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14 13:35
持有:是指对某些法律所禁止的物品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的状态。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宗旨在于强化法益保护,它是以持有行为本身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而持有型犯罪对象的性质又对主体行为的评价至关重要。
1,客观外在表现为对物品的控制,是静止状态。
2,一般是对违禁品的持有,从而具有交出义务。
3,对持有犯罪,法律不关注如何取得,也不关注特定义务的履行,只是责难一种状态。
持有型犯罪的设置理由:
1、严密刑事法网,处罚介于作为和不作为之间的持有犯罪。
2、提前控制犯罪,对于对社会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的危险物品,不等到用于危害社会时就予以处罚,可以提前控制犯罪。
3、降低证明标准,减轻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4、保卫社会,降低危险源。
性质:有作为、不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等三种观点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九种持有型犯罪:
(1)第120条之6规定的“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2)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3)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4)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
(5)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6)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7)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
(8)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9)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法从如下三个方面对持有型犯罪作了限定:
(1)对象是特定物品。对此刑法用列举方法在法条上一一指出,持有除此以外的物品不能构成该类犯罪。
(2)特定场所、活动。如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限定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
(3)个别罪为特定主体。如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限定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方能成为本罪主体。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每一个持有型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方面,但至少具备其中之一。
关于持有型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对于持有型犯罪行为人来说,应该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如枪支、弹药、毒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巨额财产等。这些物品的特性都是一般人能够了解的,只要对这些特定物品所蕴含着的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等可能造成潜在或现实威胁有所认识,那就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也即对违法性的认识。如果行为人不能举出这样的证据、拒绝作任何说明,或者说明的情况被否定,那么对具备违法性认识乃至犯罪成立的推定就成立,持有犯罪就被认定,这符合刑法谦抑的价值取向。
持有型犯罪构成需要主观罪过,它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故意。对持有型犯罪法律并未有过失犯罪的规定,因而过失不能构成该类犯罪主观罪过,其理由是持有则占有,是行为主体对物的主观的控制与支配,而过失是被动性的,谈不上控制,所以只有故意才是非法持有型犯罪的罪过形式。在刑法规定的八种持有犯罪中,对持有假币罪,刑法明确规定将“明知”是犯罪构成要素,而对于其余七种持有型犯罪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将“明知”作为构成要素,按照一般的解释规则,如果某一刑事条款能给予两种合理解释就应该按最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即应认为也需要“明知”或“故意”。
持有型犯罪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也就是明知自己的持有行为会造成自己对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经济管理等秩序的侵害,但仍希望或放任该事态的发生。在非法持有型犯罪中,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认识因素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并不直观,对于这种认识是推定的。也就是只要明知持有的是法律禁止持有的特定物品或者明知是超过合法收入来源的财产,就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并不要去审查行为人对其所持有的违禁物、危险物行为是否追求某种危害结果的意志因素。由此可见,刑事立法对持有型犯罪的持有故意的内容,关注的不是持有人对特定物品或财产的来源或去向的认知,而是对持有的特定物品和状态的认知。因此,如果能够认定持有人是由于无知、无意或者被陷害栽赃,以至于确实不知所持有的物品是符合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特定物品或财产而予以持有的,其行为当然不具有可罚性。因为不能认定其持有行为出于故意,也不能认定其持有行为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