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7-01 13:29
【排污总量控制制度】是指国家对污染物的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的法律制度。
在此概念中,“总量”一词指的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范围内的排污量的总和和一定时间范围内某个企业的排放量之和。
我国——1988年起——原国家环保局——在全国18个城市和山西、江苏两省——进行在总量控制基础上的排污许可证试点和推广工作。
实践证明: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控制污染物的排放效果显著。
因此,在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了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 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局发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应当限期治理……”。
◆ 1995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作出了较完善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国家对淮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了总量控制计划的制定、内容、具体实施的有关问题和超标排污的责任。
◆ 1996年5月15日,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迄今最高级别的法律规定。
目前,在《环境保护法》中尚未作出关于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规定,总量控制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某些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防治。
由于国务院尚未规定有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具体办法,所以确定该制度的具体内容尚有一定难度。结合《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适用条件
由《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可知,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只有在对实施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才能适用。
这表明了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只是排污浓度控制制度的补充(即如果采用浓度控制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则不应适用总量控制制度)。
对于排污企业,只有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才对其核定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及削减时限。
在对排污总量控制制度适用条件的理解下,“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应理解为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而不是地方环境补充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以辽宁省为例理解)
●适用程序
(1)由省级人民政府拟定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即确定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的重点污染物名单和适用区域。具体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削减时限;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3)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制表,确定被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排污者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
(4)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和排污行为进行监管,排污单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污者违反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要求,超过排污总量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任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除以罚款,或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超过本行政区域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