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4-15 00:49
斯鑫良,男,汉族,1950年1月生,浙江东阳人。1969年1月参加工作,1980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中央党校研究生毕业。曾任浙江省政协副主席、党组副书记。
1969年03月至1972年02月下乡插队;
1972年02月至1973年09月在东阳市虎鹿供销社工作;
1972年09月至1975年10月在浙江农业大学畜牧兽医系(即现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学习;
1975年10月至1983年11月任东阳县食品公司干部、副经理、经理;
1983年11月至1984年09月任东阳县副县长;
1984年09月至1986年09月在中央党校培训班学习;
1986年10月至1987年03月任东阳县委副书记兼宣传部长;
1987年03月至1989年11月任东阳县委副书记;
1989年11月至1992年06月任浦江县委书记;
1992年06月至1994年04月任湖州市委常委、组织部长;
1994年04月至1996年01月任湖州市委副书记兼组织部长;
1996年01月至1998年02月任湖州市委副书记(其中:1997年03月至1997年07月在中央党校进修部学习);
1998年02月至2001年04月任湖州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2001年04月至2001年06月任浙江省委宣传部部长;
2001年06月至2002年06月任浙江省委组织部部长;
2002年06月任浙江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
2007年07月至2010年01月,任浙江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省委党校校长;
2009年12月被免去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组织部部长职务;
2010年01月,任浙江省政协副主席、党组副书记。
2013年02月不再担任浙江省政协副主席。
中共十七大代表,浙江省第八次、九次党代会代表,十届省委委员,十一届、十二届省委常委。
2015年2月16日,据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消息,浙江省政协原党组副书记、副主席斯鑫良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组织调查。
2015年6月19日,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纪委对浙江省政协原副主席、党组副书记斯鑫良严重违纪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
经查,斯鑫良严重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收受礼金;严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由他人出资安排打高尔夫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干部选拔任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巨额贿赂;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与他人通奸。其中,受贿问题涉嫌犯罪。
斯鑫良身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严重违反党的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严重违纪违法,且党的十八大后仍不收敛、不收手,在得知组织对其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后,与其妻及部分行贿人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赃物,干扰、妨碍组织审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经中央纪委审议并报中共中央批准,决定给予斯鑫良开除党籍处分;收缴其违纪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线索及所涉款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5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依法对浙江省政协原副主席斯鑫良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2016年6月3日, 据高检网消息,浙江省政协原副主席、党组原副书记斯鑫良涉嫌受贿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已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鑫良利用担任中共湖州市委书记、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组织部长、浙江省政协副主席、党组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6年8月18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居国屏担任审判长,对浙江省政协原副主席斯鑫良受贿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开庭审理。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斯鑫良利用其担任中共湖州市委书记,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组织部长,浙江省政协副主席等职务上的便利,为14家单位或个人在承接工程、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本人或通过其妻子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55万余元。
斯鑫良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择期宣判。
2016年12月13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浙江省政协原副主席斯鑫良受贿案,对被告人斯鑫良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对斯鑫良受贿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2016年12月13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浙江省政协原副主席斯鑫良受贿案,对被告人斯鑫良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对斯鑫良受贿所得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4年,被告人斯鑫良利用担任中共湖州市委书记、中共浙江省委常委、组织部长、浙江省政协副主席、党组副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或者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职务提拔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者通过其妻金惠芳(另案处理)非法收受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955.442万元。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斯鑫良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斯鑫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赃,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