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2-01-12 22:01
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涉案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条件比较简单,许多中国新出口企业都基本可以符合。但是符合申请条件并不意味着就能获得胜诉。迄今为止,已经有不少的国内企业进行了新出口商复审,其中既有成功,也有失败,留下了许多经验和教训。
新出口商复审是对新出口商提出的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新出口商是指在原始反倾销调查期内并未向调查成员出口被调查产品、只是在反倾销调查期满之后才向进口成员出口产品的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由于新出口商在原始反倾销调查中无法与调查机关合作,因此其向调查成员出口被调查产品只能按原始调查终裁确定的“其他税率”来缴纳反倾销税,这使新出口商无法向调查国出口或使其出口变得极为困难,所以《反倾销协议》规定,应给予新出口商以机会,根据其实际出口情况,为其确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税率。
新出口商虽是在原审调查期后才向发起国出口涉案产品,也要被征反倾销最高税率。新出口商的复审为那些在反倾销调查期中没有向发起国出口,但在反倾销调查期后向发起国出口的厂商提供了机会,使其有机会得到单独税率或得到豁免。新出口商复审只需审查申请人的倾销幅度,而不涉及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因为原审调查已确立了损害的存在,这种损害不会因为新增加一个出口商而消失。
通过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可能得到以下一种结果:一是,无税结案或倾销幅度忽略不计;二是,新出口商的身份被否认,适用所在国被课的剩余(最高)反倾销税率;三是,存在倾销,适用较低的单独税率;四是,被接受价格承诺。
1989年欧委会第一次实施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审查制度,即新出口商复审,为在案件原审中没有倾销行为的新出口商提供了一种不完全的法律救济制度。它只针对申请复审的新出口商单独进行,不影响其他临时复审或日落复审。
新出口商必须符合的条件
按欧盟反倾销基本条例的规定,新出口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生产商兼出口商在反倾销原审调查期间没有向欧盟出口过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
二是,该生产商兼出口商与已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其他生产商/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三是,新生产商兼出口商在原审调查期后向欧盟出口一定数量规模的涉案产品,或者还没有出口但将要向欧盟出口,并且能够证明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不可逆转的原因。
生产商兼出口商在满足以上条件后,可以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新出口商的资格审查,以便确定其是否有倾销,以及在被认定有倾销的情况下确定应交纳的反倾销税税率。
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提起时间
在反倾销终裁决定征税并且公布后或欧委会接受承诺协议后第二天,出口商或生产商就可以提起新出口商复审申请。
新出口商调查程序
新出口商首先要向欧委会提出申请,证明新出口商的资格以及没有倾销或与原审认定的倾销不同。欧盟委员会应该先向咨询委员会咨询,并取得欧盟同类产业的意见后加速复审。欧委会审查申请资格时,可以要求出口商提供各种补充材料,当被欧委会最后接受后,认为申请者符合新出口商条件时,欧盟将颁布新出口商复审的通知。
复审开始后,欧委会向申请者寄发反倾销调查表,申请者必须在37天内按时完成,调查表的内容涉及国内销售价、对欧盟出口价、生产成本,等等。如情况复杂确有延期需要,需得到欧委会的批准。不按时递交调查表,则视为不合作。对调查中的新出口商不征收反倾销税,而先采取登记的方式,在新出口商复审结束后依据确定的税率追溯征收新出口商自发动调查之日起的反倾销税。
填表以后,欧委会经过初步审查,要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来确定申请者的倾销幅度。如果调查发现新出口商有倾销行为,反倾销税将按确定的倾销幅度征收并追溯到本调查期开始时。
欧盟对新出口商的复审自立案后12个月内作出裁决。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规定
从1996年对中国企业恢复分别裁决、1997年对中国和俄国企业给予市场经济地位审查后,转型期国家的企业开始可以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但是要符合市场经济地位的五个条件或分别裁决的条件。
申请市场经济地位的5个条件如下:
一是,企业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成本、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和投资等方面的决定都是按市场供求信息做出的,不存在政府的重大干涉,主要投入的成本是实质性反映市场价值的;
二是,企业有一套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是按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并且可用于各种需要;
三是,企业的生产成本和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扭曲,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通过还债协议的付款方面;
四是,企业受破产法的财产法管理,以稳定的法律确保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五是,汇兑汇率是市场汇率。
分别裁决主要是指依据出口商各自的出口价格分别裁定倾销幅度,而非就一个应诉国的所有出口商适用一个倾销幅度。目前,欧盟虽然原则上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上使用“一国一税”政策,但如果这些出口商能证明它是独立运营的,欧盟也同意为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税率,就是以该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于替代国(或出口商自己的内销价格)相比较。是否分别裁决主要从公司的多数股权是否由真正的私有公司拥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由公司以市场租金价格租得,公司可否自主选择和控制生产投入和原材料的供应等因素考虑。
美国新出口商复审制度与欧盟相比,主要有如下特点:
申请资格的认定
美国对于新出口商申请资格的三个条件认定与欧盟的要求基本相同,只是对新出口商出口数量的要求并不严格,只要求有一票实际发货到美国即可。
提起时间
第一次为终裁一周年月,以后为每半年一次,即商务部每年给予两次启动新发货商复审程序的机会。因此发货商得于任何时候提出申请。实践操作时商务部是否启动程序还受一些其他因素的影响,如:调查经费,人员配置等。这些因素可能导致迟延或取消立案。
调查程序
新发货商复审的调查方式和程序与普通复审和原始调查基本上相同,都经过立案、通告、发出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初裁、听证会、终裁的程序。但新发货商调查的时间比较快,通常在立案后180天内做出初裁,初裁后90天内做出终裁。商务部认定案情复杂时,也可以将上述日期分别延至300天和150天。
缴纳现金押金的要求
一般情况下进口到美国的被调查产品都要在美国海关缴纳现金押金,数额与反倾销税相当。在新发货商复审中,美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长指示海关暂停进口产品的清关,同时允许进口商选择以提供保函或其他担保方式代替现金押金,直到复审结束。2004年11月17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2004年新出口商复审修正案》,决定暂中止执行新出口商享受的担保优惠政策,以解决新出口商利用担保优惠政策规避缴纳反倾销税的情况等。因此,若该修正案最终被通过,新出口商必须在美国海关缴纳金额与反倾销相当的现金押金。
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规定
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申请人除了符合美国对新出口商资格认定条件外,还必须证明出口行为不受中央政府的控制。因为如果商务部认定公司出口由中央政府控制,那么应诉人同其他公司将是有关联关系的,也就不再是新发货商。美国一直以来都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这种认定在一段时间内不会改变。在这个前提下,中国公司就要证明出口行为不受中央政府控制。
以美国对中国大蒜反倾销调查为例,1994年1月31日,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大蒜发起反倾销调查,尽管美国的进口商积极参加应诉,但是我国的出口商却认为“美国市场对我们一点都不重要”,拒绝参加应诉,致使美国商务部于1994年9月26日完全按照起诉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裁决,对所有中国大蒜出口商征以376.67%的高额税率。中国大蒜被迫退出了美国市场。
2002年1月7日,应中国企业济南一品实业有限公司(济南一品公司)和山东省菏泽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山东菏泽公司)的要求,美国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中国的新鲜大蒜进行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2002年7月31日,美国商务部对上述涉案产品作出复审初裁,认定涉案的济南一品公司的倾销幅度为15.34%。2002年12月4日,美国商务部对济南一品公司作出倾销幅度为0的新发货商复审终裁。而与济南一品公司同时应诉的山东菏泽公司却没有被给予单独税率,美国商务部还终止了其新出口商复审程序。
两家公司同时申请复审,结果却是天壤之别,究其原因,极其重要的一点是济南一品公司通过提交完整证据,通过测试获得了单独税率。由于美国、欧盟等许多国家和地区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在申请新出口商复审时中国企业需要接受单独税率测试,证明自己符合获得单独税率的标准,才能被调查机关裁定单独的倾销幅度和获得较低的单独税率,否则要出口就要缴纳高额的全国统一税率。美国商务部裁定济南一品公司符合单独税率测试标准,这是济南一品公司最终获得零税率的根本基础。而山东菏泽公司没有被给予单独税率,结果只能适用高达376.67%的全国统一税率。
对企业申请新出口商复审的对策建议
选择适当的时间出口一定量的涉案产品
这是企业获取新出口商复审资格的条件之一,也是重要前提。国内一些企业在申请新出口商复审时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口而导致申请被驳回。所以即使产品出口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从而极大丧失价格优势,降低利润,企业也应该根据欧美的法律规定,出口一定量的产品。欧盟要求出口量需达到一定规模,美国的要求则相对宽松,只要求有一票实际发货到美国即可。
建立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企业应该严格遵守公司制的有关法律法规,经营运作应该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在形式上,应该将有关法律的规定写入公司章程,包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作为公司组织及其活动的基本规章,公司运作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章程。规范的公司章程是在反倾销应诉中的证据之一。企业的董事会议和股东会议的记录应当完整且备案,以备核查,作为证明企业各项决策不受国家干预的证据。
完善企业财务制度
财务审查是调查机关对企业的实地核查中的重点核查对象。在欧盟对市场经济地位的界定中有两条是专门针对财务标准的,而且欧美的反倾销调查问卷C、D卷中要求反映大量的企业财务信息,如果没有平时健全的财务体系,企业就很难在短期内收集到这些内容。企业应该建立完善的财务控制体系,尽量遵循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各项成本核算,保管好各类凭证和文件,这些凭证和文件不仅是企业入账的凭据,也是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证明产品成本和按照市场规范运作的有力证据。此外企业应加强审计力度,以满足欧盟在确定市场经济地位时提出的“企业有一套清楚的按照国际会计标准经过独立审计的会计记录”的标准。
力争获得市场经济地位
目前欧美仍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中国的企业如果能够证明自身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成本)、生产、销售和投资方面的决策符合市场的供求关系而不受国家的严重干预,有自主决定出口价格,自主经营的权利,便有机会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可以申请得到个别税率。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应当积极同调查机关合作,提交各类证明文件,包括我国政府的法律法规中对公司独立地位的规定,公司制定出口价格、签署合同、选择管理人员、帐务独立的证明等等。这些文件的完整提供和上述所提到的建立规范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财务制度是分不开的。
善于借鉴利用原审调查的应诉经验
对于准备进行年度复审或日落复审的企业来说,应该善于总结在原审调查应诉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分析败诉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参考胜诉企业的做法,以便进行更详尽的应对准备,争取在新一轮的复审中获得良好的裁决结果。
选择好的律师
反倾销行政复审技术性强,程序烦琐,调查周期长,如果操作不当不仅会给企业的自身经营过程增加额外负担,严重地最终将导致企业的败诉。所以律师的选择至关重要。有丰富反倾销应诉经验的律师熟悉整个调查过程,了解调查思路,能够抓住着力点,更加有效、妥善地指导企业进行应诉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在应诉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帮助,增加企业应诉的胜算。
中国企业如果想获得单独税率,必须证明政府对其出口行为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控制。调查机关在分析出口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受政府控制时主要考虑以下3个因素:是否存在与单个出口商的营业执照和出口许可证相关的限制性约束;是否存在任何削弱或分散对企业控制的立法;是否存在任何其他中央或地方政府削弱或分散对企业控制的正式措施。济南一品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营业执照等文件证明了政府对其出口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控制。但是山东菏泽公司只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而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且没有提供核准经营的产品范围等信息来证实其营业执照,因此美国商务部裁定山东菏泽公司未能证明政府对其出口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控制。
调查机关在分析出口行为在事实上是否受政府控制时,通常考虑以下4个因素:每个出口商确定出口价格时是否独立于政府,无需政府的批准;每个出口商是否能保有销售收入并且独立作出有关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的决定;每个出口商是否有权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其他协议;每个出口商是否可以独立于政府自主选择管理层。济南一品公司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交的问卷回答清楚地证明了政府对其出口行为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山东菏泽公司称自己不再与任何层次的政府有关联,但是它迟迟才承认其新的国有股权而且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它独立于政府的控制,因此美国商务部裁定山东菏泽公司未能证明政府对其出口行为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
应该说,中国的企业也曾经积极参与过新出口商复审,但往往由于缺乏经验,结果并不是非常理想。1983年12月29日,美国商务部对原产于中国的高锰酸钾作出反倾销终裁,征收39.63%的反倾销税;1999年4月7日,美国商务部公布日落复审结果,决定继续适用反倾销措施,税率为128.94%。2001年1月30日,中国群星化学有限公司就高锰酸钾案向美国商务部申请新出口商复审。中国群星化学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许多材料证明了其出口行为不受政府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控制,因此2002年1月3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复审初裁,给予中国群星化学有限公司单独税率。但是随后美国商务部发现中国群星化学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是篡改过的,导致最终美国商务部终止了复审,执行原税率。这就警示我们企业在应诉时应当注意不要提交虚假的材料,否则很可能功亏一篑。
另外企业在应诉时要注意细节,全面完整地根据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证明材料,避免因为一个小的失误导致全盘皆输。在美国刹车盘第五次复审中,北京Concord公司即由于未能提供银行关于其账户的证明,而被调查机关认定为不能独立处置利润和损失,最终没有被认定不受中央政府控制而失去了适用单独税率的机会,适用了其他税率。
从上面的诸多经验教训可以看出,许多时候并不是因为中国企业不符合单独税率的标准,而是因为企业对反倾销规则不熟悉,对调查机关的调查要求和证据要求不清楚,导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交了错误的证据,从而致使复审失利。其实只要中国出口企业能够充分利用反倾销规则,在律师的指导下做好扎实的工作,就有很大的机会通过新出口商复审程序获得较低的单独税率甚至零税率,从而在出口贸易中获得优势竞争地位,顺利进军甚至占领新的国际市场。像2001年的锥形滚珠轴承复审、第五次和第六次刹车盘复审、2000年的小龙虾复审、2002年的大蒜复审中都有中国企业获得零税率。
新出口商复审是中国企业错过了原始的反倾销调查之后,绕过高额的全国统一税率,进入国外新市场的法律利器。希望有更多的中国企业面对国外的反倾销大潮,能够果敢地拿起这一武器,不断开拓海外新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1号令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九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