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18 19:43
托运单(Booking Note, B/N),是托运人根据贸易合同和信用证条款内容填制的, 向承运人或其代理办理货物托运的单证。承运人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船舶的航线、挂靠港、船期和舱位等条件考虑,认为合适后,即接受托运。托运单是运货人和托运人之间对托运货物的合约,其记载有关托运人与送货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运送人签收后,一份给托运人当收据,货物的责任从托运转至运送人,直到收货人收到货物为止。如发生托运人向运送业要求索赔时,托运单位必备的文件。运送业输入托运单上数据的正确与否,影响后续作业甚大。
托运单一式十联,其各联作用如下:
第一联: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货主留底)(B/N)
第二联:集装箱货物托运单(船代留底)
第三联:运费通知(1)
第四联:运费通知 (2)
第六联:大副联(场站收据副本)
第七联:场站收据(D/R)
第八联:货代留底
第九联:配舱回单(1)
第十联:配舱回单(2)
1.海运托运单
2.陆运托运单
3.空运托运单
发货人一般应在装运前10天制好出口货物托运单或明细单,送交承运公司办理托运手续。其主要内容及缮制要求如下:
(2)收货人(CONSIGNEE):以信用证或合同的要求为准,可以填TO ORDER,TO ORDER OF ××,×× CO.和TO BEABER等,一般以前两种使用较多。
(3)通知人(NOTIFY):以信用证要求为准,必须有公司名称和详细地址。
(4)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和转运(TRANSHIPMENT):要明确表示是否可以分批和转运。
(5)运费(FREIGHT):应注明是“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还是“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
(6)装运日期(SHIPPING DATE):按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填写。
(7)货物描述及包装(DESCRIPTION OF GOODS;NO.S OF PACKAGES):填写商品的大类名称及外包装的种类和数量.
(8)总毛重、总净重及总体积(TOTAL GROSS WEIGHT、NET WEIGHT、MEASUREMENT):按实际填写。
名称须明确具体,并与信用证描述一致,如有同名港时,须在港口名称后注明国家,地区或州,城市。如信用证规定目的港为选择港(OPTIONAL PORTS),则应是同一航线上的,同一航次挂靠的基本港。
每个具有进出口权的托运人都有一个托运代号(通常也是商业发票号),以便查核和财务结算。
应根据货物的实际名称,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填写,更重要的是要与信用证所列货名相符。
为了便于识别货物,防止错发货,通常由型号,图形货收货单位简称,目的港,件数或批号等组成。
重量的单位为公斤,尺码为立方米;
托盘货要分别注明盘的重量,尺码和货物本身的重量,尺码,对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应提供每一件货物的详细的体积(长,宽,高)以及每一件的重量,以便货运公司计算货物积载因素,安排特殊的装货设备。
一般有运费预付(FREIGHT PREPAID)和运费到付(FREIGHT COLLECT)。有的转运货物,一程运输费预付,二程运费到付,要分别注明。8.可否
有关的运输条款订舱,配载信用证货客户有特殊要求的也要一一列明。
依《海商法》及《货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包括班轮运输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托运单在各种运输方式下均有使用,而在班轮运输中的使用最为广泛,故本文拟以班轮运输中的托运单为代表,就托运单的法律性质略陈己见。在《合同法》下,托运单的法律性质因具体情况的不同而异。
一、托运单是要约的一种
托运单是托运人根据买卖合同、信用证的有关内容,向承运人办理货物运输的书面凭证。托运单的主要内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名称、重量、尺码、件数、包装、运输标志等,目的港,装船期限,能否分批装运,对运输的要求及对签发提单的要求等。
在外贸运输中,托运单的内容应与信用证的内容一致。现行法律对托运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填发托运单是托运人的义务,若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填发托运单,托运人即有填发的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24条规定,托运人因运送人之请求,应填给托运单,并对托运单应记载事项作了规定,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七十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运输实务中,发出船期公告是班轮承运人的一般做法,但并非所有的班轮承运人均发出船期公告,此时,若承运人在托运单上签字或盖章,或者以其他行为,如告知托运人进舱单号或关单号表示接受订舱的,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托运单为托运人发出的要约,理由是,以有效要约的条件衡诸托运单,如上所述因托运单缺少运价等条款,似也无成为要约的可能。
其实不然,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通常应包括能使合同成立的、最基本的条款,而非要约应包括所有的合同条款,若要约的内容可根据特定行业的交易知识确定,则也可认为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
例如运价可如此确定:1.如上述,班轮运价根据运价本确定,填发托运单之前,托运人已从承运人的运价本上了解到运价,托运人知道运价而未作不同的意思表示,且向承运人填发托运单,提出托运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应视为作为的默示,认定托运单已包含运价条款。2.在特定的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订有协议运价,托运单虽未明确记载运价,但双方对运价其实已达成一致。因此,在班轮运输承运人未发布船期公告时,托运单是托运人发出的要约。
二、托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除上述未发布船期公告的情况外,托运单在更多场合是对承运人要约的承诺。依《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认为,承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方具有法律效力: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要约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必须表明受要约人决定与要约人订立合同;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就托运单而言,其内容包括货物的名称、重量、尺码、件数、包装、运输标志,能否分批装运,对运输的要求及对签发提单的要求等,并非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种不一致主要是由班轮运输作为公共运输的特点所决定的。
但毫无疑问,托运人提出托运时,双方已就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托运人在托运单中提出的内容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只要其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承运人均不得拒绝。
因此,除本文前述的情形外,托运人根据需要向承运人提出托运申请,即构成承诺,运输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托运单的内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