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作证权

更新时间:2021-07-19 00:07

所谓“拒绝作证权”也称“作证豁免权”,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等保障的考虑,而赋予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拒绝向法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在许多国家都得到了确认,它们在规定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出于保护亲情、职业道德或宗教信仰的需要,而对近亲属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医护人员与患者之间的被迫作证进行了限制。如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获得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有权拒绝披露。医生、药剂师、律师、公证员等人员基于职务获悉的秘密也有权拒绝作证。

定义

所谓“拒绝作证权”也称“作证豁免权”,是基于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等保障的考虑,而赋予证人可依法对已掌握的与案情有关的事实拒绝向法庭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的一种特殊权利,在许多国家都得到了确认,它们在规定公民作证义务的同时,出于保护亲情、职业道德或宗教信仰的需要,而对近亲属之间、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医护人员与患者之间的被迫作证进行了限制。如新闻记者在采访中获得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有权拒绝披露。医生、药剂师、律师、公证员等人员基于职务获悉的秘密也有权拒绝作证。因为当事人往往是基于对上述职业的信任而将个人隐私告知相关从业人员,如果因此遭到泄露,那么就会对这些职业的信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另外,为保障宗教自由,也有人建议宗教人士与信徒之间也享有保密特权,如信教者的忏悔就不应该被披露。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就规定了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具体情形;英美法系规定夫妻间在婚姻存续期间享有相互拒证权;日本也有近亲属间享有刑事责任拒证权;法国韩国及我国的台湾也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

起源

拒绝证言权制度起源于中国,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周朝,大约到唐朝以后影响波及邻国。中国古代多部文献中都记载有拒绝作证权的内容,比如“子为父隐”、“兄弟相隐”等等规定,这是一种基于礼法制度的规定。这种制度历经演变一直沿用至民国。只是在新中国建立以后才中断了这个传统。

国外历史

拒绝作证权在国外也有着悠久的历史。英、美、德、日等国家都有拒绝作证权的规定。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中“任何人可以不证其罪”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1986年,美国爆发的“伊朗门”丑闻,由于参与此事的两位关键性人物奥利弗·诺思中校和波因德克斯特异口同声地援引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拒绝作证,致使参、众两院的调查搁浅。

美国曾爆发的系列公司丑闻中,多位重要的证人使用拒绝作证权拒绝在国会的听证会上作证。这其中包括世界通信公司前首席执行官伯纳德·埃贝斯和前首席财务官斯科特·沙利文以及安龙公司前主审计师、安龙公司破产案的关键证人、前安达信会计事务所合伙人邓肯。

拒绝作证权其实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即案件的客观真实并不是人们追求的惟一价值,不能为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损害其它更高的价值。有时候法律上的真实比客观真实更加重要。拒绝作证反映了一种防止公共权利对个人权利过度侵害的理念,充分维护了个人的尊严,保障了人的价值。它是一项更加人性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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