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09 19:22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数量急剧上升,使得原本人员编制及经费紧张的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的负担日益沉重。为此,中国也进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文结合办案实践经验,通过对辩诉交易的论述,探讨辩诉交易对中国的借鉴意义,并借鉴吸收辩诉交易的合理内核,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协商制度。
最早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在英美国家,辩诉交易制度对有效地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大量案件的积压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美国,90%多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英国的治安法院,也有大约9096的案件通过该程序得以解决。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简易程序,为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实践表明,中国简易程序在扩大适用面、增强适用率及提高简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进。尽管我国在立法上从来没有公开承认过辩诉交易的存在,但我们应该看到辩诉交易对美国刑事诉讼的巨大贡献,因此,取辩诉交易之精髓、建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正好迎合这一需求,使我国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快速化,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控辩协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的公诉案件,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认罪、人民检察院行使裁量权、承诺放弃较轻罪名、减轻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等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
控辩协商是新时期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第一,协商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参与);第二,协商的启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检察院具有决定权。第三,协商的内容,就人民检察院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认罪。第四,协商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自愿。第五,协商的结果,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五,协商的后果是人民法院适用更简化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认控辩协商结果并作出判决。
依法协商是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重要特征,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区别。第一,协商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协商的时间,应该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而不仅仅限于审判前的起诉程序;第三,作为协商主体的控方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权,协商中不得搀杂检察官的个人意志;第四,作为协商主体的辩方,应该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仅仅限于被告人;第五,对于控辩协商协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保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开审判程序,直接按照协商结果定罪处罚。
当然,中国的控辩协商制度,毕竟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根据中国的国情,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给予限制。
一、适用控辩协商的案件范围限制
首先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案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在这类案件范围内适用控辩协商制度,其负面影响和错案风险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是不违背社会公益和国家安全的经济、财产类犯罪,其适用控辩协商制度,对社会的影响力较小,不会引起社会各界的不适应。当然,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后可以扩大控辩协商的适用范围。
二、适用控辩协商的条件限制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精神,笔者认为只有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的案件才能适用控辩协商制度,即案件有一定的证据,但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可能会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条件,但作出不起诉决定又不符合不起诉的规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会较大可能引发上诉或再审程序。
其次,应当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愿,禁止人民检察院采取强迫、利诱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违心进行控辩协商。
第三,基于“维护公益是行使检察权的基石”[8]这一原则,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共同参与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协商的过程应该由辩护律师广泛参与,禁止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的单独协商,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控辩协商应该吸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参与,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漠视或没有得到满足,被害人拒绝协商的,不得适用控辩协商。
三、控辩协商结果的限制
控辩协商的结果包括三种情形:相对不起诉、减少指控事项和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请求,涉及发挥刑罚功能和维护司法正义。因此,笔者认为,对控辩协商结果应作出以下限制:
第一、人民检察院行使对犯罪的起诉与否的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益原则,并且把权衡公共利益作为正确行使公诉权的重要标准。
第二、人民检察院与辩护律师不得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进行协商。
第三、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放弃指控的只能是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实。数罪中法定刑较重的犯罪不能放弃,在同一罪名的数个犯罪事实中,较重大的犯罪事实也不能放弃。
第四、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辩协商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请求时,法院应当满足该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应当限制减刑幅度,比如借鉴英国、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的做法,减刑幅度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四、人民法院对控辩协商的司法审查
任何制度,如果失去制约则是一场灾难,控辩协商制度也如此,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将会出现违背司法正义和社会公益的情形。可以建立如下控辩协商制度的司法审查机制: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控辩协商结果后,有义务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违背司法正义、社会公益的控辩协商。当然,控辩协商作为一种制度确立后,为了保持其公信力,人民法院也不得滥用撤销权,随意推翻任何一项控辩协商结果。
总之,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在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民主性的同时,将使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简化,大大缩短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从而提高整个司法体系的营运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节省。笔者相信,控辩协商制度在未来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将会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