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6-04 14:36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受益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其主要内容是,管理人享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受益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受益人。无因管理发生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这就是无因管理之债。其主要内容是,管理人享有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受益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能引起债的发生,因此是一种法律事实。该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故无因管理非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即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这里所说的“事务”,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它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有关非财产的事项;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但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违法事项;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事项,如纯粹宗教的、道德的和公益性质的事项;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如结婚登记;不作为事项;等等。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如将自己的事务误认为他人的事务而管理,即使目的是让他人避免损失,也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根据事务自身的性质,可以将事务分为三类:客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自己事务;客观上无法判断是自己的事务还是他人的事务的事务,也有人称之为中性事务。于客观的他人事务,得成立无因管理;于中性事务中主观的他人事务,也可成立无因管理,但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
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它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例如,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利用行为和服务行为。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为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由于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对它的判明需借助于一定的判断标准。王利明教授认为,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应是本人对其事务的管理要求、事务管理的社会常识和管理人所具有的管理知识水平这三种因素的有机结合体。
为他人谋利益的对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的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
无因管理中所谓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因此在下列情况下就不能发生无因管理:一是管理人负有法定义务,二是管理人负有约定义务。需指出的是:管理人虽然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但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超出义务范围管理了他人的事务,且不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的,仍可构成无因管理;或者进行事务管理之初,管理人负有义务,但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义务消灭的,其后的事务管理,若非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要求,也可构成无因管理。还应指出,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应当依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如果负有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没有义务,其管理事务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误认为有义务,其管理事务照样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管理事务未满足法定条件,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补偿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失。
1、适当管理义务
这一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管理人不应违背受益人的管理意思。管理人在进行事务管理时,不得违背受益人明示的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第二,管理人应以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进行管理。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受益人,应从客观上判断,以能否避免受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为标准。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民法典》第981条)。
2、通知义务
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事实及时通知受益人。这是管理人的从属义务。管理开始时,除确实无法通知受益人之外,管理人均应及时通知受益人。通知后,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听候受益人的指示(《民法典》第982条)。
3、报告、计算义务
报告、计算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第一,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及时报告给受益人。管理关系终止时,应向受益人明确报告其始末。第二,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应交付给受益人((民法典》第983条)。第三,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于受益人的钱款,或者使用了应为受益人利益而使用的钱款的,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管理人管理事务对受益人有利并且不违反社会常识时,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第一,偿还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第二,管理人为受益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受益人应清偿该债务;第三,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损失时,受益人负责赔偿。
管理人管理事务违反受益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务的结果有利于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就实际所得的部分利益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不以管理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为标准。但是,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为受益人尽公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义务时,如代缴税款、支付抚养费等,则受益人仍应负全部偿还管理费用的义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984条)。
当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管理事务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但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构成不真正无因管理,其管理人享有的权利是:1、受益人对于无因管理所生的利益,仍然可以享有。2、管理人对受益人享有费用及利息的偿还请求权、债务代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承担义务,超过受益部分的,受益人不负责任。
1、管理的是他人的事务。
2、管理人的管理出于主观上的原因,是管理人在主观上出现了认识上的不当或者误将他人的事务当成自己的事务,或者明知他人的事务而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
3、管理人将他人的事务作为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
4、不真正无因管理仍然产生债的关系,但内容有所不同,仍然享有补偿的请求权,但以受益人所得利益为限。对于不真正无因管理,只要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就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
案例:某市某区XX新型墙体材料厂与石锁某等无因管理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建设方承诺提供住房但所供房屋不符合使用功能,居住人因自行维修而造成伤害的,应认定其为无因管理人,雇主和建设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益者——建设方和雇主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号】(2010)丹民初字第2692号;(2011)镇民终字第128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石锁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雷某。
被告(上诉人):某市某区XX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材料厂)。
2008年8月30日,宿舍漏雨,原告石锁某爬上被告某材料厂提供的窑室加接工地的宿舍屋顶进行修缮。屋顶石棉瓦断裂,原告坠地受伤。经查明,原告作业处的窑室加接工程系张雷某从某材料厂处承接,原告受张雷某雇佣在该工程处做瓦工。原告修理的房屋系某材料厂向张雷某提供的,由张雷某安排作为原告等作业人员居住的宿舍。事故发生当时因下雨,张雷某未安排具体施工,原告自行爬上屋顶修漏。2010年8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住院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7152.32元。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原告石锁某修理屋顶,非受雇主或发包方的安排与指示,与其原本所承担的窑室建造的瓦工劳务亦无内在联系,故原告受伤不属于受雇佣劳务的范围,被告张雷某不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赔偿责任。然而,被告张雷某自带机械设备并自行组织人员,承接某材料厂的窑室加接工程,两被告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雷某安排原告等雇工在工程处施工、居住,即负有对受雇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对其提供的住房等设施应达到基本安全要求及符合基本生活保障条件。张雷某实际安排原告等人居住使用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覆盖顶面,应认为该房屋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要求,张雷某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材料厂作为工程发包方及施工方宿舍的实际提供者,对整个施工过程负有安全防范和安全保障责任,同时对承包协议承担全面、适当履行义务,其将窑体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张雷某施工,理应对本案事故后果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自行修缮作业,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
综上,酌情确认张雷某、某材料厂对原告损失各赔偿30%,同时就该60%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事故责任。判决:一、被告张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53077.25元。二、被告某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54139.70元。三、被告张雷某与被告某材料厂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材料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某材料厂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从张雷某、某材料厂签订的协议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协议约定,某材料厂应当向施工人员提供安全、适合正常居住的住宿条件,即负有对施工人员的组织管理及安全保护义务,而某材料厂、张雷某实际安排石锁某等人居住使用的宿舍,仅有一层石棉瓦作顶面覆盖,下雨时漏雨,应认为该房屋未达基本生活居住条件要求。石锁某作为瓦工维修该房,应当认定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特征,某材料厂和张雷某作为受益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同时,石锁某未能尽到与瓦工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安全保障义务产生依据
(一)合同约定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一般安全义务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所谓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消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应作为而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作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1款理解,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所依法承担的保障义务,只限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消极侵权行为的确定,应该以行为人负有法律或双方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作为义务为依据。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一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二是来自业务上或者职务上的要求,如海边游泳场的救护员负有抢救的作为义务;三是来自先前的行为,如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对此,必须承担避免危险的作为义务;四是来自双方的合同义务,合同是当事人最大的法律,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德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就是基于在先行为的不作为责任而产生的。英美法系国家至今依然坚持这样的规则:“人们必须承担不导致他人损害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行为人应该作为、能够作为而不作为时就要承担违反保障他人人身、健康和财产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某材料厂为张雷某的施工队提供居住房,因此,建设方某材料厂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施工队提供居住房,而且其所提供的居住房应当符合通常的使用功能,如房屋质量安全、防风防雨等。
(二)获益风险理论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从危险中获取经济利益者经常被视为具有制止危险义务的人。法国学者在古罗马法报偿理论——谁享受利益谁就应当承担风险的理论基础上,通过解释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对管理下的物体”所致损害的责任时,提出一种公平学说。该说认为,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活动(无论是亲自或假他人之手进行)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事故是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产生的,而获得利益就应当对形成的风险负责,符合社会的公平观念。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理论,使用受雇人而获得利益的雇主,理应负担伴随着获得利益的同时所发生的损害。这些理论,均从公平角度出发,体现利益与责任相一致的精神。
本案中,雇主张雷某为自己的利益而雇佣石锁某等人,其通过选用和使用雇员扩张自己的活动范围并因此获利,也相应地增加了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张雷某为雇员石锁某等人提供住房,虽然该行为与雇佣的职务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但若未提供住房,本案雇佣活动可能难以产生。正如《解释》第9条第2款的界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属于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除了劳动外,工人必要的休息不仅是人的生理需要,更是雇员继续提供劳动的力量源泉,加之石锁某是外地人,在施工地域并没有住房,因此,雇主为雇员石锁某提供居住房是双方雇佣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简言之,张雷某提供居住房是其获益的基础部分,张雷某自应承担提供居住房的危险责任。
(三)危险源的消灭义务理论确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危险源的消灭义务,是在危险发生后,特殊法律关系之下的当事人一方要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在物的(服务场所的硬件设施)方面,经营场所或其它社会活动场所中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和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通常所需达到的安全标准。因活动的性质不同,需配备的设施、设备也有所不同,这主要是根据活动本身所需要的安全保障程度来界定。正如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第2087条规定:雇主不仅应容许执行约定的工作并支付规定的报酬,还应采取符合工作的一切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安全和尊严。简言之,雇主要改善生产条件,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本案中,某材料厂为施工方提供居住房,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和通常的使用功能,一旦发现不符合这些要求就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案发当时,突发暴雨,房屋内漏雨严重并可能发生危险,此时某材料厂应当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保石锁某等人的安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了规定,笔者以为,应当作扩展性解释。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除了传统的法律规定外,还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施职业活动、保有危险不动产以及其他密切的社会关系者。如此处理,既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目的,也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分析,本案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者应当是雇主张雷某和提供居住房者某材料厂。
二、无因管理规定及其侵权责任的分担
(一)无因管理的责任认定。无因管理体现着社会互助的道德理念,从某种角度而言,是对他人事务的干预。本案争议的石锁某修缮屋顶的管理行为,对石锁某而言,实际自己也是受益者,可否成立无因管理?
客观上,无因管理的事务须是他人的事务,而非管理人的事务,同时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他人的事务,包括客观的他人事务和主观的他人事务。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依事务的性质,当然属于他人的事务,如为他人所负债务而为清偿。主观上,有为避免他人事实上的利益受损而管理的意思。从动机上说,管理人须出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实施管理行为;从后果上说,由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最终归本人所有,而不是为管理人所享有。法律上仅要求管理人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管理或服务,并没有要求管理人不能有为自己的利益管理的意思。因此,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只须有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的意思,而无须有专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不妨同时有为管理人自己利益管理的意思。换言之,管理人在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同时,也使自己利益免受损失的,成立无因管理。例如,修缮邻人将要倒塌的房屋,为他人图得利益,也为自己免除了危险的发生,由于管理人是通过为他人利益管理的主要行为而产生的使自己受益的这个次要结果,并不是管理人的主要意图,它只是一种效果的延续。因此,管理人的行为仍可成立无因管理。
由此可见,法律对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之主观要件成立要求极为严格,即必须是以他人利益为主,自己利益为次。确定自己是否因避免他人利益受损的管理行为而受益,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符合安全并适合居住房屋的义务应由建设方某材料厂承担,相对于雇员石锁某,雇主同样也应承担为石锁某提供居住房屋的义务。案发当时,因突发暴雨,石锁某因无法立即通知两义务人对房屋进行修缮,采取了自行修缮的方式。此行为虽然表面上为自己居住的房屋进行修缮,好似为了自己的利益,但可以假设,若没有及时维修而造成房屋倒塌或者因雨水等天气变故造成石锁某伤害或生病等损失,上述两义务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石锁某的修缮行为,客观上是为张雷某、某材料厂承担的管理事务,最终受益者也是两义务人,故本案适用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责任分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本案石锁某为管理他人事务,修缮房屋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本人即某材料厂、张雷某请求赔偿。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以本人所受到的利益为限,但管理人有过失的,应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 (文/娄正前,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无因管理、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