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7-04 13:23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德语: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缩写:GG),又称《波恩宪法》,1949年5月23日颁行,除序言外,共146条,11章,序言宣称该法不是正式宪法,只是“为了建立过渡时期国家生活的新秩序”而制定的“基本法”,并在最后一条规定,其有效期终止于德国重新统一通过正式宪法开始生效之日。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和内容。
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获得通过,次日即1949年5月24日生效,标志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成立。后经过多次修改,上一次修改在2012年7月11日,并于2012年7月17日生效。
德国基本法是联邦德国法律和政治的基石。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基本权利由于纳粹德国的经历尤为重要。联邦宪法法院作为独立的宪法机构保障这些基本权利,维持国家政治组织体系,并对它们进行完善和发展。
在1949年德国基本法只在西方占领区生效,当初其并没有被打算作为长期有效的宪法,因为当时国会参议院(Parlamentarischer Rat,由西方占领区11个州的州长组成)认为苏联占领区会很快和西方占领区完成合并统一。于是直到1990年10月3日两德统一后德国基本法才成为整个德国的宪法。虽然德国基本法并不是由德国人民直接投票通过的,但其民主的合法性在国际上并不受到怀疑。而且基本法从一开始就通过确定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符合了实体宪政概念的要求。这些基本政治原则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除了这些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原则,基本法也规定了国家机构,保障个人自由并建立了一个客观的价值体系。
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愿以联合欧洲中一平等分子之地位贡献世界和平,兹本制宪权力制定此基本法。
我巴登-符腾堡、巴伐利亚、柏林、勃兰登堡、不莱梅、汉堡、黑森、梅克伦堡-前波莫瑞、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莱茵兰-普法尔茨、萨尔兰、萨克森、萨克森-安哈尔特、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及图林根各邦之德意志人民依自由决定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因此,本基本法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
第一条
一、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二、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
三、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
第二条
一、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
二、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之不可侵犯权。个人之自由不可侵犯。此等权利唯根据法律始得干预之。
第三条
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三、任何人不得因性别、出身、种族、语言、籍贯、血统、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而受歧视或享特权。任何人不得因其残障而受歧视。
第四条
一、信仰与良心之自由及宗教与世界观表达之自由不可侵犯。
二、宗教仪式应保障其不受妨碍。
三、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武装服事战争勤务,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五条
一、人人有以语言、文字及图画自由表示及传布其意见之权利,并有自一般公开之来源接受知识而不受阻碍之权利。出版自由及广播与电影之报导自由应保障之。检查制度不得设置。
二、此等权利,得依一般法律之规定、保护少年之法规及因个人名誉之权利,加以限制。
三、艺术与科学、研究与讲学均属自由,讲学自由不得免除对宪法之忠诚。
第六条
一、婚姻与家庭应受国家之特别保护。
二、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
三、惟在养育权利人不能尽其养育义务时,或因其它原因子女有被弃养之虞时,始得根据法律违反养育权利之意志,使子女与家庭分离。
四、凡母亲均有请求社会保护及照顾之权利。
五、非婚生子女之身体与精神发展及社会地位,应由立法给予与婚生子女同等之条件。
第七条
一、整个教育制度应受国家之监督。
二、子女教育权利人有权决定其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
三、宗教教育为公立学校课程之一部分,惟无宗教信仰之学校不在此限。宗教教育在不妨害国家监督权之限度内,得依宗教团体之教义施教,教师不得违反其意志而负宗教教育义务。
四、设立私立学校之权利应保障之。私立学校代替公立学校者,应经国家之许可并服从各邦法律。私立学校如其教育目的与设备及教导人员之学术训练不逊于公立学校,并对于学生不因其父母之财产情况而加以区别者,应许可其设立。如其教导人员之经济上与法律上地位无充分保障者,不得许可。
五、私立国民学校唯有教育行政机关认其设立具有特殊教学利益时,或经儿童教育权利人之请求以之作为乡镇公学、宗教潜修或理想实践学校时,而该乡镇又无此类公立国民学校时,始得准其设立。
六、先修学校禁止设立。
第八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和平及不携带武器集会之权利,无须事前报告或许可。
二、露天集会之权利得以立法或根据法律限制之。
第九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结社之权利。
二、结社之目的或其活动与刑法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谅解之思想者,应禁止之。
三、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之结社权利,应保障任何人及任何职业均得享有。凡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为目的之约定均属无效;为此而采取之措施均属违法。依第十二条之一、第三十五条之二、三项、第八十七条之一第四项,以及第九十一条所采之措施,其主旨不
得违反本项所称结社保护并促进劳动与经济条件所为之劳工运动。
第十条
一、书信秘密、邮件与电讯之秘密不可侵犯。
二、前项之限制唯依法始得为之。如限制系为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原则,或为保护联各邦之存在或安全,则法律得规定该等限制不须通知有关人士,并由国会指定或辅助机关所为之核定代替争讼。
第十一条
一、所有德国人在联邦领土内均享有迁徙之自由。
二、此项权利唯在因缺乏充分生存基础而致公众遭受特别负担时,或为防止对联邦或各邦之存在或自由民主基本原则所构成之危险,或为防止疫疾、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或为保护少年免受遗弃,或为预防犯罪而有必要时,始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十二条
一、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其职业、工作地点及训练地点之权利,职业之执行得依法律管理之。
二、任何人不得被强制为特定之工作,但习惯上一般性而所有人均平等参加之强制性公共服务,不在此限。
三、强迫劳动仅于受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时,始得准许。
第十二条之一
一、男性自年满十八岁起,有在军队、联邦边境防卫队或民防组织服事勤务之义务。
二、任何人基于良心理由而拒绝武装之战争勤务者,得服代替勤务。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细则以法律定之,该法律不得有碍良心判断之自由,并应规定与军队及联邦边境防卫队无关之代替勤务之机会。
三、应服兵役而未受征服第一、二项所称之任何一项勤务者,得于防卫情况时依法服事以防卫为目的之民事勤务,包括保护平民;至于公法上之勤务,则仅限于为警察之警戒勤务或仅能藉公法勤务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务。本项第一段所称之工作,得为武装部队中类同公共行政之补给事务;至于被指派担任补给平民之工作,仅于生活上急切需要或为保障其安全时,始得允许。
四、在防卫事件中,民事卫生及医疗事务,以及固定地点之军事医护组织中民事勤务之需要,如无从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十八足岁至五十五足岁之妇女得依法受征服事该项勤务,(但)绝对不得课予其从事武装勤务之义务。
五、防卫事件发生前,第三项所称之勤务仅得依第八十条之一第一项之标准为之。为准备第三项所称之勤务而有特别知识及技能之需要时,得依法强制参加训练活动,但本项第一段之规定不适用之。
六、防卫事件发生时,第三项第二段所称范围之劳动力如不能以自愿方式支应时,则为确保该项需要,得依法限制德国人民之自由、业务执行或工作地点。防卫事件发生前,适用第五项第一段之规定。
第十三条
一、住所不得侵犯。
二、搜索唯法官命令,或遇有紧急危险时,由其它法定机关命令始得为之,其执行并须依法定程序。
三、根据事实怀疑有人犯法律列举规定之特定重罪,而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查明事实者,为诉追犯罪,得根据法院之命令,以设备对该疑有犯罪嫌疑人在内之住所进行监听。前开监听措施应定有期限。前述法院之命令应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裁定之。遇有急迫情形,亦得由一名法官裁定之。
四、为防止公共安全之紧急危险,特别是公共危险或生命危险,唯有根据法院之命令,始得以设备对住所进行监察。遇有急迫情形,亦得依其它法定机关之命令为之;但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五、仅计画用以保护派至住所内执行任务之人而为监察者,得依法定机关命令为之。除此之外,由此获得之资料,只准许作为刑事诉追或防止危险之目的使用,唯须先经法院确认监察之合法性;遇有急迫情形,应立即补正法院之裁定。
六、联邦政府应按年度向联邦议会报告有关依前三项规定执行监察之情形。由联邦议会选出委员会根据该报告进行议会监督。各邦应为同样的议会监督。
七、除上述情形外,除为防止公共危险或个人生命危险, 或根据法律为防止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紧急危险,尤其为解除房荒、扑灭传染疾病或保护遭受危险之少年, 不得干预与限制之。
第十四条
一、财产权及继承权应予保障,其内容与限制由法律规定之。
二、财产权负有义务。财产权之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三、财产之征收,必须为公共福利始得为之。其执行,必须根据法律始得为之,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赔偿之决定应公平衡量公共利益与关系人之利益。赔偿范围如有争执,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关于赔偿,适用本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四两段。
第十六条
一、德国人民之国籍不得剥夺之。国籍之丧失须根据法律,如系违反当事人之意愿时,并以其不因此而变为无国籍者为限。
二、德国人民不得引渡于外国,在符合法治国原则的情况下,得以法律就引渡至欧盟会员国或国际法庭为其它规定。
第十六条之一
一、受政治迫害者,享有庇护权。
二、由欧洲共同体之成员国或由一个保障关于难民法律地位之协约或欧洲人权公约有其适用之第三国入境者,不得主张第一项所定之权利。欧洲共同体成员国以外,符合第一句所定要件之国家,以需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定之。在第一句所定之情形,终结居留之措施不因对其提起法律救济而停止执行。
三、基于法律状况、法律适用及一般的政治关系,而显示出有保障人民不受政治迫害及非人道或侮辱性处罚或处置之国家,得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规定之。由此等国家入境之外国人,除其举出确受政治迫害之事实外,推定为未受迫害。
四、在第三项所定情形及申请庇护为显无理由可视为显无理由者,终结取留措施之执行仅于对此等措施之合法性有显著之怀疑时,始得经由法院中止之;审查范围得受限制且事后之请求应不予考虑。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五、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相互间之其与第三国所缔结之国际条约,系尊重于缔约国内应予适用之有关难民法律之协约与欧洲人权公约,而所缔结之国际条约中规定审查庇护申请之管辖与庇护决定之相互承认者,第一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不得与之抵触。
第十七条
人民有个别或联合他人之书面向该管机关及民意代表机关提出请愿或诉愿之权利。
第十七条之一
一、有关兵役及代替勤务之法律得规定,对于军队及代替勤务之服役人员于服役或从事代替勤务之期间,限制其以语言、文字及图昼自由表示及传布意见之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项)、集会自由之基本权利(第八条) 及请愿之权利(第十七条),但得规定许其联合他人提出请愿及诉愿。
二、有关国防及保护平民之法律得规定限制迁徙之基本权利(第十一条)及住宅不可侵犯权(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九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
第十九条
一、凡基本权利依本基本法规定得以法律限制者,该法律应具有一般性,且不得仅适用于特定事件,除此该法律并应具体列举其条文指出其所限制之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
三、基本权利亦适用于国内法人,但以依其性质得适用者为限。
四、任何人之权利受官署侵害时,得提起诉讼。如别无其它管辖机关时,得向普通法院起诉,但第十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二十条
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民主、社会之联邦国家。
二、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以选举及公民投票,并由彼此分立之立法、行政及司法机关行使之。
三、立法权应受宪法之限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受立法权与法律之限制。
四、凡从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别无其它救济方法,任何德国人皆有权反抗之。
第二十条之一
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
第二十一条
一、政党应参与人民政见之形成。政党得自由组成。其内部组织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应公开说明其经费与财产之来源与使用。
二、政党依其目的及其党员之行为,意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或意图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存在者,为违宪。至是否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决定之。
三、其细则由联邦立法规定之。
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二十三条
一、德意志共和国为实现欧洲之联合,参与欧洲联盟之发展,而欧洲联盟系以民主、法治国、社会与联邦原则以及补充性原则为其义务,且提供与本基本法相当之基本权利保障。联邦对此得依据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托付主权。欧洲联盟之成立以及其条约依据与相当规定之修改,而本基本法依该规定之内容应予修改或补充,或可能修改或补充者,本基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联邦议会参与欧洲联盟事务;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欧洲联盟事务。联邦政府应广泛且尽速向欧邦议会与联邦参议院提出报告。
三、联邦政府于其参与欧洲联盟立法之前,应予联邦议会有表示意见之机会。联邦政府于进行协商时应考虑联邦议会之意见。其细节以法律定之。
四、联邦参议院参与相关之内国措施或各邦对其有管辖权者,联邦意思之形成应有联邦参议院之参与。
五、在联邦专属立法之领域涉及各邦之利益者或其它联邦有立法权之情形,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之意见。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立法权,其机关之设置或其行政程序者,联邦意思之形成于此范围内对于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应予以具决定性的考虑;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之责任。会导致联邦增加支出,减少收入之事务,应经联邦政府同意。
六、德意志共和国依其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地位所负责法律之履行,如事项之重点涉及各邦之专属立法权者,应由联邦转让于由联邦参议院所指定之各邦代表。此等法律之履行须有联邦政府之参与与表决;在此应维护联邦之国家整体的责任。
七、第四项至第六项之施行细则以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一、联邦得以立法将主权转让于国际组织。
一之一、各邦于其行使国家权能与履行国家任务之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之同意,得将主权托付于周边国际组织。
二、为维护和平,联邦得加入互保之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得同意限制其主权,以建立并确保欧洲及世界各国间之持久和平秩序。
三、为解决国际争端,联邦得加入普遍性、概括性、强制性国际公断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之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之一部分。此等规定之效力在法律上,并对联邦领土内居民直接发生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之行为,或以扰乱国际和平共同生活为目的之行为,尤其是发动侵略战争之准备行为,均属违宪。此等行为应处以刑罚。
二、供战争使用之武器,其制造、运输或交易均须经联邦政府之许可。其细则由联邦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所有德国商船形成统一商船队。
第二十八条
一、各邦之宪法秩序应符合本基本法所定之共和、民主及社会法治国原则。各邦、县市及乡镇人民应各有其经由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而产生之代表机关。于县市与乡镇之选举,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籍之人,依欧洲共同体法之规定,亦享有选举权与
被选举权。在乡镇得以乡镇民大会代替代表机关。
二、各乡镇在法定限度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团体一切事务之权利,应予保障。各乡镇联合区在其法定职权内依法应享有自治之权。自治权之保障应包含财政自主之基础;各乡镇就具有经济效力的税源有税率权即属前开财政自主之基础。
三、联邦有义务使各邦之宪法秩序符合基本权及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一、为保障各邦得依其面积与产能有效履行其任务,联邦领土得重新调整。联邦领土之重新调整应斟酌地方团结性、历史文化关联、经济上之合目的性以及国土规划上之需求。
二、发布重新调整联邦领域之措施应依据需经公民复决之联邦法律。相关各邦得陈述意见。
三、各邦中由其分出领域或部分领域而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者,公民投票于此等各邦举行(相关各邦)。公民投票应对于相关各邦是否维持现状或组成新邦或重新划定领域之问题进行表决。公民投票于将来之领域或其邦籍会随之改变之相关各邦领域或部分领域全部,皆以多数赞成改变者,为通过组成新邦或组成重新划定领域之邦。相关各邦有一邦之领域以多数反对改变,为不通过;但其一部分领域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改变邦籍者除此等领域全体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反对其改变外,原反对改变之公民投票对其无拘束力。
四、在一领域散及数邦且拥有超过一百万人口之相关连而有一定范围之移民与经济区中,经其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十分之一之公民表决要求整体区域应有统一之邦籍者,应以联邦法律于两年内决定是否依第二项之规定改变邦籍,或于相关各邦举行民意测验。
五、此民意测验应针对是否同意于该法中所提议之改变邦籍。该法得提出不同,但不超过两项之民意测验提议。多数赞成改变邦籍者,应于两年内以联邦法律规定是否依第二项改变邦籍。民意测验所提出之提议获得符合第三项第三句及第四句规定之同意者,应于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建立所提议新邦之联邦法律,此联邦法律不须经公民复决。
六、公民投票及民意测验以投票数之多数为多数,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关于公民投票、公民表决及民意测验之其余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此法律得规定公民表决于五年内不得重复举行。
七、各邦领域之其它改变得由相关各邦以国家邦约为之,或改变邦籍之领域其人口不超过五万人者,得依须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为之。细节以须联邦参议院及联邦议会多数议员同意之联邦法律定之。该法律应规定须经相关乡镇及县市陈述意见。
八、各邦对于其领域或部分领域之重新调整得不依第二项至第七项之规定,而以国家邦约规定之。相关乡镇及县市得陈述意见。国家契约应于任一相关各邦经公民复决。国家契约涉及各邦之部分领域者,公民复决得仅限于此部分领域内举行;第五句下半句之规定不适
用之。公民投票以投票数之多数决定之,但须达联邦议会选举权人四分之一;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国家契约须经联邦议会同意。
第三十条
国家权力之行使及国家职责之履行,为各邦之事,但以本基本法未另有规定或许可者为限。
第三十一条
联邦法律优于各邦法律。
第三十二条
一、对外关系之维持为联邦之事务。
二、涉及某邦特殊情况之条约,应于缔结前尽早谘商该邦。
三、各邦在其立法权限内,经联邦政府之核可,得与外国缔结条约。
第三十三条
一、所有德国人民在各邦均有同等之公民权利与义务。
二、所有德国人民应其适当能力与专业成就,有担任公职之同等权利。
三、市民权与公民权之享有,担任公职之权利及因担任公务而取得之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不得因其信仰或不信仰某种宗教或哲学思想而受歧视。
四、国家主权之行使,在通常情形下,应属于公务员之固定职责,公务员依据公法服务、效忠。
五、有关公务员之法律, 应充分斟酌职业公务员法律地位之传统原则而规定之。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执行交付担任之公职职务,如违反对第三者应负之职务上之义务时,原则上其责任应由国家或其任职机关负之。遇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保留补偿请求权。关于损害赔偿及补偿请求,得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联邦及各邦之机关应相互提供法律上及职务上之协助。
二、为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秩序,遇有重大事件,如一邦之警察无协助即不能或甚难完成其任务时,得请求联邦边境防卫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遇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一邦得请求他邦警力、其它行政机关、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人员或设备之协助。
三、天然灾害或重大不幸事件如危及一邦以上之地区时,如为有效处理所必要,联邦政府得指示邦政府利用他邦之警力,或指挥联邦边境防卫队或军队单位支持警力。联邦政府依本项前段所采之措施应随依联邦参议院之要求或于危险排除后迅即取消。
第三十六条
一、联邦最高机关之公务员应以适当比例选自各邦。联邦其它机关之公务员,原则上应选自其任职之联邦。
二、军事法律应对联邦之区分为邦及各邦之特殊地方环境,加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
一、邦如未履行其依本基本法或其它联邦法律对联邦所负之义务,联邦政府得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采取必要措施,以联邦强制之法,强令该邦履行其义务。
二、为执行联邦强制,联邦政府或其委任机关有对各邦及其机关发布命令之权。
第三十八条
一、德意志联邦议会议员依普通、直接、自由、平等及秘密选举法选举之。议员为全体人民之代表, 不受命令与训令之拘束,只服从其良心。
二、凡年满十八岁者有选举权,成年者有被选举权。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三十九条
一、联邦议会依下述规定选出,任期四年。其任期至新联邦议会集会时为止。新选举应于任期开始后四十六至四十八个月间举行。
二、联邦议会应于选举后三十日内集会。
三、联邦议会议决其会议之结束与再开。议长得提前召开会议。有议员三分之一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要求时,议长有义务提前召开会议。
第四十条
一、联邦议会选举议长、副议长及书记。联邦议会自行制定议定规则。
二、议长管辖议会大厦并在大厦内执行警察权。在联邦议会大厦范围内,非经议长许可,不得搜索或扣押。
第四十一条
一、审查选举为联邦议会之责。联邦议会并决定其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
二、不服联邦议会之决定,得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抗告。
三、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一、联邦议会应公开举行会议。但经议员十分之一之建议或经联邦政府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多数决议举行秘密会议。此项建议之决议应以秘密会议为之。
二、联邦议会之决议,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投票之过半数决定之。联邦议会内之选举,议事规则得另为规定。
三、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公开会议之翔实报告,对外不负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一、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得要求联邦政府任何人员列席。
二、联邦参议院议员、联邦政府总理与阁员及其委派之人员,均得列席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上述各人有随时陈述之权。
第四十四条
一、联邦议会有设置调查委员会之权利,经议员四分之一建议,并有设置之义务,调查委员会应举行公开会议聆取必要证据。会议得不公开。
二、证据调查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之规定。书信、邮政及电讯秘密不受影响。
三、法院及行政机关有给予法律及职务协助之义务。
四、调查委员会之决议不受司法审查。但法院对调查所根据之事实得自由评价及定断。
第四十五条
联邦议会应设一委员会,掌理欧洲联盟事务,联邦议会得授权该委员会执行联邦议会依本法第二十三条相对于联邦政府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之一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外交委员会及一个国防委员会。
二、国防委员会并应享有调查委员会之权利。如经其委员四分之一之建议,有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之义务。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于国防事项不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之二
联邦议会应委派一防卫专员,以确保人民之基本权利,并协助联邦议会施行议会监督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五条之三
一、联邦议会应设一请愿委员会,掌理人民依本法第十七条向联邦议会所提出请求与诉愿之处理。
二、关于审查诉愿之委员会权限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四十六条
一、议员不得因其在联邦议会投票或发言,对之采取法律或惩戒行为,亦不对联邦议会以外负责。但诽谤不在此限。
二、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议员不得因犯罪行为而被诉追或逮捕,但在犯罪当场或次日补逮捕者不在此限。
三、此外,非经联邦议会之许可,不得对议员之个人自由加以其它限制或根据本基本法第十八条对之采取行为。
四、对议员采取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及本基本法第十八条所定之任何行为,任何逮捕拘禁及对其个人自由之任何其它限制,如经联邦议会要求,应即停止。
第四十七条
议员对其以议员资格交付事实之人,或以议员资格承受事实之人,及其事实本身,有拒绝作证之权。在此拒绝作证权限内,并不得扣押文件。
第四十八条
一、竞选联邦议会议员之人,有请求给予竞选必要假期之权。
二、任何人不得妨碍其就任或执行议员之职务。并不得因此预告解职或免职。
二、议员有要求适当报酬以维持其独立之权,议员有搭乘国家交通工具免费旅行之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四十九条
(一九七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废止。)
第五十条
各邦经由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立法、行政及欧洲联合事务。
第五十一条
一、联邦参议院由各邦政府任命及征召之各该邦政府委员组织之,此等参议员得由各该邦政府之其它委员代表之。
二、每一邦至少应有三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二百万之邦应有四个投票权;人口超过六百万之邦应有五个投票权;人口超过七百万之邦应有六个投票权。
三、每邦得派与其投票权相同之参议员。各邦之票只能集体投之,并只能由出席之参议员或其代表投之。
第五十二条
一、联邦参议院自行选举议长,任期一年。
二、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遇有至少两邦代表或联邦政府请求召集,议长必须召集。
三、联邦参议院至少须有投票权过半数始得决议。联邦参议院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并举行公开会议,但得举行非公开会议。
三之一、联邦参议院为欧洲联合事务,得成立欧洲议院, 其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之决议。本基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句之规定,准用之。
四、各邦政府之其它委员或受托者得参加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联邦政府总理及阁员有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辩论之权利,如经要求,并有参加之义务。联邦总理及阁员有随时陈述之权利。联邦政府应随时向联邦参议院报告联邦事务之处理。
第五十三条之一
一、联席委员会由三分之二联邦议会议员,及三分之一联邦参议院参议员组织之。联邦议会议员之选任应依各党派之比例定之,且不得隶属于联邦政府。每一邦由其所指定之参议院议员一人为代表;此等参议员并不受任何指示之拘束。联席委员会之设立及其程序由议事规则定之,该议事规则须经联邦议会议决,并须参议院之同意。
二、联邦政府就其国防事件之计画应通知联席委员会。联邦议会及其委员会依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权利不受影响。
第五十四条
一、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不经讨论选举之。德国人民凡具有联邦议会选举而年满四十岁者,均有被选举权。
二、联邦总统任期五年,连选以一次为限。
三、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员及各邦民意代表机关依比例代表制原则选举与联邦议会议员同数之代表组织之。
四、联邦大至迟应于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日,遇有联邦总统于任期届满前缺位,至迟应于缺位后三十日集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会议长召集。
五、联邦议会任期届满后,本条第四项第一段之限期,应自联邦议会第一次集会起算。
六、得联邦大会代表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次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第三次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七、其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之。
第五十五条
一、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官吏,并不得为联邦或各邦立法机关议员。
二、联邦总统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五十六条
联邦总统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及联邦参议院议员集合之前宣誓,誓词如下: 「余谨宣誓:愿全力促进德国人民幸福,增进德国人民利益,排除德国人民灾害,维护基本法及联邦法律,尽忠职守,公平待人。愿神保庇。谨誓」宣誓得免除宗教誓词。
第五十七条
联邦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或任期未满缺位时,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八条
联邦总统之命令须经联邦总理或联邦主管部长副署始生效力。本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之任免、本法第六十三条所定联邦议会之解散及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所定之要求。
第五十九条
一、联邦总统在联邦国际关系上代表联邦。联邦总统代表联邦与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并接受使节。
二、凡规律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之条约,应以联邦法律形式,经是时联邦立法之主管机关同意或参与。行政协议适用有关联邦行政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之一
(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废除)
第六十条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及联邦文武官员。
二、联邦总统代表联邦就个别案件行使赦免权。
三、联邦总统得以此等权力委托其它机关行使。
四、本基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六十一条
一、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得以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弹劾案之动议至少须联邦议会议员四分之一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四分之一之赞同,始得提出。弹劾案之决议以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投票权三分之二之多数决定之。弹劾公诉由弹劾机关委托一人行之。
二、联邦宪法法院如认定联邦总统故意违反本基本法或任何其它联邦法律,得宣告其解职。弹劾程序开始后, 联邦宪法院得以临时命令决定停止其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联邦政府由联邦内阁总理及联邦内阁阁员组织之。
第六十三条
一、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会不经讨论选举之。
二、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三、提名之人未能当选时,联邦议会得于投票后十四日内以议员过半数选举一人为联邦总理。
四、联邦总理如在限期内未能选出时,应立即重行投票, 以得票最多者为当选。当选之人如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票,联邦总统应于选举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当选之人如未得此过半数票,联邦总统应于七日内任命为联邦总理或解散联邦议会。
第六十四条
一、联邦内阁阁员经联邦总理提名由联邦总统任免之。
二、联邦总理及联邦内阁阁员就职时应于联邦议会之前为本基本法第五十六条所定之宣誓。
第六十五条
联邦总理应决定政策方针并负其责任。在此政策方针范围内,联邦阁员应各自指挥专管之部而负其责任。联邦阁员意见发生争执,由联邦政府解决之。联邦总理应照联邦政府所定而经联邦总统核可之处务规程处理政务。
第六十五条之一
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有命令指挥之权。
第六十六条
联邦总理及联邦阁员不得从事任何其它有给职务、经营商业或执行业务,未经联邦议会之同意并不得为营利事业之董监事。
第六十七条
一、联邦议会仅得以议会过半数选举一联邦总理继任人并要求联邦总统免除现任联邦总理职务,而对联邦总理表示其不信任。联邦总统应接受其要求并任命当选之人。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八条
一、联邦总理要求信任投票之动议,如未获得联邦议会议员过半数之支持时,联邦总统得经联邦总理之请求, 于二十一日内解散联邦议会。联邦议会如以其议员过半数选举另一联邦总理时,此项解散权应即消减。
二、动议提出与选举,须间隔四十八小时。
第六十九条
一、联邦总理任命联邦阁员一人为副总理。
二、联邦总理或联邦阁员之职位,在任何情形下,应随新联邦议会之集会而终止,联邦阁员之职位亦随联邦总理之职位因其它原因终止而终止。
三、联邦总理经联邦总统之要求,联邦阁员经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之要求,应继续执行其职务至继任人命时为止。
第七十条
一、本基本法未赋予联邦立法之事项,各邦有立法之权。
二、联邦与各邦管辖权之划分应依本基本法有关专属立法与共同立法之规定决定之。
第七十一条
联邦专属立法事项,各邦惟经联邦法律明白授权并在其授权范围内,始有立法权。
第七十二条
一、竞合立法事项,各邦仅于联邦不制定法律以行使其立法权,并就其未行使之范围内,始有立法权。
二、在联邦领域内建立等值之生活关系,或在整体国家利益下为维护法律与经济之统一,而认以联邦法律规范为必要者,联邦有立法权。
三、联邦法律已不具有第二项所定之必要性者,得依联邦法律之规定,以邦法律代替之。
第七十三条
联邦关于下列事项有专属立法权:
(一)外交及国防,包括平民保护。
(二)联邦国籍。
(三)迁徙自由、护照、移民及引渡。
(四)通货、货币及铸币、度量衡及时间与历法之规定。
(五)关税与通商区域之划一、通商与航海协议、货物之自由流通及国外贸易之支付,包括关税保护与边界保护。
(六)航空运输。
(六)之一完全或大部分属联邦所有财产之铁路(联邦铁路)之运输,联邦铁路之铺设、保养或经营, 以及使用联邦铁路费用之征收。
(七)邮政及电讯。
(八)联邦与联邦政府直辖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律地位。
(九)工业财产权、版权及发行权。
(十)联邦与各邦左列事项之合作:
1.刑事警察事项。
2.保护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联邦或一邦之持续与安全。
3.防止在联邦境内使用暴力或准备使用暴力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在意义之行为。
以及联邦刑事警察机关之设置及国防犯罪之扑灭。
(十一)联邦所使用之统计。
第七十四条
一、下列事项属于共同立法范围。
(一)民法、刑法及判决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公证及法律咨询。
(二)人口状况事项。
(三)集会、结社。
(四)外侨居留、居住权。
(四)之一武器法及炸药法。
(五)(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六)难民及被逐人之事项。
(七)公共福利
(八)(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废止)
(九)战争损害及回复。
(十)战争伤患及战争遗族之扶助以及以往战俘之照顾。
(十)之一军人墓地、其它战争受害者及暴政受害者之墓地。
(十一)有关经济(矿业、工业、能源供应、手工业、贸易、商业、银行与证券交易、民间保险)之法律。
(十一)之一为和平目的核能之生产与利用,为满足上述目的装备之设立与操作,因核能或
放射线外泄及放射性物料处理所生危险之防护。
(十二)劳动法,包括企业组织、劳工保护与职业介绍,及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
(十三)学术补助之整顿及科学研究之促进。
(十四)有关本基本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两条列举各事项之公用征收法律。
(十五)土地、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之转移公有或其它形式之公营经济。
(十六)经济权力滥用之防止。
(十七)农林生产之促进、粮食供应之保障、农林产品之输出输入、远洋与海洋渔业及海岸防御。
(十八)地产交易、土地法(但不含拓路受益费法)与农地租佃制度、住宅制度、政府给予垦殖与家园制度。
(十九)防止人畜传染疾病之措施,医师与其它医疗业及医疗商执照之许可,药品、麻醉药品、毒药之贩卖。
(十九)之一、医院之经济保障及医院病人看护规则之整顿。
(二十)食品、刺激性饮料、生活必需品、饲料、与农林苗种交易之保护,树木植物病害之防止,及动物之保护。
(二一)远洋与沿海航运、航业补助、内陆航运、气象服务、海洋航路,及用于一般运输之内陆水道。
(二二)陆路交通、汽车运输及长途运输公路之修建保养。
(二三)非属联邦之铁路,但山岳铁路不在此限。
(二四)垃圾处理、防止空气污染及防止噪音。
(二五)国家责任
(二六)人工受精,遗传讯息之研究与人为改变及器官
与组织之移植。
二、前项第二十五款之法律应经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第七十四条之一
一、如联邦未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为专属立法,对于处于公法勤务及信赖关系之公务员,共同立法得延伸其范围至彼等之薪给。
二、前项之联邦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三、依第七十三条第八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如规定薪给结构或衡量之标准,包括官职之评鉴或其它薪额上下限等而有第一项联邦法律之性质时,亦需要联邦参议院之同意。
四、第一、二项之规定亦适用于邦法官之薪给。第九十八条第一项之法律适用第三项之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一、联邦根据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下列事项对于各邦之立法有颁布通则之权;(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一)除第七十四条之一另有规定外,有关各邦、各乡镇及其它公法团体服务人员之法律地位。
(一)之一、高等教育之一般基本原则。
(二)出版之一般法律关系。
(三)狩猎事宜、自然景观之保护与乡村及风景之维护之保存。
(四)土地分配、区域计画与水土保持。
(五)户口登记与身分证证明事项。
(六)保护德国文化资产免于外流。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准用之。
二、通则仅于例外情形得作细节或直接规定。
三、各邦应于联邦颁布通则后,依其所定之期当期间内,颁布必需之邦法律。
第七十六条
一、法案应由联邦政府、联邦议会议员或联邦参议院提出于联邦议会。
二、联邦政府之议案应先提交联邦参议院。联邦参议院有权于六周内对此议案表示意见。联邦参议院如基于重大理由,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政府如认为其提交联邦参议院之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则于三周后,或如联邦参议院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则于六周后,纵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尚未送达;但于收受联邦参议院之意见后,应即转送联邦议会。关于修改基本法之草案与依本基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托付主权,表示意见之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联邦参议院之议案应由联邦政府于六周内提出于联邦会。联邦政府于提出时应附具其见解。联邦政府如基于重大理由,特别是考虑到范围而要求延期者,期间最长为九周。联邦参议院如认为其议案系例外特别紧急事件,期间为三周,或如联邦政府依第三句提出延期之要求,则为六周。此期间为九周;第四句之规定不适用之。联邦议会应于相当期间内审查此议案并作成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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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司法权付托于法官;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之各联邦法院及各邦法院分别行使之。
第九十三条
一、联邦宪法法院审判左列案件:
(一)遇有联邦最高机关或本基本法或联邦最高机关处务规程赋予独立权利之其它关系人之权利义务范围发生争议时,解释本基本法。
(二)关于联邦法律或各邦法律与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及实质上有无抵触或各邦法律与其它联邦法律有无抵触、发生歧见或疑义时,经联邦政府、邦政府或联邦议会议员三分之一之请求受理之案件。
(二)之一关于法律是否符合本基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要件发生歧见,而由联邦参议院、邦政府或邦议会所提起之案件。
(三)关于联邦与各邦之权利义务,尤其关于各邦执行联邦法律及联邦对各邦行使监督,发生歧见之案件。
(四)关于联邦与各邦间、邦与邦间或一邦内之其它公法上争议,而无其它法律途径可循之案件。
(四)之一任何人声请其基本权利或其依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三十三、三十八、一百零一、
一百零三及一百零四条所享之权利遭公权力损害所提起违宪之诉愿。
(四)之二乡镇及乡镇联合区由于依第二十八条之自治权遭法律损害而提起违宪之诉愿,该
法律如系邦法,则须系无从在邦宪法法院提起者。
(五)本基本法规定之其它案件。
二、此外,联邦宪法法院应受理联邦立法指定受理之其它案件。
第九十四条
一、联邦宪法法院由联邦法官及其它法官组织之。联邦宪法法院法官半数由联邦议会、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之。此等法官不得为隶属于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或各邦类似机关之人员。
二、联邦宪法法院之组织与程序及在何种情形其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应由联邦法律规定之。该法律得规定提起违宪诉愿以先进行其它法律程序而无从救济为前提,并得规定一特别受理程序。
第九十五条
一、为一般法律事件、行政、财务、劳工、社会法律事件, 联邦设立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务法院、联邦劳工法院及联邦社会法院为最高之法院。
二、该等法院法官之选任,由依事务性质;该管联邦部长会司法官选任委员会决定之,该委员会由各邦之该管部长与联邦议会选举同额之委员组织之。
三、为维护司法统一,第一项所称之各法院应组成一联席会议,其细节以联邦法律定之。
第九十六条
一、联邦为工商业法律保护事件,得设置一联邦法院。二、联邦得设置管辖武装部队之军事法院为联邦法院,此等法院仅于防卫事件或对派驻国外或在战舰上服役之武装部队成员,行使刑事管辖权,其细节由联邦法律定之。此等法院业务范围属联邦司法部长监督,其专任法官应具有充任法官之资格。
三、第一、二项所称法院之最高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
四、对服事公法勤务之人员,联邦得设置联邦法院以处理惩戒程序及诉愿程序。
五、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国家保护之刑事程序,得以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之联邦法律规定,将联邦管辖权委由邦法院行使之。
第九十七条
一、法官应独立行使职权,并只服从法律。
二、正式任用之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定程序,在其任期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或永久或暂时予以停职或转任,或令其退休。
法律得规定终身职法官退休之年龄。遇有法院之组织或其管辖区域有变更时,法官得转调其它法院或停职,但须保留全薪。
第九十八条
一、联邦法官之法律地位,应由联邦特别法律规定之。
二、联邦法官,如于职务上或非职务上违反本基本法之原则或各邦之宪法秩序时,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会之请求,得以三分之二之多数,判令其转任或退休。如违反出于故意,得令其免职。
三、各邦法官之法律地位,应由各邦特别法律规定之。除第七十四条第四项另有规定外联邦得颁布规范性章则。
四、各邦得规定各邦法官之任命应由邦司法部部长会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决定之。
五、各邦得根据本条第二项制定各邦法官规程。现行之各邦宪法不受影响。法官弹劾案件由联邦宪法法院审判。
第九十九条
邦内之宪法争议,得由各邦立法交由联邦宪法法院审理,而关于各邦法律适用之终级审判,亦得藉此由第九十五条一项所称之各最高法院审理。
第一百条
法院如认为某一法律违宪,而该法律之效力与其审判有关者,应停止审判程序。如系违反邦宪法,应请有权受理宪法争议之邦法院审判之;如系违反本基本法,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各邦法律违反本基本法或各邦法律抵触联邦法律时,亦同。
二、诉讼进行中如关于国际法规则是否构成联邦法律一部分及其是否对个人产生直接权利义务(本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发生疑义时,法院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
三、某一邦宪法法院解释本基本法时,如欲背联邦宪法法院或他邦宪法法院原有之判决,该宪法法院应请联邦宪法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零一条
一、非常法院不得设置。不得禁止任何人受其法定法官之审理。
二、处理特别事件之法院,惟根据法律始得设置。
第一百零二条
死刑应予废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一、在法院被控告之人,有请求公平审判之权。
二、行为之处罚,以行为前之法律规定处罚者为限。
三、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而依一般刑法多次受罚。
第一百零四条
一、个人自由非根据正式法律并依其所定程序,不得限制之。被拘禁之人,不应使之受精神上或身体上之虐待。
二、惟法官始得判决可否剥夺自由及剥夺之持续时间。此项剥夺如非根据法官之命令,须实时请求法官判决。警察依其本身权力拘留任何人,不得超过逮捕次日之终了。其细则由法律定之。
三、任何人因犯有应受处罚行为之嫌疑,暂时被拘禁者,至迟应于被捕之次日提交法官,法官应告以逮捕理由,加以讯问,并予以提出异议之机会。法官应实时填发逮捕状,叙明逮捕理由,或命令释放。
四、法官命令剥夺自由或延续剥夺期间时,应实时通知被拘禁人之亲属或其信任之人。
(词条编辑要求不超过20000字,剩余法条无法编辑,详见参考文献)
(由于词条要求不超过20000字,剩余法条无法编辑,详见参考文献)
(由于词条编辑要求不超过20000字法条无法编辑,详见参考文献)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完成德国之统一与自由后适用于全体德意志人民之本基本法,于德意志人民依其自由决定制定之宪法生效时失其效力。
同魏玛宪法相比,整个基本法围绕着人权保护而制定:之所以强调人权,无疑是对纳粹二战间暴行的深刻忏悔的结果。也只有在树立了人权作为基本政治法律价值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防止悲剧的重演。
首先,基本法把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从魏玛宪法的第二编挪到了第一章,目的是强调公民先于国家,公民权利先于国家权力,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在世界各国宪法中,这种体例也是不多见的。
其次,魏玛宪法中没有“人的尊严”的规定,而基本法则把它规定为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它和保护它是政府的责任”。在学术上,一般认为,这种规定使人的尊严成了整个德国宪法体制、国家制度和政府行为的基础,甚至是德国政府所应奉行的基本国际关系准则。事实上,在当代德国人看来,人的尊严构成了人权的出发点,如果不把人当人看,就无所谓人权。所以,紧接着在第2款中规定:“为此,德国人民确认不容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在第3款中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有直接法律效力,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从而确认将基本人权通过制宪而转化为法律权利,并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
再次,魏玛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也不在少数,但终归于无用,希特勒随意就废除了它们(魏玛宪法并未被正式宣布失效,但被授权法束之高阁)。所以,基本法采取了三项措施来保证不再发生这种事情:
第一个措施是确立德国的“自由民主基本秩序”不受侵犯,任何公民如滥用自由权,危及自由民主基本秩序,就会丧失自由(第18条)。
第二个措施是在基本法第79条第3款中规定,该法第1、20两条不得修改(还有联邦制),其中第20条规定的是人民主权、联邦制、法治、社会福利这四项宪法基本原则。所谓“不得修改”,是绝对不许触动,但在1994年增加了第20甲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形成了“半宪法原则”(由于是在第20条之后增加的“20a”,所以属于宪法原则性的规范,即与第20条有同质性的条文)。由于第79条作出了这种规定,因此实际上它也成了不能修改的条文了。
第三个措施是规定了公民的“抵抗权”(Rechtzum Widerstand),就是说,在其他各种方法均不足以制止对自由民主基本秩序的破坏的话,全体德国人都有权抵抗。这种规定多少属于一种象征性的规范,同时也是一种不得已的下策:在不能绝对排除重新走向专制可能性的情况下,人民作为主权者,有权行使反抗的权利,因而实际上是美国《独立宣言》“政府须经被统治者同意”、“重新订立契约”的另一种表述。
最后,议会不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把宪法的解释权让渡给了联邦宪法法院,使后者负起监督宪法实施,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责任。魏玛宪法下的国会负有监督宪法的职责,但实际上根本就没有监督,因为一方面它不会宣布自己的法律违宪(柯克和洛克都说“一个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另一方面议会并不适于成为调解社会矛盾的机关,因为它是代表各种利益的,不同部分的议员代表不同利益,而这些利益不可能调和,只有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才能做到公正。另外,联邦宪法法院不断适用基本法,实际上就使基本法不断地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不仅使宪法得到人们的尊重,因为宪法是“权利保障书”,适用宪法总体上对个人权利保护有利;适用基本法也使它本身不易于遭到破坏和践踏——法官只客观地适用法律,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代替法律的意志;如果是政治家(议员)运用法律,政治利益就会高于法律的意志了。建立宪法法院,是基本法为自己所设计的最后一道防线,事实证明,也是最有效的一道防线。
在其他方面,同魏玛宪法相比,基本法里没有紧急状态权利,例如1933年德国联邦大总统采用国会大厦消防法令来暂停基本权利、剥夺国会中的共产党议员资格,完成了希特勒全面夺权的重要一步。人权的暂停也将根据第20条和79条被视为非法的,如上所述。
联邦政府的宪法地位也得到了加强,因为德国总统(Bundespräsident)的权利只有前德国联邦大总统(Reichspräsident)权力的一小部分。联邦政府只依赖于议会。联邦大总统(Reichspräsident)的职位被认为是“替补皇帝”(Ersatzkaiser),意指虽然废除了帝制,总统却依旧拥有相当于皇帝的权力,从而弱化了政党政治的角色。
现行基本法要罢黜总理,议会要进行建设性的不信任动议(Konstruktives Misstrauensvotum)表决,即一个新的总理选举。新程序的目的是要比魏玛宪法拥有更好的稳定性,过去体制下倒阁,却不能在任用新总理意见上达成一致,导致内阁难产、权力真空。此外,之前国会可用不信任动议罢黜个别部长,而它必须对整个内阁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