观看淫秽色情音像制品,宣讲性体验、性感受甚至直接进行性表演等方式,刺激、拉拢、腐蚀、勾引未成年人参与淫乱活动。
应注意的是,“引诱”尽管含有“骗”的因素,但不能等同于“诱骗”。就引诱而言,被引诱者在引诱者的引诱下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出于其本心自愿的,不同于“诱奸”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聚众淫乱活动中,诱奸幼女的则构成强奸幼女,犯强奸罪;
参加,是指未成年人到了聚众淫乱的现场。未成年人实际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构成参加,未成年人实际并未进行聚众淫乱活而只是观看他人从事聚众淫乱活动的,也应认定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秩序也包括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处于生理的生长发育期和心理的逐步成熟时期,不象成年人那样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已确立,其意志薄弱,可塑性很大,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惑。如果他们参与有违社会道德准则的淫乱活动,不仅有害于其自身的身心健康,也不利于培养他们健康的性道德观,会助长他们与社会公德的背离,最终导致其丧失人伦道德,腐化堕落,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甚至诱发其他犯罪,因而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用刑法这道屏障来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犯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同时,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无论其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是公开的还是地下的,都严重伤害了周围群众的道德情感,败坏了社会风气,造成严重的精神污染,具有极大的腐蚀性,因此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罪又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对成年人通过各种手段诱参加聚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聚众淫乱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把握下面几点:首先,在客观表现方式上,构成本罪要求被引诱的未成年人参加的是聚众淫乱活动,如果不是聚众淫乱活动或奸淫行为不具有聚众性,如行为人引诱未成年人与自己进行淫乱活动,则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其次,从行为对象上区分,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未成年人。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成年男女并提供场所聚众淫乱的,则可以构成聚众淫乱罪。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引诱幼女卖淫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引诱行为,都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两罪的区别在于:
1、在犯罪对象上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
2、被引诱者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中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为了淫乱,多出于好奇心的驱使;而后罪中幼女则是为了获取财物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而后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主观动机多出于营利。但不以此为限。而引诱行为表现方式不一致。本罪常表现为向被引诱者宣讲性体验、性感受或以其他方式来刺激被引诱者的性欲等;而后罪常表现为给被引诱者以金钱、物质上的诱惑等。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者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且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01条第2款之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 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零 一条第二款)。
“换妻”中的性自由主义
这段时间以来,“换妻”现象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换妻”现象的滋生蔓延,其根源在于现代社会中性自由主义思想的盛行。回顾人类性观念发展的历史,大致经历了性保守主义、性温和主义和性自由主义三个阶段,前后逐步趋于开放和自由。比较来说,性保守主义者注重婚姻的维持与家庭的稳定,将婚姻关系存续当作判断性行为合理的唯一标准,认为婚姻内的任何性行为都是合乎道德的;性温和主义者强调“性”与“爱”的结合,只要双方同意、无害于他人、附带有爱情的性行为都视为道德上可以接受,而不一定固守婚姻义务;性自由主义者则主张性行为的“道德中立”,只要具备了合意或同意,则一切形式的性行为都具有合理性,“性”与“爱”无关,而是回归为一种人类的自然本能。
在我国,以婚姻为基础的性行为被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所提倡,通奸仍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未婚同居则被认为是非法行为,但后者在一定程度上逐渐为性道德观念所容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社会公众对性道德观念是介于性保守主义、性温和主义之间,但是明确地反对性自由主义,这种判断也是符合国人中庸之道的。
性权利不是绝对的
在现代性自由主义思潮推动下,1999年8月23日,由世界性学会组织、30多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的世界性学大会第14次会议在中国香港举行,会议通过了《香港性权宣言》,宣称性是每个人人格之不可分割的部分,其充分发展为个人、人际和社会健康幸福所必需,性权乃基本、普世人权。同时,对性权利的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包括性自由权、性自治权等11项性权利,构筑了一个完整的性权体系,其核心就是性自由权,体现了现代社会对性权利保护的重视和性权利的发展方向。
然而,对于不同国家来说,由于道德观念、历史传统、社会信仰等国情不同,法律对性权利保障程度和性道德判断标准也有很大的差别,或保守,或现代,或温和,不能说哪种观念就是绝对正确的。性自由主义虽然是人类社会现代化的产物,但也肯定存在性自由权利滥用、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和危及社会稳定的负面效果,并且是对人本身价值的贬低和对伦理秩序的忽略,这样做,与性滥交的其他动物何异?假如将《香港性权宣言》中的性自由价值观念强行推行至世界上所有国家,其后果更是无法想象的。实际上,对于严重侵害性道德和性风俗的,各国刑法典都规定了这方面的犯罪,如重婚罪、近亲相奸罪、猥亵罪等。即便是在性自由主义观念盛行的美国,由于其属于联邦制国家,各州都有自己的法律,有些州至今还保留着传统而古老的性禁忌法令,规定了通奸和私奸、乱伦、诱奸、反自然性交等罪。
因此,我国现实法律不能脱离实际国情,过于强调性自由,更不能一味地同倾向于性自由主义的国际公约“接轨”,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对性滥交的纵容和对社会风气的危害。不切实际考虑和选择地支持性自由主义,并将其作为取消聚众淫乱罪名的依据,也是不合时宜的观点。
多国均将淫乱定罪
与我国刑法中的聚众淫乱罪相类似,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了公然猥亵罪对淫乱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不过,前者强调行为的“公然性”,如深夜在无人的公园内进行性行为就不认为是犯罪,而在公众聚集游玩的海滩上发生性行为就可能构成此罪;后者则要求行为须具有“聚众性”,所注重的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也有人建议,即使是聚众淫乱行为,如果是在无人公园、个人房间或其他私密场合下进行,不具有“公然性”,也不应当论罪,但这种主张并不符合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
我国的聚众淫乱罪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演化而来,也是实际发案极少、长期被虚置的“冷罪名”。2010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件,使得这个罪名的存废问题备受关注,取消聚众淫乱罪的声音此起彼伏。主张取消聚众淫乱罪名的人认为,法律不应介入道德领域,“换妻”是一种性自由权利的选择,不应以刑罚加以制裁。将聚众淫乱行为犯罪化是法律对道德领域的恣意入侵。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刑法与伦理道德关系的误解。
也许,众人所见的刑法只是对人的权利自由干涉与强制,因而遭致骂名。然而,这只是一种表象。正如刑法处罚醉酒驾驶从而避免了“举杯消愁愁更愁”,刑法拘束了一部分人的自由,但却创造了更多人的自由。虽然从犯罪学角度,聚众淫乱与赌博、安乐死一样,属于“无被害者的犯罪”,但没有被害人并不等于没有实际社会危害。聚众淫乱这种极度宣扬性自由主义、践踏性道德准则、滥用性自由权利的行为,必然为社会道德和国家法律所不容许。
刑罚是一国法律体系中最具严厉性的制裁手段。基于强烈的道德谴责性,刑罚能够从心理层面制约和规范人们的行为,倡导公众遵守社会公德。在维护性伦理道德问题上,谁也不会否认应该施加法律的锁链。我国刑法设立聚众淫乱罪,符合我国性权利观念实际状况,是维护性道德的现实需要。当然,刑罚不是万能的,维护和倡导良好的性道德和社会风尚,主要还是要依靠羞耻感、责任感及贞洁感等传统美德教育,也只有后者才能使人类性行为趋向更高层次的精神需求。
引起胡卫东事件东窗事发的两个 90后 女孩
2008年,双胞胎女孩包包和阿紫,向公安局举报“源源影视公司涉嫌组织未成年少女卖淫”一事,吸引了众多网民的关注,而此事件也已经引起警方注意,并开始采取行动。影视圈里存在的“潜规则”和犯罪行为,也再一次为“ 90后 ”敲响了警钟。随着事情的发展,一些受害女孩开始站出来指认“源源影视”的老板胡卫东和这个所谓让女孩们扩大“娱乐社交”、实现自我价值的影视公司。
此案的第一被告人胡卫东,在外称“卫东”,40岁,河南人,源源影视工作室负责人,检方指控其犯有组织卖淫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第二被告人孟庆波,在外称“孟志邦”,35岁,辽宁人,北京模特艺术发展促进会副会长,检方指控其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第三被告人孙巧,27岁,河南人,源源影视工作室经纪人,检方指控其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