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

更新时间:2024-07-04 09:03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定义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主文[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04.17 发布] [2014.04.17 实施]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关于强迫交易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17〕12号] [2017.04.27 发布] [2017.04.27 实施]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三)强迫交易3次以上或者强迫3人以上交易的;

(四)强迫交易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以上的;

(五)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1000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犯罪构成

(一)行为主体

本罪的行为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行为内容

本罪的行为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的特定行为,主要包括五种情形:

1、强买强卖商品的;

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法条中所称的“他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我国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所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主体,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在市场中,单位显然比自然人更多地参与到经济活动中,单位也往往具有一定的资金与组织优势,从而更容易实施犯罪活动。在新增三项条款中,强迫单位的,当然违背了公平的竞争秩序。况且实践中,完全可能强迫法人代表、董事会、经理来进行交易。对于强迫法人来达到强迫交易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能够被涵摄于规范的大前提之下。另外,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他人”也完全可以包括单位。比如,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分则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以上法条中的“他人”皆包括单位。

(四)责任形式

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量刑标准

《刑法》第226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常见问题

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这种观点试图通过价格、费用是否悬殊区分本罪与抢劫罪。其实,本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之间不是对立关系,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时,并不当然排除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也不能因为刑法规定了强迫交易罪,就认为凡是有交易的行为都不成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强迫交易行为完全可能同时触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因而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例如,教师以暴力强迫学生以200元购买其价值2元的圆珠笔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在处理本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关系时,需要明确的是各自的犯罪构成内容,而不是相互间的对立点。例如,轻微的暴力、胁迫行为,并没有压制被害人反抗的,不可能成立抢劫罪,只能成立本罪与敲诈勒索罪。

强迫借贷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17日《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指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本书看来,强迫他人借贷的行为,也可能构成对财产性利益的抢劫与敲诈勒索;归还借款只是对借款本身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对于借贷利益本身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剖析

朱某、雷某强迫交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中区人民法院) / 一审

1、案情详情

2005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渝X号出租车,在菜园坝火车站附近搭载乘客皮某去重庆汽车北站。途中,朱某先是劝皮某入住宾馆,遭拒绝后又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皮某上衣口袋内搜走100元,将皮某送达目的地。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在江北机场搭载乘客杨某去菜园坝,途中搭载欲一同返回重庆市渝中区的被告人雷某。在前往菜园坝途中,朱某、雷某要求杨某支付480元出租车费,杨某不从,朱某、雷某即以语言威胁杨某,雷某还对杨某强行搜身,搜出650元。将杨某送至目的地后,应杨某的请求,朱某、雷某退还杨某150元,强行收取了剩余的500元。同月13日、16日,朱某、雷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退出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皮某和杨某的报案陈述、杨某书写的领条、证人左光英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朱某、雷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

2、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雷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雷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3、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而抢劫罪是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强迫交易罪以存在交易关系为前提,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主观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他人人身权利,主观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在此基础上抢劫罪犯罪人使用的暴力和胁迫的强度都要大于强迫交易罪。据此,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向乘客索取高额服务费的行为应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而不构成抢劫罪。

4、专家评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人身;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本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以外,还包括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交易相对方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相对方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比较,犯罪的前提条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抢劫罪无需任何前提条件,而强迫交易罪则必须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笔交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抢劫罪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二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暴力、胁迫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

被告人朱某、雷某都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皮某、杨某都是出租车乘客。朱某与皮某、杨某之间,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也因为存在这种关系才相遇在一起。朱某从事营运业务过程中,雷某与朱某相聚,明知朱某正在为乘客提供服务。在朱某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朱某、雷某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皮某、杨某身上搜取钱财。从表象上看,朱某、雷某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朱某、雷某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某、雷某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因此,朱某、雷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强迫交易。朱某、雷某身为出租车驾驶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无视国法,在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违背被害人意志,单独或伙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出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王某等强迫交易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案例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2.02.20 / 二审

1、案例详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胡某、杨某等人共同出资,在松江区松汇中路沃尔玛超市地下商铺设立上海嘉芯美容中心松江分部(对外店名为“韩国新X养生馆”,后更名为“韩国美X会所”),招募高某等15名被告人组成导购组、售前组、售后组,由导购组负责招揽顾客来店内消费,售前组负责接待新顾客,向顾客推销会员卡,售后组负责接待会员顾客,为顾客提供美容服务。由被告人王某任该会所经理,管理会所总体工作;被告人杨某任售前及售后组经理,管理售前、售后工作;被告人胡某任导购组经理,管理导购工作;被告人高某任售前组经理,管理售前工作。在该会所经营过程中,上述被告人以美容服务为名,由导购组人员在松江区松汇中路商业广场、庙前街等地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招揽经过上述地点的女性至该会所,后由被告人王某等人伙同其他美容师以免费进行面部皮肤清洁或免费试用化妆品等为由,对被害人面部进行初步护理,后以不付费购买护肤用品或不进一步处理会导致“毒素回流”、“毁容”等方式恐吓被害人进行消费;或以免费体验为由,在顾客面部局部皮肤上涂抹“胶原蛋白”,后用数码智能光子美肤仪(俗称“E光机”)进行照射,使该部分皮肤与未涂“胶原蛋白”部分形成区别,或使被害人面部产生刺痛或灼热感,继而以需要付费尽快办理会员卡对未涂“胶原蛋白”部分进行护理、修复等,否则会长期存在明显色差或毁容等言语进行恐吓,甚至采用阻拦被害人离开或者拨打求助电话等方法,强迫被害人付费办理会员卡。在部分被害人办理会员卡后再次至会所消费时,上述被告人中的经理或美容师对被害人进行“锁光”后,以不用水晶面膜面部皮肤会起泡为由进行恐吓,强迫被害人购买水晶面膜。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7日,上述被告人共强迫杨某、王某等79名被害人共计消费人民币34.5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杨A、杨某、王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会员档案、买卖合同、售前日报表、售前账本、收款收据。4.营业执照、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等。

2、一审意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胡某、高某是否主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作为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对于该美容中心所采用上述经营模式,是决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导购组的具体事项,而导购组是实施强迫交易的重要环节之一;被告人胡某在该美容中心不仅有底薪,且享有赢利后24%的分红所得,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主犯。被告人高某虽不是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以强迫交易方式经营的主意也不是高某所提议,但高某是售前组经理,其对售前组具有管理的职责,而售前组的人员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况且,被告人高某在强迫交易中也具有价格的决定权,并享有整个售前业绩中的提成,且其多次直接参与强迫消费,系主要实施强迫消费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被告人胡某、高某的辩护人所提不属于主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售后阶段的部分是否应当认定为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现有的证据证实,本案中部分被害人在第一次被迫消费及办理会员卡后,为了减少损失再次或多次到“美丽缘”消费,在售后做完“锁光”后,出现面部发红、发烫的情况,美容师称必须购买水晶面膜,否则会起泡,故被害人再次支付钱款到店里进行后续消费并支付钱款购买产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属于强迫交易的延续,公诉机关将存在威胁行为的售后服务作为犯罪的金额及次数的指控并无不妥。据此,对被告人黄燕宁的辩护人所提售后服务的行为不应作为强迫交易性质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某是否明知强迫交易的问题,经查,虽然导购组的人员与售前、售后组的人员很少交流,但是被告人黄某等作为导购人员,直接实施了以哄、骗的方法诱使被害人至店内进行消费的行为;作为心智健全之人的被告人黄某也应明白,如果是免费为顾客服务,事后也不可能按40%提成报酬;部分被害人在接受服务后脸色不好看、有的被害人拨打电话报警,警方也出警至现场进行处警,对于上述情形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也予以了供认,更进一步证明被告人黄某明知店内存在强迫顾客交易的情况存在;再则,作为导购人员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均证明导购人员为了获取报酬,在明知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况下仍诱骗被害人至店内消费;此外,被告人黄某到案后也曾供述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形,据此,对于被告人黄某辩解不知店内存在强迫交易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杨某等18名被告人以威胁的方法,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和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3、二审意见

二审诉辩主张上诉人黄某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二审事实和证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判案理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杨某等18人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定案结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作出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4、法院意见

当前美容行业中,因存在强迫交易导致顾客与店家产生纠纷的现象较为普遍,其中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王某等行为人挑选相对隐蔽的地下商铺作为营业场所,每日向闹市区派出多名青年男子作为导购,以“免费美容”为幌子将被害人诱骗至会所,在通过仪器将被害人做成“阴阳脸”、“大小脸”后,强迫被害人办理价格不菲的会员卡,甚至威胁不掏钱不准离开。本案的被害人多达79名,且强迫交易的次数多,非法获利的数额大(达3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王某等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对于当强迫交易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是认定为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还是强迫交易罪,存在一定的争议。

就本案而言,首先,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但被害人通过与行为人交涉、报警都离开了该美容院,威胁行为并没有达到强制劫取被害人财物的程度,故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次,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受骗事实,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本案中,王某等行为人虽然以赠送小礼品、免费皮肤测试等事由骗取被害人至其会所具有欺骗性,但被害人并不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是为了保证面部皮肤的安全而继续接受服务,故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再次,王某等行为人是威胁被害人如不进一步进行面部护理可能产生“毒素回流”、“毁容”等严重后果,被害人系在恐惧心理下接受服务,遭受财产损失。但王某等行为人对被害人提供了服务,可以视为对被害人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且该对价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而敲诈勒索罪一般不要求被害人支付对价,故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王某等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使被害人至其会所后,使用威胁方法强卖商品,迫使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但所获取钱款与合理价钱尚属于相差不大的范围,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还涉及售后服务阶段行为的认定,这与犯罪金额的确定密切相关。在第一次被迫消费及办理会员卡后,部分被害人为了减少损失再次到该会所消费,在售后做完“锁光”后,出现面部发红、发烫的情况,美容师称必须购买水晶面膜,否则会起泡,故存在被害人再次支付钱款到店里进行后续消费并支付钱款购买产品或增加服务项目的情况。我们认为,行为人在售后阶段的行为,仍然具有强迫性,故被害人再次交付的钱款应作为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所得认定。本案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正确区分主、从犯对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行为人王某系出资人、经理,杨某系出资人、售前及售后组经理,均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对该两人认定为主犯没有争议。

控辩双方的分歧点在于行为人胡某、高某的主从犯认定。我们认为,行为人胡某作为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对于该美容中心所采用上述经营模式,系决定者之一;且其分管导购组的具体事项,是该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并且其在该美容中心不仅有底薪,享有盈利后24%的分红所得,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直接实施犯罪活动的主犯。行为人高某虽不是该美容中心的出资人,也没有提议以强迫交易方式进行经营,但其系售前组经理,具有管理职责,而售前组人员是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行为人高某在强迫交易中也具有价格的决定权,享有整个售前业绩中的提成,多次直接参与强迫消费,系主要实施强迫消费的行为人,亦应认定为主犯。行为人杨某等人等系韩国美X会所的导购或美容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

5、案例要旨

行为人多次以免费提供美容服务为由,诱骗受害人到其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并强迫被害人办理价格昂贵的会员卡,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作为威胁强迫其支付费用,非法获利数额大,情节严重,扰乱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相关词条

强迫交易、抢劫罪、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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