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9-10 14:36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枉法仲裁罪】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八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主文中徇私枉法罪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07.26发布][2006.07.26实施]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1、一种主体: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立案标准,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行为主体。但是,只有负有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即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正犯。司法机关为了谋取某种利益,集体研究共同犯本罪的,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本罪行为的人以徇私枉法罪论处。
2、三种行为:
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追诉”,是指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活动。“追诉”,不要求法律形式上属于追诉只要实质上属于追诉即可;不要求程序上合法,只要事实上追诉即可;不限于追诉的全部过程,只要进入追诉阶段即可,即对无罪的人实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之一,即为追诉;不要求采取法定的强制措施,只要属于通常的追诉行为即可。对于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不立案、不报捕,但予以关押的手段,待被害人“交待”后再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则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罪,而将其作为“逃犯”在网上通缉的,成立本罪。概言之,“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主要表现为,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诉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进行立案、侦查、起诉或者审判。
二是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里的“追诉”包括法定的全部追诉过程与追诉结果。换言之,对有罪的人或者不立案、或者不侦查,或者不起诉,或者不审判,或者判决裁定无罪的,都属于“不使他受追诉”。不使有罪的人受追诉,是指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进行追诉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者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对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不收集有罪证据,导致有罪证据消失,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当认定为本罪。本罪中“有罪的人”,显然不是指经过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至于有罪的人是否实际归案,不影响“有罪的人”的认定。
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其中的枉法判决、裁定内容,包括无罪判有罪、有罪判无罪,以及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其实,将无罪判有罪、将有罪判无罪的,宜分别归入前两种情形。问题是,侦查、起诉人员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导致无过错的法官将重罪定为轻罪或者将轻罪定为重罪的,应当如何处理?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只是该行为属于上述哪一种情形的问题。一个途径是,可以将“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解释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应有的追诉”,故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弄虚作假使法官将重罪定为轻罪的情形,属于这一类。但是,对于使法官将轻罪定为重罪的行为,难以解释为“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于侦查人员、起诉人员的上述行为,均应认定为利用缺乏故意的行为(法官无犯罪故意的审判行为)的间接正犯,即上述第三种情形的间接正犯。
(二)责任形式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并出于徇私、徇情动机。
刑法条文两处规定了“明知”、两处规定了“故意”,旨在明确将过失排除在外。因此,过失导致追诉无罪的人、包庇有罪的人或者错误判决、裁定的,不成立本罪。“明知是无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人。“明知是有罪的人”,是指明知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应予刑事追诉的人。只要行为人明知是有罪的人而不追诉,就符合了“故意包庇”的要件,不另要求具备其他责任要素。徇私枉法罪还要求出于徇私、简情动机,但是,只要排除了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造成错判,便可认定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一)徇私枉法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导致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诉的,不成立本罪,但有可能成立玩忽职守罪
这是因为,既然刑法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那么,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对于失职导致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诉的,也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但需要注意以下儿点:第一,对于因法律适用能力低下导致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诉的,不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第二,对于过失造成的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一般也不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论处;第三,只有当“无罪的人受诉,或者有罪的人未被追诉”这一结果本身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结果要件时,才能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当事人不服判决而自杀的,一般不应将自杀身亡结果归属于裁判行为。
(二)明知是无罪的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明知是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而判处死刑。
(三)司法工作人员可能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罪,徇私枉法罪中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也可能表现为采取拘禁措施,因而需要区分。
使无罪的人受追诉的行为,即使没有制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仅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也应认定为徇私枉法罪;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对无罪的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是非法拘禁罪与徇私枉法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徇私枉法罪)处罚;因证据不足而超期羁押的,一般属于非法拘禁罪与滥权罪的想象竞合;不是为了追诉而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滥用职权,则是非法拘禁罪与滥用职权罪的想象竞合)。
(四)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有罪的人使其不受追诉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具体的职务权限(如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使重罪轻判的,成立徇私枉法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包庇行为与其具体的职务权限无关的,成立包庇罪。
(五)徇私枉法罪与妨害作证罪的关系,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具体如下:
1、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司法工作人员从事勘验、检查,司法工作人员因徇私而不从事勘验、检查,导致有罪证据流失的,或者一般公民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司法工作人员作虚假勘验笔录、虚假检查笔录,司法工作人员因此而徇私枉法的,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一般公民构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教唆犯)与妨害作证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徇私枉法罪)处罚。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徇私枉法,对一般公民的行为以妨害作证罪论处。
2、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为了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为了枉法裁判,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徇私枉法罪)处罚。
(六)徇私枉法罪与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关系是一个难题。
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能以毁灭、伪造证据的方式实施枉法行为。如前所述,徇私枉法罪的行为主体应限于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未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认定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具体承办案件和指示、指挥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通过毁灭、伪造证据的方法实施枉法行为的,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属于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徇私枉法罪)处罚。司法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通谋,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徇私枉法行为,一般公民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司法工作人员成立徇私枉法罪(正犯)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狭义的共犯)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一般公民成立徇私枉法罪(狭义的共犯)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正犯)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七)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值得深人研究。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司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者关系如下:
1、由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因收受贿婚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而刑法第399条第4款却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说明该款属于特别规定、例外规定。亦即,该款将原本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拟制为一罪。
2、特别规定、例外规定只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而不能类比适用于其他情形。例如,不能因为刑法将绑架杀人规定为一罪,司法机关便擅自将绑架后强奸他人的、非法拘禁后故意杀人的情形,也以一罪论处。同理,不能因为存在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其他犯罪的,也以一罪论处。换言之,除了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情形之外,对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实施其他犯罪的,均应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再如,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私放在押人员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3、按照对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文理解释,只有当司法工作人员先收受贿赂,然后犯徇私枉法等罪的,才以一罪论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收受贿赂成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重大诱因,认定为一罪使得处罚较轻,也可以被人接受。但是,在司法作人员犯徇私枉法等罪后,明知对方的财物是自己违法的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该财物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司法工作人员“索取贿赂”后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不宜适用第399条第4款。诚然,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没有实质区别,对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从一重罪处罚,而对索取贿赂有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似乎不太妥当。但是,其一,由于刑法第399条第4款属于例外规定,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立法机关在做出这一规定时,当然预想到了存在索取贿赂的情形,而刑法条文并没有表述为“收受或者索取贿赂”或者“受贿”,只是表述为“收受贿赂”,就说明第399条第4款的“收受贿赂”不包括索取贿赂。其二,索取贿赂后犯徇私枉法等罪的,其违法性与有责性,明显重于收受贿赂后犯徇私枉法等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因此,对于前者实行数罪并罚,具有合理性。
(八)徇私枉法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犯徇私枉法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名称: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1、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XX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XX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XX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XX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XX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XX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XX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XX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XX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XX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XX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XX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XX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2、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XX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XX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XX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XX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XX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XX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XX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3、受贿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XX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XX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XX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XX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XX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徇私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