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43
拘留,是指扣留,拘禁。一般分为三种,分别是刑事拘留、行政拘留以及民事拘留。其中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民事拘留属于司法行政性质的处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为依据;行政拘留的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民事拘留的适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拘留,是指扣留,拘禁。一般分为三种,分别是刑事拘留、行政拘留以及民事拘留。其中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民事拘留属于司法行政性质的处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为依据;行政拘留的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民事拘留的适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异地拘留、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法庭规则】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妨害司法行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恶意诉讼、仲裁和调解】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和拘留】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强制措施程序】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强制措施决定权】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其中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民事拘留属于司法行政性质的处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为依据;行政拘留的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民事拘留的适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其中拘留主要类型为刑事拘留,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限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 犯罪之人。所谓重大嫌疑分子,则是指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之人,理论 上一般称之为“准”现行犯,例如,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拘留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 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 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 址,身份不明的;
(其)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根据公安 部《规定》第125条第3款的解释性规定,所谓“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 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 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对于监察机关留置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一律先行拘留。
三、 程序规定
以常见的刑事拘留为例,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拘留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有权决定拘留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决定适用拘留:
1、犯罪后企图 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2、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公安机关依法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 发拘留证。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案件,由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 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岀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 (盖章)、捺指印。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的,执行拘留的人员应当予以注 明。被拘留人如果抗拒拘留,执行人员有权使用强制方法,包括使用戒具。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 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 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所谓“有碍侦查”的情形,是指:
1、可能毁灭、 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3、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在上述情形下,可以不予通知,但上述 情形一旦消除,即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及其他专门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 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1、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 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 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 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 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 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 以内,作岀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其他专门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 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
2、行政拘留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3、民事拘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拘役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民事拘留的区别
拘役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民事拘留虽然都是短期剥夺自由的强制方法,但它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性质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民事拘留属于司法行政性质的处理,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
2、适用的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民事拘留适用于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6种行为之一,但又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
3、适用的机关不同。拘役和民事拘留均由法院适用,而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则由公安机关适用。
4、依据的法律不同。拘役的适用以《刑法》为依据;刑事拘留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为依据;行政拘留的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民事拘留的适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5、期限不同。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多延长至三十日;行政拘留的期限为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民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二)刑事拘留的主要特点
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决定采用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1、拘留是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包括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机关无权采用。公安机关是专门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他们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经常遇到一些突发的事件和紧急情况,如果不赋予他们拘留人犯的紧急处置权,而按逮捕程序呈请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再捕人,就会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巨大的困难,使社会秩序遭到更严重的破坏。
目前,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案件,尤其是贪污、贿赂案件也会遇到一些紧急情况,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有决定拘留人犯的权力,以适应人民检察院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但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的权力是有限的,犯罪嫌疑人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紧急情形,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拘留。
人民法院虽然也直接受理部分刑事案件,但相对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破的案件来说,较少遇到紧急情况,不需要先行拘留。如果需要关押人犯的人民法院有决定逮捕权,可以迳行逮捕。
2、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时间办理逮捕的批准手续,不需采取拘留。只能在紧急情况下,来不及办理逮捕手续而又需马上剥夺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才能采用拘留。拘留一般是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采用的,也可以在立案前采用。所以,它不仅是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也是一种制止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断然措施。
3、拘留是一种暂时性的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较短,在一般情况下,拘留期限不超过10天,在特殊情况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到14天,只是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37天,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人犯,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日至4日。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
(三)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和执行
刑事拘留和逮捕,是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强制措施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都可能采取,其着眼点在于防止逃避或者妨碍诉讼活动的各种行为的发生,既非一种处罚,也不是案件的实体处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是对其有罪的最终认定和宣告。
根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刑事拘留赔偿的情形包括:一是对于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二是对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并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进行侦查取证活动,没有超过期限,其后予以释放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刑事拘留赔偿的理解和执行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是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是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是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是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是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只有在上述情形下,公安机关才能采取拘留措施,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实施刑事拘留的,即构成违法拘留。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刑事拘留的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因此,只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报请批捕的时间才能延长至三十日。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报请批捕的时间只能是七日以内。对不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形,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超过法定时限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
第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包括整个拘留期间,既包括法定期限内的拘留,又包括超过法定期限的拘留,并不是只赔偿超过规定时限的那部分期间。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关押期间,除律师外一般不许他人会见,也不能使用通讯工具。在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家属是不允许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如果想要得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请委托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律师可以去询问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违法刑事拘留的刑事赔偿情形
错误拘留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拘留有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和刑事拘留。刑事拘留权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享有刑事拘留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权、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拘留权,《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拘留权。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事拘留是行使拘留权的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决定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对公民实施拘留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拘留的条件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80条规定中,即: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此外,拘留还必须符合期限的要求,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如拘留的期限为10日,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4日,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7日;公安机关在行使拘留权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存在以下情况:
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包括:侦查机关明知被拘留的人没有犯罪或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仍将其拘留的;侦查机关拘留被拘留人后,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不予释放的或延期释放的;侦查机关实施拘留时,有一定事实证明被拘留人有重大嫌疑,但是经讯问仅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应拘留的,而仍然不予释放等各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情形。
二是侦查机关虽然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对拘留的时限做了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因撤销案件所引发的赔偿就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样,如果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依法应当不予追究,则应撤销案件。因不起诉所引发的国家赔偿,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侦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不将犯罪嫌疑人移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和第173条的规定,我国现行不起诉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2015.02.04 / 一审
1、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1日21时41分李福某驾驶三轮车(后乘申请人赵春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赵春某脑外伤精神分裂,一级伤残,丧失诉讼能力,经交管部门鉴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3月,赵春某之夫李福某代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赔付赵春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29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张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张某分期给付赵春某各项赔偿款共计90万元。张某于调解书作出当日给付赵春某20万元,其后对剩余赔偿款便不再按调解书继续给付。故李福某代赵春某于2012年7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及时发出执行通知并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张某,张某拒不露面、隐匿行踪,承办法官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张某,亦未发现其下落。张某名下的肇事车辆被依法查封档案,但无法查找到该车,其名下七个银行账户余额为零或只有几十元钱,名下也无房产登记信息,案件未能取得实际进展。该案申请执行人赵春某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致使申请执行人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加大了对被执行人张某财产线索的查找力度,承办法官先后到保险公司、银行等机构查询张某的保险理赔金支取情况和资金往来状况,发现张某在二审调解后申请执行前将保险公司赔付的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金领取但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发现其银行账户虽无存款但之前每月有5000余元的流水记录。查明上述情况后,承办法官立即与被执行人张某的父亲取得联系,要求张某尽快履行义务,张某父亲声称张某不在北京且其无能力履行,张某本人则仍旧拒不露面。鉴于张某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上述行为,依据法律有关规定,2014年10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2、执行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执行人张某拒不露面,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某主动交纳10万元案款,其被刑事拘留后,张某亲属将剩余60万元执行款交到法院,该案得以顺利执结。同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张某移送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5年2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期一年执行。
3、案件评论
本案是一起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而将其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标的额较大,所以在考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调解书确定被告张某分期履行。但被告张某在调解书生效后并没有积极的履行义务,无视法院判决,蔑视司法权威。申请执行人赵春某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张某又故意隐匿行踪,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主观恶意明显,并导致申请执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使其家庭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顿。在法官掌握被告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证据后再次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其如果继续规避执行将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被执行人依旧拒不露面,抗拒法院执行,无视司法权威。鉴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承办法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其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证据和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在刑事处罚的威慑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其实际具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张某必将因其损害司法权威,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而付出沉重的代价。该案通过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和司法的尊严,警示和威慑了所有意图拒不履行义务,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
广东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1.15
1、案件详情
赔偿请求人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药行装修合同,承包药柜、天花、地板、水电装修,包干价134,000元,收款账户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和丁为安账户。工程完工结算时,双方对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款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产生争议。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某,主张工程款为合同约定的数额加上增加工程量的数额共计191,613.5元,并称只收到刘某付给吴某的47,000元,要求支付欠款144,613.5元及利息。刘某答辩称已经实际支付了工程款131,000元,尚欠16,000元,其中向吴某付款四次共47,000元、向吴某的父亲丁为安付款2000元、向吴某安排的装修现场负责人其姐夫李先友(又名李斌)付款80,000元、向工人郭成付款2000元,向吴某以外的人付款时每次都经过了吴某确认,另外因装修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导致的违约应当扣减相应工程款,故不再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只认可吴某和丁为安收到的装修款,不认可其他人收到的装修款。2014年11月14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应付工程款为156,600元,已支付吴某和丁为安的为49,000元,向郭成和李先友支付的未予认定,判决支付欠款107,600元及利息。
2014年11月14日,刘某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大浪派出所报警称吴某不承认其他人收取的装修款,频繁向其索要,怀疑吴某等人合伙诈骗。龙华分局对吴某、现场木工进行调查询问后,对刘某报称的诈骗案立案。
一审判决后,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刘某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6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李先友和郭成不是合同约定的收款人和表见代理人,刘某应承担擅自付款的责任,仍须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至于案外人是否构成诈骗,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二审维持原判。
2015年7月8日,龙华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李先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李先友接受讯问时,不承认实施诈骗,称不知道吴某和刘某诉讼的事情,不知道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范围,认可收取了刘某支付的装修款,收款都开具了收条,吴某也知道收款的事实,收取的装修款全都给了吴某的母亲陈久凤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8月8日,龙华分局因李先友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继续侦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2015年8月8日,龙华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吴某在刑拘期间接受讯问时,仍称刘某与李先友之间私自增加的阁楼及厕所工程量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无关,如把李先友收的80,000元算入装修款,则要求评估工程量,从而证明80,000元是否属于增加的工程量。
刘某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2017年8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再325号民事判决,采纳了公安机关讯问查明的刘某向李先友已经支付8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对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提出的评估装修工程量的请求不予采纳,告知另循其它途径解决,再审改判刘某向深圳市XXX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0元及利息。
吴某被刑拘期间龙华分局以涉嫌合伙作案为由,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15年9月11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并释放。2016年9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13日,吴某向龙华分局申请违法刑事拘留赔偿。龙华分局以不符合赔偿条件及范围、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决定不予赔偿。吴某不服该决定,向深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深圳市公安局认为龙华分局采取的刑事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拘留条件、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拘留期限,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维持龙华分局的刑事赔偿决定。
2、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7)粤03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一、撤销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深公龙华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复议机关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赔复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人身自由赔偿金9965.9元;三、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3、法院认为
赔偿委员会生效国家赔偿决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认定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已经对赔偿请求人涉嫌诈骗一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国家赔偿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拘留条件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有被害人(报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为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刘某报案称被合伙诈骗,陈述的被骗情形是在与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XXX有限公司装修合同履行问题上,吴某不承认李先友出具收条收到的80,000元工程款,频繁索要追讨。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接受刘某报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已经知道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装修合同纠纷在进行民事诉讼,也已经对李先友进行讯问,李先友认可收取了刘某装修款80,000元交给吴某的母亲陈久凤用于购买装修材料等事实,而吴某主张该80,000元不应计入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刘某的装修合同工程款并要求评估工程量,因此深圳市XXX有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争议明显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即已对吴某进行询问,并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核实或反馈相关案情,在对李先友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认定李先友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以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明显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且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
吴某自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至2015年9月11日被释放,共被羁押3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965.9元(284.74×35)。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行为的人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造成较为严重影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吴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4、案件注解
本案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35日、取保候审一年,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已经实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均认为刑事拘留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赔偿委员会审查的焦点就是是否构成违法刑事拘留。
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内容的一个重大变化,是将刑事拘留赔偿从错误归责原则修改为违法归责原则。修改前根据错误拘留应予国家赔偿的原则,因证据不足被释放或撤销案件的即属于错误拘留,国家赔偿实践中比较容易判断和救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改以违法性为赔偿责任的依据,审查更为严格、复杂、困难,特别是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这种情形,涉及到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所作判断的事后审查认定。因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又实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赔偿请求人不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获得无罪认定,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合法性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评价,此时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司法终局的审查原则,对公安机关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进行实质审查。
刑事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八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因此,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先行拘留,不应扩大拘留适用范围或放松适用标准,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报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具有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法定情形。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报案后应当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报案人所称被合伙诈骗,实际为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纠纷且已经进入民事诉讼,并无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刑事拘留措施调查民事纠纷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八十条规定的拘留条件。
本案反映了应当如何正确处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问题。公安部曾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超越权限干预经济纠纷,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经济纠纷有法定的民事解决途径,案件相互对立的各方主张或否认相关证据、事实均是正常诉讼行为,相互权利义务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否认对方主张的付款事实从而获得胜诉判决,对方不服的,仍然具有民事诉讼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经济纠纷当事人提出刑事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相关经济纠纷的,公安机关的正确做法是说明理由并附材料函告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案件要旨
赔偿委员会审查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件,应当对是否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实质性审查。公安机关以民事诉讼当事人否认对方主张的证据和事实获得胜诉判决涉嫌诈骗为由采取刑事拘留,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刑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