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额

更新时间:2022-08-24 17:09

担保金额是指担保主合同的标的金额。担保金额是保函的核心,通常所担保的金额与合同金额相等或稍高。

定义

担保金额是指担保主合同的标的金额。担保金额是保函的核心,通常所担保的金额与合同金额相等或稍高。

法律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另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学术观点

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债权限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

主编:刘保玉

来源:担保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 引用541页

  预定的最高担保额,简称为最高额,是指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的、能够由最高额质权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的存在,是最高额质权区别于普通质权的又一特征。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是因基础关系而不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须预定一个最高担保限额作为质权担保的范围,其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这个预定的最高担保额之内。当然,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并不是最高额质权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在合同约定的清算期届至时,如果实际债权额超过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超过部分不属于担保范围;如果债权额低于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则以实际存在的债权额为担保债权额。

案例解析

基本保额应依保险单载明金额确定

—周某诉如某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以及保险单上的公司提示栏,保险单和投保 单都应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因表达方式 的不同或者纳入合同的时间存有先后之别,而使保险合同内容发生矛 盾或相冲突时,即应遵循保险单优先于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文件的 原则来判定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单的性质属于要约, 而保险单的签发意味着承诺,承诺文本要优于要约文本,而且,保险 单属于当事人双方都持有的合同文件,而投保单则由保险人单方持有, 单方持有文件的效力自然不如双方持有的合同文件的效力高。因此, 应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来确定基本保额。

案情简要

1998年12月15日,周庆某为其父周某向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如某人保公司)递交了人寿保险投保单,周庆某亲笔填写了其中的1至3项,其余则由如某人保公司经办人员代为填写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份数10份,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1998年12月20日12时起,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期间20年,保险费916元”字样。周庆某在投保人处签名,并代周某在被保险人处签名,投保单由如某人保公司收存。12月18日,如某人保公司经办人员收取了周庆某缴纳的保险费916元,出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并向周庆某签发了(98)1064794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周庆某,被保险人周某,受益人周庆某,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障项目(给付责任):身故、高度残疾,保险金额3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916元……

2003年10月20日,周某被确诊患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该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周庆某遂依保险条款向如某人保公司索赔,要求按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某人保公司于2003年11月19日给付周庆某保险金2万元。

周庆某领取2万元保险金后,认为保险单上关于重大疾病保险金额2万元是基本保额,如某人保公司没有按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4万元保险金,遂于2004年1月12日向江苏省如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某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庆某缴纳保险金916元,其意思表示应是投保1万元。根据保险法对保险金额的解释,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就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缴纳的保险金来确定给付保险金额的最高限额,符合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即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因此,周庆某缴纳保险金916元,其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应是无争议的事实。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周某对保险条款的理解不当。周某要求如某人保公司再给付2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于法无据。据此,该院于2004年3月30日判决驳回了周某要求如某人保公司给付保险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单上“保险金额”明确为2万元和3万元,根本没有1万元的字样。投保单只是要约,当保险合同对其实质性内容作出变更后,它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在条款释义中明确解释为基本保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的“保险金额”显然不是讼争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它是一个解释性条款,并不是禁止性规定,应该全面理解,不能断章取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如某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组成不仅包括保险单,也包括投保单以及双方在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其他的书面凭证。所以牞基本保额应当是1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中院查明:中国人某保险有限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98版利差返还型)系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中国人某保险有限公司自行拟订,并于1998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备案。该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的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批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条释义条款的第一项规定,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裁判理由

南通中院确立了如下争议焦点并认为:

1、该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保险的约定合法有效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含有死亡、疾病、伤残等保险责任在内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由本案中的证据可见,是投保人周庆某替其父亲周某在投保单上被保险人处签名,也就是说该保险合同的死亡责任保险金额并没有能得到被保险人周某的书面同意或认可。但是,由于该保险合同的“身故”和“高度残疾”保险项目与本案争议无关,在此并无必要对该保险合同“身故”与“高度残疾”部分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所以本院只依法确认该保险合同有关“重大疾病”保险部分的约定合法有效。

2、应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为依据认定基本保额为2万元

上诉人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释义,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所以应当认为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金额2万元就是发生了“重大疾病”保险事项时的基本保额。被上诉人则认为,投保单上载明保险金额是1万元,且根据费率表,年交保险费916元所对应的基本保额也是1万元,所以基本保额应是1万元。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对基本保额的解释,应以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为准?还是以投保单和费率表为准?

首先,对基本保额的解释应以保险条款上专门的释义条款为依据。由保险人制定的释义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一道经过了国家的审批或备案,它反映了保险人制定保险条款时的本意,是合同解释最重要也是最客观的依据。所以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保险条款的含义发生争执时,法院应首先参考保险人制定的释义条款进行解释,尤其是当这种条款解释与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主张不一致时,更应以备案中的释义条款为准。对照本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基本保额就是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而不是投保单或其他文件所载明的保险金额,这是非常明确的。所以,基本保额应认定为2万元。

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以及保险单上的公司提示栏,保险单和投保单都应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当保险合同的条款因表达方式的不同或者纳入合同的时间存有先后之别,而使保险合同内容发生矛盾或相冲突时,即应遵循保险单优先于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文件的原则来判定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投保单的性质属于要约,而保险单的签发意味着承诺,承诺文本要优于要约文本,此其一;其二,保险单属于当事人双方都持有的合同文件,而投保单则由保险人单方持有,单方持有文件的效力自然不如双方持有的合同文件的效力高。由此,亦应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2万元来确定基本保额。

费率表是保险人由投保金额出发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在保险费与投保金额之间的确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但关键的问题是投保金额是否等同于基本保额?应该说不排除有这种可能性,但它不是一个必然的逻辑关系。基本保额与投保金额的不同在于:基本保额是保险合同项下计算不同保险项目之最终保险责任的基本参数,而投保金额不过是当事人约定这一基本参数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也就是说,基本保额既可以被双方当事人约定为等同于投保金额,也可以被约定为大于或小于投保金额,甚至在同一份保险合同的不同保险项目中可以出现不同的基本保额。本案便是一例:投保金额是1万元,这有投保人签字认可的投保单为证,原审法院其实没有必要用费率表倒推;基本保额根据保险事项的严重程度的大小分别被约定为3万元和2万元,这有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保险单的记载为凭。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金额为1万元以及保险条款已将基本保额界定为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的前提下,在保险单上郑重地记载了3万元和2万元。现在发生了纠纷,却主张以数额较小的投保金额代替基本保额计算保险金,如此有违诚信的抗辩理由,实难采信。

如某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曾辩称,保险单上关于保险金额2万元的记载,是已经用基本保额1万元乘以2得到的结果,也就是说保险单只是省略了计算过程和方法。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这是法律赋予保险人的法定义务,现在保险单上只有保险人所说的计算结果,不见计算过程和计算方法。恰恰说明保险人当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再有,在保险单上有一个“保险项目(给付责任)”的字样,这并不是在表明保险人的最终给付责任,它应是对保险项目的进一步解释,是说明保险人将来要在哪些项目上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发生矛盾。

至于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对“保险金额”的规定只是一种解释性的法律规范,它本身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当事人可以用约定的方式赋予其新的含义。但无论如何,在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同一个名词的含义应当是确定的和惟一的,投保单上的“保险金额”是1万元,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又变成了3万元和2万元。如此混乱使用同一概念的责任亦应归咎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而这正是本纠纷之所以产生的根本原因。判决结果

2004年6月8日,南通中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二、如某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保险金人民币2万元整。

司法观点

(一)担保与保全的关系:担保金额

单位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2012年修订版) 引用262页

  担保金额。本条没有对担保数额作出明确规定。在调研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担保金额的要求做法不一,有些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全额担保,即提供的担保金额必须与保全金额相当,有些当事人因无法提供足额担保被法院驳回申请,如在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形下丈夫为了少分财产给妻子,通过各种手段转移财产,妻子申请保全财产,但难以提供担保。有的意见提出,担保金额不应超过保全金额的十分之一。经研究,我们认为,保全裁定的作出并不需要严格的对审程序,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是为了及时有效地赔偿可能因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促使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慎重考虑。从审判实际来看,如果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与请求担保的数额相当,对很多处于弱势的申请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保全出于紧急情况,而各地法院一般都要求现金担保或者具体的财物担保,当申请保全额很大时,相应数额的担保难以一时落实,从而错过时机,使债权人失去保全机会。所以,担保金额的确定应当以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胜诉可能性、证据充分与否等情形,并不能一概要求申请人提供与保全金额相当的担保。至于担保金额与保全金额的比例,法律中难以作出划一的规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为宜。

相关词条

担保、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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