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3-25 08:24
拒绝交易(Refusal-to-deal)是指销售商拒绝向购买者,尤其是零售商或者批发商销售商品的行为。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主体根据交易自愿原则拥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和决定交易内容的权利,这是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的重要表现。同时也意味着市场主体在选择交易对象的过程中有拒绝交易的权利。
拒绝交易又称瓶颈垄断,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其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或限制交易数量与范围等的行为。反垄断法关注的拒绝交易,主要是指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公用企业(如供水,供电等企业)实施的拒绝交易行为。这些企业本身的特殊地位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具有普遍服务义务,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会严重影响人民的日常生活和社会稳定。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中国《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些法律规定在确定市场交易平等和自愿原则的同时。实际上也确认了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但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不是没有限制的。
在竞争法领域,拒绝交易通常被认为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行为,受到反垄断法的限制。反垄断法并不一般性的给企业强加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的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是基本的法律原则,保证自由竞争得以实现。但如果市场主体滥用合同自由原则。而对自由竞争造成损害的程度超过了合同自由本身受到限制的损害程度时,法律应认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与制裁措施。竞争法通常适用“合理原则”来考察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受其规制,即只有拒绝交易所造成的损害超出其对市场的有利影响时,竞争法才课以责任,恢复竞争机制的有效性。反之则为合法。认定拒绝交易的滥用行为时,通常要考虑企业的市场力量、拒绝交易的理由以及由此造成的对竞争的损害。
拒绝交易之所以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是因为它限制或排除了竞争。从各国的实践来看,拒绝交易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形式:拒绝交易以提高或者维持企业的独占力量
美国反托拉斯法将这种行为视为非法的独占化.一方面考察拒绝交易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一方面追问拒绝交易是否产生于“创造或者维持垄断的目的”。如果行为者被认为具有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义务,即“合作对于有效竞争必不可少”时,行为者拒绝交易,就构成非法的独占化。
如果被拒绝方能够证明:
(1)独占者控制了关键设施;
(2)竞争者不能再建同样的设施;
(3)拒绝竞争者利用了关键设施;
(4)提供关键设施具备可能性;
(5)拒绝交易的理由是不正当的,那么拒绝交易者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非法。
在适用“关键设施”原则时,法院必须首先界定被拒绝方提出的请求是否是进入关键设施的建设,其次必须确信进入关键设施的建设是必要的。并且还须适当的考虑独占者拒绝或限制进入的理由是否合理。
联合拒绝交易可被视为企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与滥用市场地位行为的竞合,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须有三方当事人,即联合拒绝交易协议发起人、拒绝交易协议参与人和第三人;
(2)发起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优势地位,或者发起人与参与人共同拥有市场优势地位;
(3)主观上以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
(4)拒绝协议发起人促使参与人拒绝交易;
(5)参与人拒绝交易是受发起人的影响;
(6)对竞争造成了损害。
第一,根据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针对交易内容的拒绝交易权和针对特定主体的拒绝交易权。这两者的不同在于,前者因为交易内容的原因行使拒绝交易权并不是真正想拒绝交易,而是通过拒绝交易权的行使来确定交易内容,当交易相对人满足其提出的交易条件时,该市场主体便会自动放弃行使拒绝交易权,因此,这种拒绝交易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拒绝交易权,而是一种暂停交易的权利;而后者因为特定主体的原因行使拒绝交易权,其拒绝交易的原因不是交易内容本身,它不会因为交易内容本身的变化而放弃拒绝交易权,其真正针对的对象不是正在谈判的交易,而是要达到其他目的,如要求其交易相对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等,这种拒绝交易权是针对特定主体的拒绝交易权。
第二,根据行使拒绝交易权的市场主体不同,拒绝交易权可以分为单个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和数个市场主体联合行使拒绝交易权。前者会因其本身市场力量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市场后果;后者会因联合的力量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很大,尽管这种联合并不是轻易就可以达成的。
第三,根据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针对的交易相对人不同,拒绝交易权可以分为针对竞争对手的拒绝交易权和针对交易相对人(当然包括消费者)的拒绝交易权。总体来看,针对竞争对手行使拒绝交易权对竞争的影响要比针对交易相对人行使拒绝交易权要大很多。
尽管市场主体拥有拒绝交易权,但其在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过程中,并不是不受限制的。首先,市场主体趋利性的特性会对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进行限制。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实现自身盈利的最大化,而行使拒绝交易权本身会使市场主体丧失客户,减少交易量从而减少利润,因此,市场主体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不会行使拒绝交易权的,他为了实现自身追求的目标而会主动对拒绝交易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其次,法律、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业准则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会强制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这时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也不能自由行使或必须强制行使。例如,经营者拒绝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特定的经营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再如,药品经营者不能任意销售处方药,当购买者提出购买处方药的要求而没有处方时,药品经营者必须要行使拒绝交易权。再次,基于《合同法》等市场交易规则法律的要求,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行使也会受到限制。
市场经济是自由的、流通的经济。拒绝交易问题的垄断性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因此对于拒绝交易问题必须予以适当的规制。 拒绝交易权概念本身并没有一个非常权威的定义,它就是指市场主体在选择交易对象的活动中,拒绝与某些市场主体进行交易的权利。由于任何市场主体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因此在确定交易对象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也就拥有了拒绝交易的权利。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是这些拒绝交易权从原因、主体、交易相对人等角度来分析,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的影响也涉及到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是否需要限制的问题。
第一、公用企业等具有自然垄断性或公益性的市场主体不得拒绝交易。尽管一般意义上的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但本文所指的公用企业有更广阔的外延.包括“自然垄断经营企业”、“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企业”。这里的自然垄断经营企业主要是指由于自然条件、技术条件以及规模经济的要求而无法竞争或不适宜竞争的垄断经营企业,如自来水、燃气、集中供热、供电网络的经营等: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宜生产和生活需要而经营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行业经营者,如公共交通、邮政、电信等,由于规模经济的要求,这些行业适当垄断符合经济效益和经济秩序的要求;公益性服务企业是指涉及公众利益的服务企业,如学校、医院、博物馆、公园等。这些市场主体不是普通的商事企业,从性质的角度讲,属于国家公权力介入较多的特殊企业。本身就应该享有特殊的权利和承担特殊的义务,一般需要单独立法.其经营自主权也受到较多的限制.如自由定价权、拒绝交易权等。无论从企业性质本身来看,还是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来讲,公用企业由于其经营产品的独占性和不可或缺性,其拒绝交易行为也是不允许的。
第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一般不得拒绝交易。在一般商品交易领域适用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治,选择自己的相对交易方,不存在拒绝交易问题。但对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来讲.其市场实力过于强大。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除了与其交易并没有更多的选择余地,因为这些交易相对人从其他渠道难以获得该产品,其替代性产品的获得也比较困难。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的市场主体由于本身市场力量的强大或提供产品的独特性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是不能行使拒绝交易权的,否则会构成经济优势的滥用。
第三、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拒绝交易应受到限制,如果单个市场主体虽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拥有独占产品。但与交易相对人相比具有交易中的优势.当其以拒绝交易为手段来实施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时.反垄断法对具有经济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行为会进行限制,限制的原因不在于拒绝交易行为本身,而在于该企业拒绝交易的目的是实施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拥有知识产权的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行为也应受到限制。拒绝许可是指知识产权人利用自己对知识产权所拥有的专有权,拒绝授予其竞争对手合理的使用许可,从而排除其他人的竞争,巩固和加强自己的垄断地位的行为。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权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因此反垄断法对其行使拒绝交易权的限制与对市场支配地位企业行使拒绝交易权的限制相比要宽松的多。但仍会进行限制。
尽管市场主体拥有拒绝交易权,但其在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过程中,并不是不受限制的。由于市场机制、法律对市场主体拒绝交易权行使的限制,才使现实经济生活中拒绝交易的情形并不多见。首先,市场主体趋利性的特性会对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进行限制。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盈利的最大化,而行使拒绝交易权本身会使市场主体丧失客户,减少交易量从而减少利润,因此,市场主体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不会行使拒绝交易权的,他为了实现自身追求的目标会主动对拒绝交易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其次,法律、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行业准则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会强制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这时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也不能自由行使或必须强制行使。例如,经营者拒绝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特定的经营场所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再如,药品经营者不能任意销售处方药,当购买者提出购买处方药的要求而没有处方时,药品经营者必须要行使拒绝交易权。再次,基于《合同法》等市场交易规则法律的要求,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行使会受到限制。例如,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要约、承诺的规定,对于经营者通过展示和标签等行为发出的有效要约,消费者如果想购买就是承诺,此时的经营者受到合同成立的限制,不能任意行使拒绝交易权。
如果限制市场主体行使拒绝交易权的情形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一视同仁的,并没有特别的限制规则,相对来讲问题就比较容易解决,但事实状况并非如此,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市场主体可以行使拒绝交易的权利,而相同情形的另外一些市场主体却不能任意行使拒绝交易的权利,如服装公司可以拒绝某商场购买其服装然后转售的交易要求,自来水公司却不能拒绝向其用户提供供水服务。这样的视角让我们注意到,经济法尤其是反垄断法会对某些市场主体的拒绝交易权的行使进行限制,而且这种限制不是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是一视同仁的,反垄断法对一些影响社会整体利益实现的行使拒绝交易权的行为进行限制,呈现出公权力对传统私法领域的介入,体现了公权力对民事权利的制约,当然,这种制约必须有充分的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