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4-08-07 15:41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被告型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比较困惑的问题。尤其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定位方面。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包含着两种类型,如果不分清这两种类型,并从不同类型出发,则很难厘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一种制度其法律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诉讼实践来看,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作为辅助本诉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辅助型第三人”;另一种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称为“被告型第三人”。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1.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因为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没有向原告和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辅助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诉讼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辅助人,自然在诉讼中无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请求调解等。该第三人的地位是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此,辅助人的诉讼行为与被辅助的诉讼行为抵触时,辅助人的诉讼行为无效。
在外国民事诉讼法中,辅助型的第三人除了可以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申请异议外,还可以提起上诉和再审之诉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实施攻击和防御方法,但从理论上讲,既然是辅助当然拥有这些权利,否则无法进行诉讼辅助。不过,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2条的规定,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言外之意,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就没有上诉权。实际上,在理论上并非只有当事人才有上诉权。尽管判决不会直接判决辅助型第三人承担责任,但由于被辅助当事人败诉会影响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赋予辅助人上诉权是合理的。
对于申请再审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因此辅助型第三人就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审判监督体制,而不是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实行的是再审之诉的体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检察机关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因此,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和检察机关提供判决确有错误的信息,如果法院和检察机关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或符合检察机关抗诉条件,就可以启动再审。
虽然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在诉讼利益方面具有一致性,但辅助型第三人不是被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因为该第三人和被辅助的当事人与对方之间没有共同的诉讼标的,该第三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共有或连带关系,该第三人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对他人作出的判决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发生消极影响。
2. 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第一,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案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与他人之间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也称为“参加诉讼的利益”o)这种利害关系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决定的。正是这种利害关系,使法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处理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单纯的事实上、道德上、经济上、情感上的联系不能构成所谓利害关系。不过这种影响究竟是指判决主文中判断的影响,还是指判决主文以及理由中判断的影响,在国外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所造成的影响,才能构成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而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所造成的影响不能成为参加诉讼的根据。另一种观点则相反,认为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所造成的影响也是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两种观点的差异在于后者使第三人参加诉讼更容易一些。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没有严格区分诉讼影响的来源,只要第三人认为他人之间的诉讼对自己有不利影响,就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实际情况是,除了担保纠纷外,在我国很少有人愿意主动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
第二,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即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一般也是第一审程序中参加。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这一点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同。
第三,参加的诉讼是他人之间的诉讼。即作为辅助型第三人不能既是一方当事人,同时又是第三人。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的,因此,第三人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辅助型第三人。
3. 参加的程序
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申请中应写明参加的目的和理由。本诉与参加人的利害关系即为参加的理由。当事人对辅助人参加诉讼有异议时应以何种方式提出、法院以何种方式处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理论上,当事人有权对辅助人参加诉讼提出异议,尤其是被辅助的对方当事人。法院在收到异议书后应当予以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将裁决驳回第三人的参加申请。
1.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要在实体上承担民事责任,该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已经成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因此,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定是当事人。虽然是当事人但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不是本诉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与他人之间没有同一的诉讼标的。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是本诉被告民事责任的转移。由于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要承担责任,因此拥有上诉权。也因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则上不在第二审程序中才参加诉讼,否则无法拥有上诉权。但是,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如果需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应当经其同意,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设立的目的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设立的目的不同于辅助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目的在于试图一次性解决纠纷,以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实际上,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是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了同一个诉讼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指向最终发生了转移,从被告转移到了第三人,第三人成了实质上的被告。设立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就是试图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责任主体,并让其承担责任。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总是被动地参加诉讼
这是由此种第三人实质上的被告地位决定的,因为将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是不愿意主动参加诉讼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2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如果说有第三人主动参加,最后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是该第三人主观上意图作为辅助型第三人参加,但却转换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变成被告型第三人。因此,被告型第三人通常是法院通知参加。应当注意,在实践中,通知参加具有传唤的效力。如果该第三人在通知后拒不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应作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经常对该第三人是否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际上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产生疑问。
针对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作了司法解释。根据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人员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2)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下列人员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4)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5)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上述可以列为第三人的人也就是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列为”,就意味着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被动地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条规定可谓延续和扩充了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
不得作为被告型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由于被告型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质上更换了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诉讼标的,因此很容易造成对第三人权利的侵害。这一点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注意。为防止被告型第三人的扩大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颁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被告型)的范围作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下列人员:一是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人;二是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三是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其提供产品质量的人。(4)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商检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检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它们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将工商局、商检局列为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过错认定上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一种即“提起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其对诉讼标的的请求,成为案件的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二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有少数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正是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否有明显过错的认定上,有明显的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权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也无权申请其参加诉讼,是否参加诉讼,完全取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意愿。同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其对系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或者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在判断其自身权利是否会因为诉讼而受到损害时,一般情况下在诉讼提起后就很容易判断。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知道诉讼的存在,且能够了解到诉讼标的基本情况,其就应当参加诉讼,未参加诉讼,又无妨碍提起诉讼客观事由的,通常可以认定其有明显的过错。如有案例,夫妻双方离婚并分割财产,诉讼中丈夫的父母作为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分割财产情况也有很清楚,判决生效后认为其中分割给女方的房屋是其出资资助购买的,侵害了其民事权益,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则认定第三人未参加诉讼,属于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因此没有支持其请求。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处理结果出来之前,通常难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人即使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其参加诉讼,其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一般不能认定其有明显的过错。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
(二)民事诉讼中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案涉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对原被告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无权在原告已经起诉的案件中对原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在程序上有依附性。
通常认为“利害关系”指的是一种牵连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或者标的物上有同一性,且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对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会产生预决效力。学理上对“利害关系”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果败诉,第三人对该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的认为“利害关系”是指诉讼的裁判结果或者认定的事实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种类,学理上亦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分为两类,辅助型第三人和被告型第三人,有的认为还应包括权利型第三人。辅助型第三人是为了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型第三人是对案件当事人一方负有义务,如果该当事人败诉,可能导致第三人承担义务。权利型第三人则是裁判结果和事实认定会影响到他的权利,如在以破产管理人为被告的案件中,案件结果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希望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案件中去,监督双方的诉讼行为。学理上的探讨有助于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司法实践中,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代位权诉讼,第二十四条撤销权诉讼,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关于合同转让诉讼,《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作出规定。
《经济审判中执行民诉法规定》第九、十、十一条对不得将案外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形做了列举:根据第九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需对案件当事人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权利型第三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不得与仲裁条款、约定管辖协议、专属管辖相冲突。根据第十条规定,如果案外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收货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质量异议,不得通知该案外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已经向原被告一方履行了交付货物或者支付货款的义务,则不应再通知该案外人参加诉讼。上述规定有助于澄清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防止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拖入诉讼。此外,在连环购销合同中,前一购销合同的卖方不交付种类物导致后一购销合同的卖方不能交付,前后购销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由各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故在后一购销合同纠纷中不应将前一购销合同的卖方列为第三人。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
青海高院判决祝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利害关系的认定
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时间界限的规定。
2013年9月5日,XX集团法定代表人与刘某签订委托书,委托刘某为XX集团委托人,担任砂路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9日,XXX公司与XX集团签订《公路承建合作协议》,由XXX公司修建总长为12公里的野牛沟砂路。同日,刘某、祝某和黄某签订《合作协议》。18日XXX公司向XX集团账户转账80万元保证金,XX集团在扣除管理费2万元后,将78万元支付给刘某,刘某将其中77万元支付给祝某。10月11日,由于未能按约定施工,刘某与XXX公司签订《公路承建合作补充协议》,确认XX集团承担XXX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该工程最终没有实际施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青民终57号民事判决,XX集团支付XXX公司80万元。
2016年7月8日,XX集团以刘某、祝某为被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城西区法院判决刘某、祝某共同支付XX集团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刘某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祝某未上诉。该院判决刘某、祝某共同支付XX集团保证金78万元及利息。祝某诉至青海高院,请求撤销57号判决关于XX集团向XXX公司支付保证金80万元的判项。
青海高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所涉《公路承建合作协议》《公路承建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XX集团和XXX公司,在该案建设工程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祝某、刘某与黄某的合作关系,也未影响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既未涉及或损害祝某在合作关系中的权益,亦未判决祝某承担返还或者赔偿等任何义务,祝某与该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 城西区法院民事判决是基于XX集团收到XXX公司80万元保证金扣除2万元管理费后,将剩余78万元转给刘某,刘某又将其中77万元转给祝某的事实,对XX集团与刘某、祝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处理,而该案判决是基于XX集团和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所涉保证金返回问题作出的处理,二者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并无必然联系,祝某不能成为该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再次,该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与该案件处理结果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综上,祝某不是该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本案中, 该案判决后,XX集团于2016年7月8日以刘某、祝某为被告向城西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祝某知悉57号案判决的存在,并且在该院于9月27日作出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时间关系显示,其提起诉讼时间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间。裁定驳回祝某的起诉。
祝某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祝某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和提起诉讼时间是否已过6个月起诉期间。
1.适格主体的判断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中的无独立请求权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再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符合的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本案中XX集团和XXX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祝某与刘某之间以及二人与XXX公司黄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该合作关系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牵连,与该案判决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强调的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要严格限制,因为这种第三人并不拥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只是原裁判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一种间接的关系。在人与人之间交易多元化、复杂化的现代司法环境下,任何裁判文书都有可能对当事人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利益产生影响。
2.动态时间界限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诉讼。因此,本案中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诉讼的动态时间截点在2017年4月27日前。这个期限在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向前扩张不符合“法无溯及既往”的基本司法原则,向后延伸超过权利除斥期间,该撤销权消灭。第三人对其未逾期起诉应当负举证责任。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