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1-07 14:3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是指企业、工厂、矿山等单位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等在明知确实存在危险或者已经违章,工人的人身安全和国家、企业的财产安全没有保证,继续生产会发生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不顾相关法律规定,以解雇、减薪以及其他威胁,强行命令或者胁迫下属进行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财产损失的行为。
(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强令是指明知违章并存在着很大 的危险而仍然强迫下属进行作业。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具有强令资格的人,通常情况下是作业的领导者、指挥者、调度者。
(四)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而对于既违章又冒险则是明知的。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事故的界限。所谓自然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
此外,也应当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情况及现实处以无上限的罚款及政治权利剥夺。
情节特别恶劣,主要是指下列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伤的人数特别多;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2)明知没有安全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
(3)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表现特别恶劣。如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 或者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破坏、伪造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09]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被告人雷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雇佣被告人雷某某至本区南桥镇运河路“上海通用风机有限公司”附近吊运树木。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被告人雷某某无吊车操作证,仍让雷某某操作吊车,在明知被吊运树木上方有高压电线,仍强令雷某某吊运树木,导致吊车臂碰到高压电线,造成现场施工人员孙某某触电死亡,另一名施工人员触电受伤。
2008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雷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