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罪

更新时间:2024-01-10 10:20

徇私舞弊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对明知是无罪的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作枉法裁判;或者利用职务包庇、窝藏经济犯罪分子等,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徇私舞弊罪属于渎职罪中罪名,具体法条有:

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证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罪构成

(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1、客观行为表现为四种类型:

(1)对在执行期间,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立功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违反刑法第78条第1款);超过减刑的限度予以减刑,如将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去3年刑期(违反刑法第78条第2款)。

(2)对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表现,具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予以假释;对没有达到执行期限的罪犯予以假释;对累犯予以假释;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予以假释。

(3)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4)由于刑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裁定减刑与假释,因此,基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裁定减刑、假释的,应以本罪论处。本条中的“舞弊”,是“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同位语。换言之,只要“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就属于舞弊,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客观行为。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已被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时,本罪即为既遂。

2、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出于徇私动机。但是,只要排除了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造成本罪结果,便可认定为“徇私”。

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诉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40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本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主体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即依法具有执行行政法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从司法实践上看,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客观行为内容为,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这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进行刑事追诉,但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至于行为人是将案件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还是不作任何处理,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条中的“舞弊”,是“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同位语。换言之,只要“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就属于舞弊,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客观行为。

1、成立本罪还需要情节严重。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出于徇私动机。

一方面,行为人必须明知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故意不移交;

另一方面,必须出于徇私动机。但是,只要排除了因法律水平不高、事实掌握不全而过失不移交,便可认定为“徇私”。行政执法人员索取、收受贿赂,不移交刑事案件,分别构成受贿罪与本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要件的内容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征税款,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种、税率,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征收的税款。不征,是指违反税法规定,不向纳税人征收应征税款,包括擅自免征税款的行为。少征,是指违反税法规定,降低税收额或征税率进行征收,包括擅自减征税款。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行为,就是舞弊行为。行为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成立犯罪。其中的国家税收,包括地方税收。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且具有徇私动机。但是,只要排除了因法律政策水平不高等原因过失不征或者少征,便可认定为“徇私”。过失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2、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对于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与逃税等犯罪人相勾结不征、少征税款的案件,有人主张按逃税等罪的共同犯罪处罚。然而,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法定最高刑第一档为3年有期徒刑、第二档为7年有期徒刑,而本罪的法定最高刑第一档为5年有期徒刑、第二档为15年有期徒刑;而且,与逃税等犯罪人相勾结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其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更为严重,如果仅按逃税等罪的共犯处理,反而处罚更轻。因此,对上述行为应认定为逃税等罪的共犯与本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本罪)处罚。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不征或者少征税款,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本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40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立案标准,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犯本罪同时触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应以本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犯本罪同时触犯受贿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4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1、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这是一种故意的无形伪造和交付无形伪造文书的行为,即有权提出商检结果的人,故意提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检验结果,如将不合格商品作合格商品的结论,或者将合格商品作不合格商品的结论。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诉的情形。根据刑法第412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商检失职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是种过失犯罪。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412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这是一种无形伪造并交付无形伪造的文书的行为,即有权提出检疫结果的人,故意提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检疫结果。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诉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41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41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常见问题

(一)如何认定徇私舞弊

从汉语词义来看,“徇私”是指为了私情、私利而做不合法的事;“舞弊”是用欺骗的方法做违法违纪的事情。从前述立法本意来看,“徇私舞弊”这一词语在渎职罪中的重点或落脚点在于“徇私”而不在于“舞弊”。正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徇私往往随着舞弊,所以才约定俗成地形成了这一词汇。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徇私,包括徇私情、谋私利两种情形,前者包括顺从亲戚、朋友、同学、同乡,上下级、仇敌、竞争对手等私人关系、感情;后者包括第三人平时小恩小惠、请客送礼、许诺日后给予好处(包括非物质的好处)或行为人为保住自己不应有之利益等。不论徇私情或谋私利,均是能够给行为人或其亲友带来利益或使其对手失去应有利益,且这种利益之增减与行为人之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徇私。也就是说,徇私情或谋私利均落脚于特定对象的利益之增减。比如某行政机关财务人员,在办理经本单位领导介绍的第三人提供的凭证时,抱着领导介绍的人不会错的心理,未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单位被该第三人骗去数十万元无法追回。本案中该财务人员之玩忽职守确有私情在其中起作用,但这种私情并未使该领导得到好处,所以不宜认定为徇私舞弊。

(二)在具备徇私舞弊情节时,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一般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比较明显。其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但在具备徇私舞弊情节时,两者之间的差别变得模糊,有时甚至容易引起混淆。但前述两者的本质区别仍然是存在的,并且是区别这两种罪的主要标准。同时,这两种罪中徇私舞弊情节的含义也有不同。对于滥用职权罪,徇私是犯罪的动机,徇私的结果正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结果,行为人正是为了得到这种私利或使其亲友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而滥用职权;对于玩忽职守罪而言,徇私仅仅是犯罪的原因,犯罪人因为徇私而未履行法定职责。通俗地讲,前者是“为了私利或私情而故意滥用职权”,后者是“因为私利或私情而过失地不履行法定职责”。

(三)徇私舞弊的不作为是否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应定滥用职权罪。

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比如行为人事先已经明知亲友或赠送私利者要实施有损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出于徇私的动机,对于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不予履行,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这种貌似玩忽职守实则故意不作为的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特征,应定滥用职权罪,而不能定玩忽职守罪。所以我们说,滥用职权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方式。作为与不作为并非区别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根本标准。

案例剖析

案例名称:林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

案例类别:吉林首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9)宽刑初字第22号

(一)案例详情

被告人林某,2008年11月1日,因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4日被速捕。

2003年12月,高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1月入吉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高某认识了服刑犯人赵某,并请赵某为其办理保外就医。赵某找到时任吉林监狱第五监区副监区长的被告人林某,称高某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让林某帮忙把手续办下来。林某答应帮助沟通此事。之后赵某找到服刑犯人杜某,由杜某配制了能表现出患病症状的药物。在赵某的安排下,高某于同年3月24日服药后“发病”住院。林某明知高某伪造病情,仍找到吉林监狱刑罚执行科的王连发(另案处理),让其为高某办理保外就医,并主持召开了对高某提请保外就医的监区干部讨论会。会上,林某隐瞒了高某伪造病情的情况,,致使讨论会通过了高某的保外就医申请,然后其将高某的保外就医相关材料报到刑罚执行科。期间高某授意其弟高某与赵某向林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林某将其中3万元交王某)。2004年4月28日,经吉林监狱呈报,吉林首监狱管理局以高某双肺肺资、感染性休克、呼吸衰竭,批隹高某誓予监外执行一年。同年4月30日,高某被保外就医。2006年5月18日,高某被收监。

(二)判决结果

2008年10月28日,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案立案侦查。2009年8月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某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向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9年10月2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宽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裁判要旨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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