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更新时间:2022-12-12 19:09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颁布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令

2008年第11号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已于2007年6月15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 李盛霖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平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法规全文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 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 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 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 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 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 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 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于1996年10月9日以交通部第9号令发布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交通运输部财务司司长许如清解读《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1996年原交通部出台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第9号令),是最早针对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问题制定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公路法》首次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以法律形式予以确立;2004年国务院颁发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17号),对公路收费权益的转让管理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并明确提出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据此,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将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经营权有偿转让管理办法》出台时间较早,在当时的情况和条件下,确实对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各地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理解上的差异,在实际运作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问题,比如有的地方违规或越权审批项目,部分转让项目技术等级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审批转让期限过长,转让价格不合理,个别转让项目重收费轻养护等。因此,制定新《办法》,既是落实《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要求,也是解决公路权益转让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和公路建设发展新形势的现实需要。出台新《办法》,对于进一步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对于加强对转让行为的监管,对于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完善收费公路法规体系。新《办法》作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配套规章,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规章依据,对于完善公路收费权转让的法规规章体系,推进公路行业依法行政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是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公路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归国家所有,收费公路也不例外。新《办法》中明确指出: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受让方拥有的仅是其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新《办法》同时对公路收费权的评估、转让成交价的确定以及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等方面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这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是有利于保护公路使用者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新《办法》对受让方应该具备的条件及选择受让方的方式、受让后公路的维修养护、转让期满后移交的要求等方面都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广大公路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因社会公众利益需要、政策变化等原因,国家需提前收回已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新《办法》也明确接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以切实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是有利于加强行业监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政策的实施,对于促进我国公路交通事业的跨越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转让活动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行业监管问题。新《办法》在总结了10多年来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就行业监管的内容、办法、方式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对转让项目的审核、受让方的选择、招投标的监管以及收费经营管理和公路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等,内容全面而详细,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有利于加强行业监管,强化行业自律。

一、明确了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总的原则: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明确了转让条件:转让的公路项目应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和规模,即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10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不符合上述技术等级标准和规模的一律不得转让,同时,二级公路以及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的收费公路也不允许转让。另外,新《办法》明确了四类禁止转让行为:一是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二是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三是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四是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转让方应当依法拥有允许转让的收费公路项目,且就转让事宜已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受让方应当是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

三、明确了转让程序:一是转让方可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项目立项申请;二是在初步审查通过后,转让方按规定对需要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选择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三是转让方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受让方;四是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五是按审批管理权限报批,其中,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应当报送交通运输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新《办法》还明确要求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的转让审批。

四、明确了转让收入使用管理:新《办法》明确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五、明确了收费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回收:

新《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新《办法》第三十九条明确,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新《办法》第四十条强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

六、明确了法律责任:新《办法》对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转让收入未用于偿还贷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挪作他用等违法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批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许可行为,根据公路行政等级的不同分别由交通运输部和相关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转让立项申请则是转让方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自选的一项请求,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转让公路收费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转让的条件要求严格,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也比较多,尤其是对拟转让的政府还贷公路、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项目,还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受让方等。如果先由转让申请人提出立项申请,并由审批机关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申请人就可以及早地知道所申请转让的项目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对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可以继续做好后续相关工作;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项目,可以及早终止后续相关工作,避免造成浪费。

新《办法》第三条中“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的含义包括:一是公路工程质量经验收符合通车条件,且实际已经通车;二是该项目已经取得有权审批部门的批准收费文件。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收费公路,在建成通车前发生投资人变更的,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相关规定处理。

新《办法》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提出的“财务状况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连续盈利、经营性现金净流量应均为正值、上年末资产负债率在65%以下等方面的要求;“商业信誉良好”主要指受让方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合同履行方面无违约行为、银行和税务信用评价系统或企业信用系统中无不良记录等方面的要求。

首先要认真学习好、深刻领会好新《办法》的内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提高对新《办法》重要性的认识,带头学习,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并与学习《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结合,加深对新《办法》条文内容的理解,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

其次要广泛宣传好新《办法》,努力为新《办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广泛深入地宣传新《办法》的积极意义和主要内容,促进社会各界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政策的理解,努力做到既能使政府相关部门都能了解新《办法》的基本内容,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增强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又能使广大公路使用者、经营者了解新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坚决贯彻执行好新《办法》,使新《办法》的相关规定切实落到实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方面要认真清理与新《办法》规定不相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加以修订;另一方面,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监管措施,进一步规范公路收费权转让行为,做到责任到位,管理到位,监督到位,对违反新《办法》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切实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推动公路交通事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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