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1-05 05:12
保险人又叫承保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和法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又称“承保人”。
按照现行的法律,保险人需要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被限制在一 定的地域和业务范围之内。跨区域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都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缩水。个别地方出现的“地下保单”和“空心保单”就是保险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从事业务的现象。保险的实力有大小,经营有好坏;所以不要抱保险人不会破产的念头。
当然,大多数在市场联系业务的还不是保险人自己,而是打着保险公司旗号的各类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人的营销人员。在没有查清保险人身份实力和市场信誉的情况下,不要签定保险合同。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有:
1、对保险标的的检查、建议权。
3、经被保险人同意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权。
4、危险增加而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
5、代位赔偿请求权。
6、除合同有相反约定外,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为:
1.说明告知合同内容,免责条款等的义务
2.赔偿和给予保险金的义务
3.及时签单的义务。
4.对于被保险人的任何信息和涉及保险条款相关协定内容等的保密义务。
其中承担保险赔偿(给付)的义务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具体体现。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特定含义,指保险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保险人向投保人负担对合同条款进行明确陈述、解释的义务。保险交易日益消费化,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交易能力差距越来越大,他们对保险知识与产品知识的把握也越来越不平衡,保险合同成为最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如何维护交易公平是保险合同法必须面临的现代课题。在对保险交易管制逐渐放松的现实背景下,强化保险人说明义务、适当提高保险人在缔约信息收集与交流方面的注意义务水平是一种合理选择,各国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越来越严格。中国《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说明义务,保险人不仅要说明合同内容,而且必须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进行欺诈的现象绝非个别,人们当然会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有相当高的期望,司法实务也倾向于扩展保险人说明义务,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实质性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就曾认为,“明确说明,是指在与投保人签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立法规定与司法意见的期望无可非议,但保险市场运行实际表明,制度预期与现实之间存在着巨大反差。“保险就是骗钱”成为许多保险消费者的共同认识,中国保险业遭遇了前所未有的诚信危机。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有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18条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予以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属于格式合同条款订入规则范畴。对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主要有合理提醒规则、了解机会规则、消费者同意规则。(注:由于消费合同中格式合同条款负面影响程度比商业合同的要严重得多,所以法律对一般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控制严格得多。(苏好朋.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J].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70.))合理提醒规则要求经营者在订约时必须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事实。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愈不利,则经营者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也愈重。了解机会规则要求条款使用,为确保相对人有了解机会,条款使用人有提供条款的义务,有的国家还强制规定某些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一定时间,强令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之前认真地进行权衡。消费者同意规则是指消费者对该条款的同意是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前提。(注:苏好朋:《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载杨振山、桑德罗?斯奇巴尼:《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物权和债权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0页。)法律规定的保险说明义务与一般规则的显著区别在于:保险人的义务是“说明”,而非“提醒”,对于免责条款还有“明确”的要求;没有使用了解机会规则,保险人必须使投保人了解条款内容,而不是仅仅给予机会;保险人必须主动说明,不需要投保人询问。这些不同,实质上是义务履行的实质判断与形式判断的区别。保险法对说明义务的界定强调实质判断,一般规则则强调形式判断。面对有关说明义务的争议,保险人应当承担已经履行的证明义务,这里也有实质与形式两种方法。保险法界定的实质判断标准能够实行吗?有合理性吗?
实质判断,就是以某个人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依据判断基准人的不同,有保险人理解标准、投保人的理解标准、“理性外行”理解标准。有理论认为,由于是以一般保险外行人为标准进行判断而能够有效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理性外行”标准代表了立法发展趋势。(注: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2-393页。)但是从有效解决有关争议的角度看,实质性标准对于判断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有具体指导作用,但没有决定性意义,还不是一个有效标准。一方面,难以存在一个统一的实质性判断标准;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对合同每一个条款进行主动说明与解释也未免过于苛刻。要求保险人要就所有条款进行口头解释会相当困难,而把全部条款用书面表达出来并且全部进行书面解释就更加困难,因为每一种保险产品的条款及其解释都多达百页。
保险人是事先制订保险合同、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即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要求是成年人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或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做投保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以其生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儿童,但如果是儿童的话,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投保。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保险金的最终获取人。
如果投保人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那么投保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只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而并不享有什么权利。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一般会指定自己的家庭成员、亲属为受益人,也可以指定其他任何人为受益人。在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只指定一名受益人,也可以指定若干名受益人。投保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保险利益关系,即一定利害损失关系,如夫妻、父母与子女、债权人与债务人等。
特点
1、保险人是依法成立并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法人,保险公司不仅成立合法,而且已申请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
2、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使用人。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经营保险业务,保险的分配、使用、投资必须依法进行。
3、保险人承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维护好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力,正确处理好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至关重要,避免降低履约效益,维护好保险公司与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避免给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引起案件诉讼的焦点问题之一。纵观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历程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纠纷乃至诉诸公堂已屡见不鲜。鉴于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和维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分析,它又是一项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处理的好坏与否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带来不和谐的音符。但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更应当以法律为准绳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于探讨保险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和约定合同解除权是必要的,也是应当引起合同双方加以重视的,减少不必要纠纷的一项主要内容,那么,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以阐述。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概念。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分析,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循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合同解除权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不同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和要求是不一样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比约定解除权的条件较为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