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12-05 10:5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使之不受查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海关缉私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形态: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必须具备海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他人不具备本罪主体的资格。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会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而仍然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海关监管制度。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它依照中国《海关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主要从事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等海关业务。加强海关的管理,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不仅纵容走私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海关监督秩序,使国家海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还损害了国家机关特别是海关的威信。《海关法》第56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放纵走私,是指海关工作人员为贪图财物、袒护亲友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对明知是走私行为而予以放纵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海关工作人员,出于徇私情、图私利的动机,有法不依,有章不循,利用职权,对具有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的人故意包庇、放纵,对应该查处的不予查处、应该处罚的不予处罚、应该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徇私舞弊的方法,通常表现为搜集、制造提供假证据材料,篡改、毁灭证实真相的证据材料,歪曲事实,或者通风报信、私放、窝藏走私分子或者私放走私货物进出国(边)境等方法,纵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一般只能发生在侦查或者查处阶段。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多次放纵走私;放纵多名走私行为人;放纵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海关工作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徇私,有的是为了贪图钱财等不法利益,有的是因碍于亲朋好友情面而徇私舞弊,有的是出于报复或嫉妒心理而徇私舞弊等。
《刑法》有关放纵走私罪的条文规定:第四百一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海关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第九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有本法第七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立案标准》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十万元以上的;
3、三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三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重特大案件立案标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规定:
(一)重大案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五十万元以上的。
走私与放纵走私交织状态下的罪名确定
一、意见分歧
海关工作人员涉及放纵走私罪的认定,非海关工作人员涉及走私罪的认定,两类主体更可能是交错牵涉对方涉嫌罪名的共犯。对海关工作人员与非海关工作人员交叉涉嫌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如何定性,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者事前通谋,为走私罪犯提供方便的,应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因为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有的认为,海关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权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均应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认定为放纵走私罪。还有的则认为,走私与放纵走私交织时应当依照想象竞合处罚原则,从一重罪认定。
二、区别对待
纵观刑法分则,渎职罪及其前提罪之间的法条关系问题是各章罪名中最突出的。特别是放纵走私罪,有身份者容易与实施走私犯罪的无身份者叠加形成共犯关系。笔者认为,正确的分析路径是应当以渎职罪(放纵走私罪)与前提罪(走私罪)法条关系的专属性特点为基础进行刑法解释,结合犯罪构成原理、共犯原理、竞合犯原理,区分不同情况细化讨论,从本质上解决走私与放纵走私交织形态时,罪名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第一,在前提罪达到了犯罪既遂、未遂、中止或者预备状态之后,无身份者作为共犯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放纵走私行为的情况下,无身份者不构成放纵走私罪共犯,而仅构成走私罪。由无身份者实施的走私罪可能涉及到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其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但这应属于走私罪实施完毕后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对不法状态的继续性利用或延展性保持,并未侵害新的法益,故不能将之认定为放纵走私罪的帮助犯、教唆犯等共犯形式。放纵走私罪的共犯行为如是为走私罪的结果而实施的行为,尽管与走私罪分割开来看,其本身也是可以从放纵走私罪共犯的角度进行刑事归责,但对于无身份者而言,走私罪是主要行为,渎职罪共犯是次要行为,根据主要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后行为已经得到了包括性评价,在刑法上就不存在成立放纵走私罪共犯的问题。
第二,海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罪可能涉及到帮助无身份者完成走私罪或者逃避刑事处罚,这时,应当以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理论为基础,区分情况认定海关工作人员是否构成放纵走私罪实行犯与走私罪共犯的想象竞合。(1)若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事先并无意思联络,只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现并明知他人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出于徇私、徇情等原因不依法查处,对走私犯罪采取放任或容忍态度,不能因为有身份者明知存在犯罪行为并在客观上起了帮助作用而认定为走私罪的共犯,而应当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放纵走私罪,因为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并没有共同完成渎职罪之前提罪的犯罪故意。(2)走私犯罪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无身份者在实施走私犯罪行为过程中被海关工作人员查获,通过贿赂、诱惑或者说情等手段,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予以放纵。根据刑法理论,这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实施走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有身份者共同参与犯罪或者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走私罪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即使走私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而有身份者的帮助行为却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海关工作人员仍然应当按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事先同谋的渎职罪与走私罪交织状态下的罪名选择,应当通过刑法解释辨识两罪关系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海关工作人员与非海关工作人员事先通谋,由后者实施走私犯罪,前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之互相配合,滥用职权放纵走私犯罪,根据共犯理论与竞合犯原理,海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另一方面也符合放纵走私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法律特征,而非法条竞合犯。走私罪与放纵走私罪的刑法条文之间并未由于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而使一行为符合数个法条设置的犯罪构成,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故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断。值得强调的是,如果海关工作人员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只是利用熟悉机关单位的工作流程等客观作案优势为非海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逃避刑事追究,则其本身并不构成放纵走私罪,不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本罪其他对比分析
(一)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
海关人员与走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故意使走私行为得逞,其实质上是海关人员和走私犯罪分子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只不过分工不同,故应当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事先有无通谋”是区分本罪与走私罪共犯的界限。如果海关工作人员与走私分子事前已相互通谋并互相勾结实施走私行为的,则构成走私罪的共犯。
(二)放纵走私过程中的受贿行为的性质界定。
对于海关工作人员在放纵走私过程中,收受或者索取走私人财物,但并无走私之共同故意和行为,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构成放纵走私罪和受贿罪,应该实行数罪并罚。但另有人认为,这属于牵连问题,应该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按刑罚较重的罪来定罪处罚。理由是收受或索取走私人财物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放纵走私,也就是说收受或索取贿赂是放纵走私的一个客观要件,所以,对放纵走私的这一客观行为只能作出一次评价,而不能作出重复评价。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发现的走私行为没有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处罚。两罪主要区别在于: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不仅包括海关工作人员,而且包括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后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四)本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明知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而是枉法处理,以罚代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实质上也是一种“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的犯罪行为。但其与本罪的“放纵走私”又有一定的不同。本罪的“放纵”行为是对走私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而后罪的“放纵”行为,则可能是行政执法人对走私行为的降格处理,以行政处罚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等,从社会危害性上讲,比本罪的“放纵”行为要轻一些。因而在实践中,应当按照刑法第402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的界限。
本罪与后罪的主体都可以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上都是故意,且有明确的徇私动机,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把非法出入境行为作为合法行为予以放纵。但本罪的客体是海关监管活动,而后罪的客体则主要是国(边)境管理秩序;本罪放纵的是走私行为,而后罪放纵的则是非法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放纵重大的走私犯罪分子;放纵走私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渎职犯罪案件(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海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本罪是新《刑法》增设的新罪名。1979年《刑法》无该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